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青松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青松為佶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佶聯公司名義承攬洪偉祐向洪豊玲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裝修工程;周青松於承攬後復將58號房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轉包委由吳茂源施作。周青松明知依其與洪偉祐之承攬契約,其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其應於施工前要求、監督施工人員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以避免施工時電焊產生的火花不慎掉落或飛濺,進而引發火勢等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電焊施工作業時,在58號房屋3樓四周鋪設防火毯並預備滅火器,致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58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隔壁由林傳祥所有及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塑膠天花板,致使塑膠天花板起火燃燒,又因現場無滅火器、僅有鋪設水線而僅能以澆水方式滅火,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而達燒燬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經消防單位於同日14時8分許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青松(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承攬58號房屋裝修工程,其並未準備防火毯,暨吳茂源為電焊施工作業時產生之火花造成本案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將鐵皮電焊施工工程轉包出去給吳茂源,我是定作人,只要付錢就好了,我也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及水管供吳茂源使用,且本案火災只有造成3樓儲藏室角有焦黑情況,未達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建築物之程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刑事沒有原審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保證責任應該是民事,且過失犯沒有保證人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佶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以佶聯公司名義承攬洪偉祐向洪豊玲承租之58號房屋裝修工程,復將58號房屋鐵皮搭建部分轉包委由同案被告吳茂源施作。同案被告吳茂源於進行電焊作業時,58號房屋3樓四周並未鋪設防火毯,同案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58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54巷2號房屋因火災致該屋3樓東側塑膠天花板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嗣經消防單位於同日14時8分許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13至15、49至51頁、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37至148頁)、證人洪國銘於警詢中(警卷第17至19頁)、洪偉祐(58號房屋承租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27至136頁)、洪豊玲於偵訊中(偵卷第54頁)、林千棓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30-240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F100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原審卷第155-157頁)、洪偉祐提供58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佶聯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至85頁)、隆欣工程行報價單(審易卷第119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同案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58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54巷2號房屋引起燃燒所致:
⒈證人即本案火災調查人員林千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本
案火災的調查人員,這件我們研判火災發生原因是施工不慎引起,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看到58號房屋、54巷2號房屋兩棟的建築線,58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可能是老舊的關係,所以它用從外面包覆的方式,其實我們以建築線為中心的話,它已經有一點超過建築線了,以它的火花幾乎是掉在最裡面快接觸到的地方,往下已經快接觸到,也就是說鋼架已經超過兩棟建築的中心線,而且這個鋼架已經超過建築物外面,包到外面,這樣火星很容易噴過去對方的住家等語(原審卷第230、231、235、239、2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中證稱:火災發
生前附近無廟會繞境或施放爆竹煙火,但58號房屋正在電焊施工,本案火災是58號房屋電焊施工火星掉落引起的。因為之前施工,火星就常常掉到巷道,而且沒有管制,所以這次應該是火星掉到我房子的3樓,對方的3樓有加高,我房子的3樓偏低,因此火星由高處往低處掉,掉到我房子的3樓,又加上我的建物是房子外圍及屋瓦底下都是木材製,所以火星掉到木材製的建物部分並悶燒後,才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
14、49至51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茂源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中證稱
:本案火災發生時我在58號房屋3樓,起火前正在電焊焊接C型鋼,火災發生前附近無廟會繞境或施放爆竹煙火,54巷2號房屋起火原因是電焊的火星引起的等語(警卷第4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可否認應該是電焊火星引發本件火災等語(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當日我在做安裝與電焊,有火花,有燒到54巷2號房屋3樓屋頂,這是那時我跟消防隊講的原因,就是我自己在那邊工作,所以我不否認,我電焊是在靠近馬路邊,我聞到味道是在靠近內側的地面木板那邊聞到,是先聞到味道沒有看到火花,我請員工報警,我就一直澆水處理現場等語(原審卷第
195、196頁)。⒋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案火災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
:本案起火處研判為54巷2號房屋3樓「儲藏室」東側塑膠天花板處附近,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等容器殘留,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焚香祭拜、燃燒紙錢及爆竹煙火殘跡,據施工人員吳茂源供稱:火災發生前附近沒有廟會繞境,沒有施放爆竹煙火等語,故研判因焚香祭拜、燃燒紙錢及燃放爆竹煙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通電使用的電器用品,未發現電線熔痕殘跡,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本案因炊事不慎、儲放化學物品、敬神祭拜不慎、爆竹煙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勘察58號房屋3樓西北側與鹽埕街54巷2號房屋3樓鄰接處之鋼構部份有焊接痕跡,地面處則發現有電焊器具及水管,經訪談關係人吳茂源供述:起火前正在電焊焊接C型鋼,54巷2號起火原因是電焊的火星引起的等語,是依據現場勘察情形、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54巷2號房屋,起火處研判為起火戶3樓「儲藏室」東側塑膠天花板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F1001)(警卷第21至71頁)可佐。⒌上開鑑定結果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本案係因施工不慎引燃火災,同案被告吳茂源上開歷次供述、告訴人歷次證述、證人林千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足認本案火災確係應同案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58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54巷2號房屋引起燃燒所致。
㈢、本案火災造成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已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
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即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4巷2號房屋是我的,這
棟房子一共3層樓,都是合法建築,原本我們一家人都住在那裡,到最後發生火災之前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住,我會定時回去看,她們住在2樓兩間房間,3樓是置物間,有放書跟衣物,3樓係磚造加木構日式建築,屋頂是水泥製瓦,塑膠板是我做集水的功能等語(原審卷第138、139、145頁),足見本案火災發生時54巷2號房屋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外牆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本案火災造成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1至71頁),足證54巷2號房屋之天花板、木作外牆已因本案火災而已不足發揮遮蔽風雨之使用效能或適於人之起居,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到燒燬之要件。被告辯稱54巷2號房屋受損輕微,難認可採。至54巷2號房屋屋頂屋瓦部分,自卷附照片(警卷第65頁)可見並無燒痕,且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可知屋頂屋瓦部分係因老舊破損塌陷,難認此部分之損害亦係本案火災所致,併予敘明。
㈣、被告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洪偉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58號房屋是我姐姐
洪豊玲的,我跟洪豊玲承租,實際上也是我在使用。本件58號房屋的裝修工程是我找周青松簽約的,周青松是我的承包商。58號房屋施工範圍是整修整棟房子,因為房子已經50年了,結構需要補強,還有漏水,主要是這些項目,當然還有重新拉水電線,抽換鐵皮。合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多萬,我是用公司名義匯款給周青松,我們是發包給他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9、130頁)。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洪偉祐是委託我翻新房屋的業主,我有
承攬洪偉祐所承租之58號房屋之整修工程,承攬範圍包括打H鋼做結構補強,以及頂樓搭鐵皮,整棟包鐵皮,但室内的裝潢不是我專業,是洪偉祐自己處理。吳茂源是我的下包商,他是搭鐵皮,鐵製部分如加H鋼、搭鐵皮都是吳茂源處理,我負責拆除那部分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茂源於偵訊中供稱:58號房屋屋主應該是
洪偉祐,承包商周青松,是周青松找我做本件工程,周青松是老闆,他包到工程後就發包給我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承包58號房屋佶聯公司的鐵工工程,我有以隆欣工程行名義出具報價單給周青松,如果工程有遇到甚麼問題的話,我是直接向周青松回報,都是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4、197至199、204頁)。
⒌自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同案被告吳茂源供述及證人洪偉祐
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佶聯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至85頁)可知,本件全部裝修工程係由被告以佶聯公司名義向洪偉祐承攬,由佶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洪偉祐聯繫、接洽承攬事宜,則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自係由被告向定作人洪偉祐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洪偉祐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負責,被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⒍被告雖將其中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轉包給同案被
告吳茂源承攬施作,故同案被告吳茂源就上開部分直接向被告負責,然裝潢裝修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及整修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縱非電焊專業,然其既將工程中上開部分轉包予同案被告吳茂源,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易言之,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綜上,被告既係向洪偉祐承攬全部裝修工程,則就其所負責之拆除工程及轉包予同案被告吳茂源施作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均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負有防止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不因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被告辯稱: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已轉包予同案被告吳茂源,被告只有付款責任無指揮監督責任云云,暨辯護人主張刑事或過失犯並無保證人責任之可言,均難認可採。
㈤、被告負有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之防免義務而未為,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是隔壁戶電
焊施工,且未依規定做安全措施所引發的火災,他們沒有使用防火毯跟預備滅火器。之前施工,火星就常常掉到巷道,而且沒有管制,所以這次應該是火星掉到我房子的三樓。他們施工已經好幾個月了,我看到火星有掉下來過,我有多次提醒他們工人,但他們沒有改進,甚至他們的營造老闆周青松,事後在跟我討論火災時,坦承有被火星打到過,所以他們可以預防的,但卻沒有作為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施工沒有依照規範,在施工明火時,應該要有防護墊及消防器材,我聽鄰居洪國銘說他看到案發前,被告等人施工沒有做上述的規範。我也曾經跟他們說過工地要注意,因為我們的巷子有很多長輩,我怕火花掉落可能會嚇到長輩摔倒,但他們還是置之不理,沒有改善等語(偵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施工期間我會回去看,到後來知道他們開始在做電焊作業,因為鐵皮一定要有電焊作業,鄰居說電焊基本上火花掉下去都沒有人看,我就有提醒被告跟蔡文義講「你們要注意,因為我們這條巷子大部分都是老年人跟長輩,你這樣有時候火花掉下來沒有傷到人,可是會嚇一跳跌倒」,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火花直接掉到巷子,是在另外一個側面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5頁)。⒉證人洪國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54巷2號房屋隔壁住戶,我有
目擊本案火災發生,現場濃煙密布,除濃煙密布外,另外我還有看到現場2名工人在拿一條小的橘紅色水管在滅火,但是並沒有實際效用。他們之前就有電焊施工,且火星常常掉到地上,本次火災應係電焊施工造成。施工方完全沒有防範作為,他們先前都沒有預防作為,這次也是沒有,才會導致火災等語(警卷第18、19頁)。
⒊證人洪偉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是開業的建築師。我
也是白石建設的負責人。就我的相關工程知識來看,現場若有電焊作業的話,當然是要做防護措施,第一個當然是防火毯,本身工人的素質要溝通,最主要是瞭解、小心操作。我比較難回答防火毯要如何鋪設,因為每個案件的狀況都不一樣,一個基本的邏輯是不要讓火花噴附造成危險。本案我雖沒有完全知道狀況,但去預設一般別的案件的話,一般會圍護防火毯,如果有可能會侵害到別的房子的狀況,會以圍護的方式做適當的阻擋,防止它噴濺到施工地點以外的地方。本案施工現場我沒有看到鋪防火毯,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原審卷第128、129、133至135頁)。
⒋證人林千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進行電焊作業的時候,工
地鷹架跟帆布是基本的,因為可以避免第一時間火花的噴濺,再不然有場地限制的時候就是防火毯。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看到58號房屋、54巷2號房屋兩棟的建築線,58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可能是老舊的關係,所以它用從外面包覆的方式,其實我們以建築線為中心的話,它已經有一點超過建築線了,以它的火花幾乎是掉在最裡面快接觸到的地方,往下已經快接觸到,也就是說鋼架已經超過兩棟建築的中心線,而且這個鋼架已經超過建築物外面,包到外面,這樣火星很容易噴過去對方的住家。防火措施應該都是用滅火器,不會用水,因為比如說要準備多大的水量、舉不舉的起來都是考量的問題,施工現場就是要準備滅火器還有防火毯,或者是空間夠就是要加鷹架跟帆布。小工地的施工火災其實非常常見,本案就是很典型。火災形成過程必須要先把可燃物熱分解,產生可燃性氣體之後再跟氧氣混合,才會有一個混合性可燃性氣體,而火源即電焊的火花才把可燃性氣體引燃,之後燃燒才會開始實現,滅火器裡面有一個乾粉的成分可以讓火焰抓它的自由基離子,可以讓火焰瞬間消失,但水是在表層沒有辦法深層。水跟乾粉雖都沒辦法深層進去,但是滅火器裡面的成分可以去抓火焰中的自由基離子,水的量還有方便性不一定有辦法直接撲到火點,但滅火器很輕巧可以直接拿起來,且滅火器打下去火焰瞬間就沒了,水還要去蒸發把熱帶走,機制會比較漫長,滅火器直接噴出來接觸火焰之後就把自由基離子帶走,帶走之後火焰就會瞬間沒了,所以滅火器的效果當然是更好。一般工地裡面都是準備滅火器,沒有人在準備一桶水在那邊,滅火器一隻手拿著爬上去就可以對著火點噴,滅火器會這麼普遍是有它的道理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0頁)。
⒌考量證人洪偉祐為開業建築師及建設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千
棓則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兩人顯均具有工地防火之專業知識,渠等所述應屬可採。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偵卷第59頁)可知,施作電焊作業時應以圍護方式在四周鋪設防火毯,防止火星噴濺到施工地點以外的地方;且58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因極靠近54巷2號房屋,於施工時火星極容易噴濺至54巷2號房屋,且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已有電焊火星掉落之狀況發生,告訴人並已告知被告火星掉落之事,是58號房屋進行電焊作業時,自有鋪設防火毯及準備滅火器以預防火災之必要,若僅鋪設水線,尚非屬足夠、適當之防火措施。被告對於電焊作業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業如上述,渠等自均負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之防免義務。
⒍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有準備防火毯、滅火器,因為工作
常會失火,我有跟吳茂源說東西有準備在那裡,但我不知吳茂源有無使用防火設施,我根本不在場等語(偵卷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義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滅火器,及二塊不知道是不是防火或做什麼用途的布,但我不知道是誰帶過去等語(偵卷第95頁),惟施工現場實際上並無鋪設防火毯,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因為焊接是噴火星下來,不能用滅火器,滅火器要看到火災才能用,焊接都是一點一點的火星,我們都是用水,滅火器不會滅,我們教的是這樣,火星是用水線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可知於58號房屋施工電焊作業時,被告並未要求、監督施工人員即同案被告吳茂源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及於現場預備滅火器,而僅有鋪設水線,致同案被告吳茂源進行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星不慎飛濺至54巷2號房屋引起燃燒,又因現場僅有鋪設水線而無滅火器,僅能以澆水方式滅火,且因該滅火方式未能有效減滅火勢,終致火勢延燒造成54巷2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之損害。而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其於現場有準備滅火器,惟依案發後之58號房屋3樓照片(警卷第63至69頁),均未拍攝到任何滅火器,與被告於上訴後所提出無日期之照片中有2只滅火器之情形顯然不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主張焊接時之火星不能用滅火器熄滅,而僅能用水線撲滅,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可能準備滅火器供從事鐵皮電焊工程之同案被告吳茂源使用,自無從以被告上訴後提出照片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提供滅火器之事實。
⒎被告負有上述火災防免義務,若被告善盡上開防免義務,顯
能避免本件因電銲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掉落或飛濺而引燃之火災,是其等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燒燬54巷2號房屋,且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施工現場之預防火災責任,致同案被告吳茂源進行電焊作業時,火星不慎引發本案火災而燒燬58號房屋,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無足採;另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工程之承包廠商,竟認為僅要將承包之工程再轉包出去,即僅有付錢之責任,無庸監督已轉包出去之工程之施工安全,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亦認自己已願意為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有誠意(本院卷第111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認知與其實際上應負擔之義務有重大之差異,更難認被告已從本案記取何教訓,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為達刑罰之預防效果,顯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蔡文義、吳茂源被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