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橖畇(原名:吳嘉榛)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橖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含提存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橖畇(原名:吳嘉榛,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和解金額,至於未能和解部分亦願意賠償,請減輕其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造成之損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置辯;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巧庭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損害;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然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以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俐縈、吳珮捷二人達成和解,另表示願意對未到庭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為全額賠償所展現的悔意,及可因此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但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等所為之科刑判斷,是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案發後之警方調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潘巧庭遭騙之全部款項(據被害人稱被告退回新臺幣20443元)而與該被害人和解,此除據被害人潘巧庭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99頁)外,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分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543、5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與告訴人吳俐縈、吳珮捷二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吳俐縈部分,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8195元,並於115年7月16日和解成立當天當庭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吳珮捷部分,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15萬元,並於115年7月16日和解成立當天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則於115年7月16日以同上方式給付。且被告已於庭後如約給付完畢。此分別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3、244號和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兩紙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潘巧庭於和解時同意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告訴人吳俐縈、吳珮捷二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被告另表示願意對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簡杏芳、林郁玹二人遭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為全額賠償,如無法聯絡告訴人,亦願以提存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其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簡杏芳、林郁玹二人之緩刑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含提存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簡杏芳、林郁玹,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吳橖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簡杏芳1萬2097元(4487元+7610元=12097元)賠償金;或以簡杏芳為受取權人,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以清償提存方式,將上開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 2 吳橖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林郁玹7717元(4330元+3387元=7717元)賠償金,或以林郁玹為受取權人 ,以清償提存方式,將上開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