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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婧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婧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廖婧縈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廖婧縈前受告訴人林建中之委託,擬以被告自身信用為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徵得友人許起睿之同意後,將登記於許起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供辦理貸款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將甲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車主身分自居,將甲車出售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款,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6頁)。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3頁;原審審易卷第75頁)。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