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晨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聘請A02擔任其長子小提琴家教老師,於111年4至8月間因向A02購買小提琴及大提琴弓(下稱系爭琴弓)乙事,認系爭琴弓真偽有疑且欠缺國際認證之證書,產生買賣糾紛,A01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有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楊茶王」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貼文,指摘A02「衣冠禽獸」、「為富不仁」且「有小三」、「聽說你還擅長賣大陸琴撕掉標籤當義大利琴詐騙家長」等語,使A01臉書好友至少337人得以見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02名譽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7月30日審理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49至170頁),並經其辯護人陳明被告對一造辯論無意見乙情(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於原審坦承以其臉書帳號「楊茶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附表所示貼文並未直接指明告訴人A02之姓名及經營之音樂館名稱,僅以「洪道士」、「水果音樂館」相稱,也沒有揭露告訴人之照片,故難認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知悉被告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㈡告訴人為指揮、小提琴老師,在不同學校、樂團公開演出,會單獨密切接觸年輕學子,對家長而言,被告道德規範及行為尺度拿捏甚為重要,告訴人外遇對象為其學生,故被告就告訴人有小三之指述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學生受教權有關。㈢被告稱告訴人「為富不仁」、「衣冠禽獸」等詞,係夾雜在系爭弓琴買賣交易內容所為,被告就此指摘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隨於此之「為富不仁」及「衣冠禽獸」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所及。㈣縱認被告言論不具公益性,亦請審酌附表單一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告訴人身分,需整體觀之,且均未特定貼文時間,應係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從而論罪時亦應僅論以一罪等語。經查:㈠被告前聘請告訴人擔任其長子小提琴家教老師,於111年4 至
8月間因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琴具乙事產生買賣糾紛,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楊茶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使被告至少337名以上之臉書好友得以見聞。
前揭貼文內容之「洪道士」、「音樂博士」、「南部小提琴家在水果音樂館」、「洪指揮」均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他一卷第197至199頁),並有被告臉書共同朋友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97至199頁)、附表所示貼文截圖在卷可稽(如附表出處所示),復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他二卷第189至193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首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附表所示貼文截圖時未同時截得各該貼文之確切發表時間(他一卷第198頁),故其於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之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4月16日間乙節(他一卷第9至13頁),因乏證據證明,尚難全盤採信。惟被告於附表編號4及附表編號6之貼文同時分享1年前即111年3月9日之臉書動態回顧(他一卷第69頁、第75頁),故可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6之發文時間為112年3月9日無訛。審酌前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臉書發文指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有上開同日發布至少2篇貼文之情況,是被告發文之時間理當緊接,故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7之貼文堪認應均於112年3月9日許所發布,應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3、編號4係不同篇貼文、附表編號6、編號7亦為不同篇貼文,分別經起訴書誤同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5,爰予以區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參照)。
⒈觀諸被告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小三」乙事,使
見聞者認為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背叛婚姻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依照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評價,自屬品德有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固然舉其與告訴人前妻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確有外遇乙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7頁),且經原審調閱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與前妻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情(見彌封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小三」乙節,並非無據。惟告訴人固然在樹德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復為專業演奏家、指揮,而有公開演出,然究與公眾人物有間,更難僅因告訴人擔任教授乙職,則與之相關之一切概與公共利益相涉,尚需視個別事務之性質予以分別判斷。諸如被告另案及本案於臉書貼文指述告訴人曾性騷擾女學生乙節,即因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78頁)及經檢察官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惟就被告本案指述告訴人「有小三」乙事,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固難謂人格無瑕,然究屬告訴人個人私領域品德部分,無從擴大解釋為與公共利益相關。是縱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小三」乙節確屬真實,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照前開說明,此際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被告自難以上情屬實而得以免除誹謗罪責。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指摘告訴人「聽說你還擅長賣大陸琴撕掉
標籤當義大利琴詐騙家長到底有影無」部分,被告固然於偵查中提出謝○華109年7月13日臉書貼文「ㄟ…建議要把大陸琴當歐洲琴賣 記得要先把舊標籤清除啦 不要直接把新標籤貼上啦!這樣很容易被發現 害孩子傷心啦 如果要騙!請包裝好!騙他一輩子 不要讓孩子與家長失去對人的信任!」(見他二卷第351頁)。惟前揭貼文早於被告於111年向告訴人購買本案琴弓之前,且全文未見有任何提及告訴人「把大陸琴當義大利琴賣」之內容。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琴弓買賣糾紛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提出國際認證之證書而認系爭琴弓真偽有疑;另被告提出有同遭告訴人詐欺疑慮之許○銜、劉○樹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他二卷第31頁、第345至349頁),係與「黏貼斷裂弓毛」、「琴弓沒開證書」相關(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部分),均與此部分指摘之「大陸琴當義大利琴賣」乙節有間。從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摘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誹謗之責。
㈢又按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貼文以「衣冠禽獸」、「為富不仁」等詞語指摘被告,係以透過網路在臉書上發表之方式,而較具有持續性及擴散性,且前揭詞語係指被告外表冠冕堂皇實則品行低劣如同禽獸一般(其意類同人面獸心)、只顧謀取利益而沒有仁愛及道德之心,均屬對所指涉之人人品之相當程度貶損,是被告以上開詞語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被告固然辯稱前開詞語係針對系爭琴弓買賣詐欺所為,惟由附表編號2貼文之脈絡,可見被告前文固然述及系爭琴弓買賣詐欺乙事,然緊接敘述告訴人背叛家庭、萬年小三,且附表編號1尚提及告訴人「拿到遺產自己能養老跟小三廝守抱在一起」,顯見被告所指「衣冠禽獸」、「為富不仁」等詞,非僅針對被告系爭琴弓買賣詐欺部分,而與「被告有小三」亦有關聯。何況,被告縱以遭告訴人系爭琴弓買賣詐欺為由執「衣冠禽獸」、「為富不仁」指摘告訴人,亦已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限度,而構成侮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固以其附表所示貼文僅以「洪道士」、「洪指揮」等
代稱告訴人,並未直接指名道姓。然以被告業以「洪道士」、「洪指揮」表明告訴人之「姓氏」外,由「指揮」一詞即可窺見告訴人擔任「樂團指揮」,被告尚以「南部小提琴家」、「擔任老師」、「經營水果音樂館」、「音樂博士」等指出告訴人之學歷、工作及其經營音樂館等細節,是一般人或難從上開蛛絲馬跡辨認告訴人之身分(此參被告提出以上開文字搜尋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然以被告之子女以音樂為志業,被告臉書之好友亦多與音樂圈相關,此觀被告之337名共同好友列表,其好友之大頭照照片幾乎人手一把小提琴即可見一斑(他二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揭露之上開細節,在南部小提琴之音樂圈裡,應已達到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之身分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以由其貼文內容辨識告訴人身分云云,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臉書上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散布文字誹謗,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就後述本院不另為無罪之「慣性詐欺」等部分認亦構成誹謗,及於理由中漏未論述附表編號7「聽說你還擅長賣大陸琴撕掉標籤當義大利琴詐騙家長到底有影無」亦構成誹謗部分,有所不當。
二、被告附表所示貼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復於理由提及「編號1至3、10至20,張貼不同之社群軟體貼文,貼文多達14篇、發文前後橫跨約6個月」與本案事實有間之內容,亦有不當。
三、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弓琴買賣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應就事論事,訴諸和平理性協商或透過訴訟解決,而非逕行以附表所示「衣冠禽獸」、「為富不仁」等詞侮辱告訴人,及就究屬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告訴人「有小三」乙事形諸文字加以散布,復指述告訴人「將大陸琴當義大利琴賣」,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何賠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大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公然侮辱及誹謗內容所佔比例,兼衡被告係認遭多年信賴之告訴人詐騙購買系爭琴弓,一時情緒激憤,復自認揭露上情係為避免他人同受其害之動機,暨其於密接時間以臉書帳號發文之方式而得為337名好友得以見聞、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臉書附表編號2貼文提及「詐騙學生慣性賣假弓假琴」、附表編號3貼文提及「利用職務詐騙學生」、「太常詐騙學生得逞」、附表編號4貼文提及「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附表編號5貼文提及「涉及慣性詐騙」、附表編號6貼文提及「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弓琴買賣糾紛部分,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僱傭報酬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小提琴部分事後補開作者證書,已檢附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此部分買賣契約仍有效;至大提琴弓部分所提供之證書並非國際證書,復經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爰就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按比例計算後尚須給付之小提琴尾款及僱傭報酬部分為告訴人勝訴判決(見偵卷第123至132頁),足見系爭琴弓之小提琴證書係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事後補開,大提琴弓部分則迄未提供國際證書,是被告因認告訴人就系爭琴弓買賣涉及詐欺等詞,並非無據。又被告提出有同遭告訴人詐欺疑慮之許○銜、劉○樹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他二卷第31頁、第345至349頁),認告訴人以「弓毛斷裂重新黏接」、「琴弓沒開證書」等方式,販售之琴弓品質與價格有疑而涉及詐欺,除上開對話紀錄外,復有許○銜前以告訴人與案外人詹○○銷售斷裂而有重新黏接瑕疵之小提琴弓涉及詐欺而對告訴人及詹○○提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他二卷第5至7頁)。被告經親自詢問許○銜、劉○樹後,執此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家長同遭告訴人買賣琴弓涉及詐欺,難謂全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照前揭說明,即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況告訴人身為助理教授,同時擔任小提琴家教,常有接觸學生、家長之機會,則告訴人因此販售琴弓予學生、家長之機會非低,有無因告訴人未檢附相關國際流通證書、具備相應於價格之品質,而影響琴弓後續買賣流通價值而涉及詐欺虞慮,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提及「系爭琴弓詐欺」、「四處詐欺學生」等無從以誹謗相繩等節益明(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指摘告訴人前述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欺、慣性詐欺等內容,即難以誹謗相繩。又因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與上開成罪部分係發表於同一篇貼文,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日期 誹謗或侮辱文字 【】內文為不另為無罪部分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過年時洪道士已經拿到爸爸遺產自己能養老跟小三廝守終身 抱在一起,不知道為什麼還跟我說他絕對不會跟小三再婚 關我什麼事(中略)惡名昭彰的洪道士被害人求償36弓的費用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4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9日許 南部有個小提琴家 在水果音樂館 隱身衣冠禽獸 【詐騙學生 慣性賣假弓假琴】,為富不仁 被叛家庭 萬年小三還跟他綁在一起很多人認識他們喔(中略)不要被他的學歷音樂博士騙了,他跟小三經營音樂館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9日許 老師的職務是要協助學生,不是【利用職務詐騙學生】,一旦舉發,身敗名裂,才藝就 只能拉給他的小三聽了,當老師應該利益迴避 ,人品很重要,硬要賣我弓琴, 都不知道他的弓琴對我來說,根本玩具,我不需要他割愛,看洪道士他在狀紙上亂陳訴,我覺得洪道士,【太常詐騙學生得逞】,所以惡人先告狀」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6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9日 你已經那麼有錢,妻離子散帶小三是要那麼多錢幹什麼,【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6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9日許 難道 我還要去他家跟他爸上香,說他走了,他兒子【涉及慣性詐騙】才曝光,他真幸福啊…不知道最幸福,還有小三陪,洪指揮不寂寞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73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3月9日 洪指揮老師 你這樣教小提琴會教得好嗎?良心安嗎?你已經那麼有錢,妻離子散帶小三是要那麼多錢幹什麼,【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7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3月9日許 我看你妻離子散 失去珍貴的道德,洪道士淪落跟小三在一起很可憐(中略)這樣也只玩玩小三啊,小三甘心當慰安婦我看林姓老師破壞別人家庭得到指揮老師的扶正了嗎林真的也可憐啦…演出不敢光明正大站洪指揮老師在一起,因為萬年小三名聲已經確立(中略)聽說你還擅長賣大陸琴撕掉標籤當義大利琴詐騙家長到底有影無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