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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哲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萬44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含原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以被告被指定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研

公司)花旗銀行企業戶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而有掌握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内款項進出權限,認定有誤。本案顯然無法排除花旗銀行於匯款前係與盧子釗進行照會確認之可能,被告是否具有動用智研公司花旗銀行企業戶內款項之權限,並曾指示花旗銀行匯出款項,顯非無疑。理由如下:

1.花旗銀行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首次就企業戶是否發行實體存摺,以及企業戶存提款、匯款等流程進行函覆,其中敘明「本行就企業戶未核發實體存摺,相關存提款及匯款均需客戶提出申請指示,待本行接獲申請書正本後先核對客戶簽樣正確,再依約定之指定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以確保申請指示完整後始得執行…」。嗣後於114 年5 月27日再次函覆,回覆内容包含「指定交易指示之確認人為董事王榮哲(即被告)及組長梁馨方(下稱梁馨方)」、「倘無法聯絡該公司指定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則該交易將無法執行及處理」,並檢附相關智研公司開戶切結書。

2.智研公司之負責人盧子釗(下稱盧子釗)雖將被告列為智研公司花旗銀行企業戶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之一,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接獲任何花旗銀行之照會或交易確認電話,卷内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就智研公司之存提款或匯款事項,與花旗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此外,梁馨方雖亦於前揭切結書中列為交易指示確認人員之一,惟梁馨方已於原審明確證述未曾接獲任何花旗銀行就交易事項所為之確認照會電話,僅嗣後接獲花旗銀行來電詢問智研公司結清其企業戶相關事宜。

3.盧子釗身為智研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及實務上當然具有與花旗銀行進行電話照會、確認匯款之權限。是以,上開切結書之目的,顯非在於排除盧子釗之交易確認權限,而係在於約定除公司負責人以外,尚有何人得就存提款、匯款等交易事項為確認。

4.本案顯然無法排除花旗銀行於匯款前係與盧子釗進行照會確認之可能,被告是否具有動用智研公司花旗銀行企業戶內款項之權限,並曾指示花旗銀行匯出款項,顯非無疑(上述各點,以下合稱上訴意旨㈠)。。㈡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有將蔡子雄、蔡子偉、吳天賞所分別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投資款與其私人款項混合運用之情形,又未能清楚敘明投資款流向,縱使被告確實曾有匯款予智研公司,亦難認係借予智研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查:

1.盧子釗於偵查中自陳其邀請蔡子雄投資500萬元、蔡子偉投資200萬元之起因,係因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擬投資於廈門設立實驗室,遂將前揭資訊告知蔡子雄,並邀其參與投資,被告並未因上開投資案與蔡子雄、蔡子偉等人有過接觸;巨研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卜昭坤(下稱卜昭坤)亦明確證述,原本巨研公司確實有想要投資廈門實驗室之計畫,後因覺得不合適,故而放棄投資。

2.巨研公司放棄投資廈門實驗室後,盧子釗為繼續投資廈門實驗室之計畫,與香港AAPLUS公司(下稱A公司)合作轉投資在廈門成立檢測中心等事業,遂指示蔡子雄、蔡子偉分別將500萬元、200萬元之投資款先行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吳天賞亦匯入100萬元投資款。其後,智研公司為透過A 公司投資廈門實驗室之故,由被告先於103 年1 月3 日匯出美金75,000元(臺灣銀行103 年1 月美金兌新臺幣為1:30.29元)予A 公司(此部分即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匯出之投資款),復於103年10月31日將美金117,500元,其中100,000元(臺灣銀行103年10月美金兌新臺幣為1:30.38元)即為投資款轉換為美金部分,17,500元(此部分並未列入投資款計算)即為鄭聖甫所借出美金30萬元之一部存入智研公司花旗銀行美金帳戶,103年10月31日將110萬元匯入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台幣帳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9號亦確認被告為智研公司事務所支出之款項,金額共計865,208元,被告並於104 年9 月30日依盧子釗之指示,將7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實際上被告自其名下花旗銀行帳戶至少匯出7,974,958元〔計算式:美金75,000*30.29+美金100,000*3

0.38+110萬+865,208+70萬(上訴理由狀漏載)〕,實際上已與蔡子雄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相差無幾。

3.被告除前揭款項外,尚另有因處理智研公司事務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以及盧子釗需使用而提領之現金部分,並未計入本件計算,被告前揭實際匯出之金額7,974,958元,如再加計其於103 年9 月30日另行匯入智研公司之50萬元(花旗銀行月結單),並加上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轉入智研公司帳戶之款項975 萬元扣除103年10月21日盧子釗向鄭聖甫借貸之美金282,500元(美金17,500元另為投資部分請參上開說明,匯率計算約為8,578,906元)後之1,171,094元(計算式:9,750,000元-8,578,906元),共計9,646,052元,已超過原判決所稱蔡子雄等人所匯入投資款,縱使扣除104年9 月30日由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匯給被告之1,244,413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尚餘8,401,639元,亦高於蔡子雄、蔡子偉、吳天賞等人所匯之投資款,顯然難以認被告有何侵吞智研公司投資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4.鄭聖甫匯入美金30萬元後,實際僅換匯美金28萬2,500元之原因,係智研公司為投資廈門實驗室之故,被告爰依盧子釗之指示,先將美金117,500元匯至智研公司美金帳戶,以利日後直接匯付A 公司,該美金117,500元中,美金10萬元係投資款之換匯金額,其餘美金17,500元,則係鄭聖甫所匯入美金30萬元之一部。

5.因A 公司要求投資款須以美金匯入,且當時新臺幣幣值呈現走跌趨勢,為避免待日後需匯入投資款時,以新臺幣兌換美金有匯差情形,因此始將美金30萬元中17,500元部分,先行匯入智研公司之美金帳戶保存,俾利後續投資使用。正因上開投資資金之調度安排,致盧子釗籌措投資日本沖繩之投資款尚有不足,遂向被告借款1,171,094元,被告始將其餘美金28萬2,500元換匯為新臺幣,湊齊975萬元後一併匯出。

6.原審所指之金額計算,117萬餘元與106萬餘元間之差距僅約10萬元左右,尚非顯著差額,再者,被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係其日常經濟活動所使用之帳戶,交易往來頻繁,資金進出本屬常態,且被告實際匯出117萬餘元之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與原判決所稱之102 年12月4 日,相隔近一年,於此期間内,帳戶存款由106萬餘元累積至117萬餘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悖於常理之處(上述各點,以下合稱上訴意旨㈡)。㈢原判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智研公司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花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花旗銀行,並與花旗銀行内其他現金資產混同,智研公司對花旗銀行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智研公司就其花旗銀行内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該花旗銀行帳戶内之款項,事實上仍由花旗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智研公司帳戶内款項之持有人,自無從侵占智研公司此部分財物(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蔡子雄、蔡子偉所匯款項係向原有股東購買股份之對價,並非智研公司之資產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㈣)。

㈤原審認為被告把持有中的錢轉到自己的帳戶,理由不外乎是

花旗銀行曾經照會過,之前已經有轉出好幾筆,所以花旗銀行應該都會有照會,梁馨方說沒有照會,當然就是照會被告,但這樣的邏輯,在卷內證據可看得很清楚,智研公司在花旗銀行企業帳戶的開戶,是由盧子釗開戶,花旗銀行所檢附的聯絡人書面資料,簽名並非梁馨方,也並非被告,此部分梁馨方已經證述確實筆跡不是他的,也不知道自己是聯絡人,也從來沒有接受過花旗銀行的照會,被告自始至終也說資料上的「王榮哲」三個字不是他簽名的,「他也不知道他是聯絡人」,花旗銀行在智研公司的帳戶進出的金錢,如果梁馨方和王榮哲都沒有接受到花旗銀行的照會,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花旗銀行已經對被告做照會,本案金額高達124萬多,且智研公司帳目的錢基本上也只剩下這些,這個大額的錢,花旗銀行不可能沒有照會,在此狀況下,過往被告都沒有接受到照會,在這樣大額的進出情況下,花旗銀行的承辦人看到這筆錢要轉到被告的戶頭,怎麼可能向被告照會,因為此照會沒有意義,因此不能排除花旗銀行歷來對於智研公司款項的匯出,都是向盧子釗來做照會,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下稱上訴意旨㈤)。㈥被告當時曾經幫成大智研公司、智研公司做記帳的工作,有

幫這2 家公司代墊515 萬餘元,在另案判決中,直接證明被告為智研公司代墊865,208元的金額,其他的部分,因為被告只幫成大智研、智研公司代墊,這個錢其中有637,728元應該也是被告為智研公司所代墊的款項,這些款項的認定其實智研公司的監察人張豐林已經講得很清楚,他核對過這些流水帳都是沒有問題的,在此狀況下,光這兩筆加起來,被告就為智研公司代墊了1,502,936元,足證被告收受智研公司匯款1,244,41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際,主觀認知係智研公司就積欠被告款項所為之部分清償,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下稱上訴意旨㈥)。

㈦原審雖然不認定被告曾經借給智研公司的錢,但被告有提出

匯款的資料,此部分就高達160多萬元,所以智研公司前後共積欠被告將近300多萬元,被告說盧子釗把智研公司的120多萬元用以部分清償被告,此與相關證據吻合,被告並沒有侵占或違背智研公司、盧子釗的委託去處理這些金錢,被告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㈦)。

四、上訴之論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

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坦承可領取及蓋用智研公司大小章,暨其有於104年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提出內部轉匯申請書,將智研花旗帳戶內餘款1,244,413元全數轉入被告花旗帳戶等事實),及盧子釗、梁馨方、卜昭坤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暨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內部轉匯申請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等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就被告所辯(含原審辯護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詳附件理由貳㈠至㈢)。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可實際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2頁),並有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可按(他一卷第211頁),其上「僅有被告多次借用」,且領用用途分別記載為「關掉花旗銀行企業帳戶」、「銀行用」等字樣,已可認定被告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後,確有用於動用智研花旗帳戶之資金。又智研公司於103 年9 月間開設智研花旗帳戶時,已指定被告(職稱:董事,聯絡電話:00-00000000*205∕0926***352號,手機門號詳原審卷第218頁)、梁馨方為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人員指定係因花旗銀行就企業戶未核發實體存摺,相關存提款及匯款均需客戶提出申請指示,待銀行接獲申請書正本後核對客戶簽樣正確,再依約定之指定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以確保申請指示完整後始得執行,如無法聯絡指定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交易將無法執行及處理,有花旗銀行114 年3 月28日回函、114 年5 月27日回函及開戶申請文件、切結書等可證(原審卷第103頁、第149至221頁),堪信被告可實際回覆花旗銀行之交易指示電話照會,使智研花旗帳戶之匯款及存提款等交易指示順利執行,當有掌控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限,而實際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又觀盧子釗、卜昭坤、梁馨方之證述(證述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貳㈡⒈⑵①至③)及被告花旗帳戶中確有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間匯入之投資款,有被告花旗帳戶綜合月結單可稽(他二卷第500至501頁),可知智研公司並無自己之辦公處所及員工,連甚為重要之公司大小章及帳務資料均放置在巨研公司內,且不論巨研公司究竟有無投資智研公司,或透過智研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實驗室,智研公司均有自行對外吸引投資,非僅由被告1 人單獨出資設立,有部分投資款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已可認定智研公司並無專責之財務或會計人員,部分投資者之投資款甚至並未進入智研花旗帳戶,公司的相關交易指示或款項進出,均可由被告

1 人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蓋印,或回覆花旗銀行電話照會而執行,顯見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智研公司之資金進出及相關投資款之運用,結合前述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上「僅有被告」借出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後歸還之簽名乙節,更可認定被告係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資金之人,並反覆、繼續執行此事務,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

2.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因為盧子釗把我設為聯絡人,所以花旗銀行會打給我。我可以拿取智研公司大小章來使用。【就智研公司帳戶內系爭款項(即124萬4413元)匯至我花旗銀行帳戶此事】是盧子釗請「我」傳真給花旗銀行去執行這個動作,「我」是用巨研公司傳真機傳真到花旗銀行。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上智研公司大小章是盧子釗要「我」拿給財務部門蓋的。智研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我花旗銀行帳戶,是由我收取、使用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2、73頁)。又盧子釗於原審證稱:智研公司大小章一直放在巨研公司,財務由被告負責處理。110年之前我們非常信任被告,系爭款項是在110 年3月12日之後的1 年之內,我們到花旗銀行調取資料才得知此事。我沒有叫被告把智研公司名下系爭款項轉到被告名下,我們於111 年3 月12日才知道此事,104年間不知道此事,是我們調到帳戶後才知道的,被告所述是臨訟之詞,為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系爭匯款單上的大小章是誰蓋的,我於104年間沒有看過系爭匯款單,是111年從花旗銀行查帳找到系爭匯款單才知道,我沒有把系爭匯款單交給被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72、27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匯款單是由盧子釗交被告拿給財務部門蓋章,並是盧子釗請被告傳真系爭匯款單給花旗銀行乙節,與盧子釗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明顯不符,被告復對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情,未能具體描述明確之時間、地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只是幫忙盧子釗(於系爭匯款單上)蓋完大小章後就還給盧子釗,他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花旗銀行企業用戶只能用傳真匯款單方式予花旗銀行,我並沒有做這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係由「被告」傳真給花旗銀行等語)及盧子釗上開證述之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3.經本院審視系爭匯款單,不僅載有受款人:王榮哲(即被告)及被告之花旗銀行北高雄帳號,更可正確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0***594號」(詳他一卷第101頁),且申請人簽章處,除已蓋有智研公司之大小章外,並填載:聯絡人「王榮哲(即被告)」、聯絡電話「0926***352號」(他一卷第101頁),此有智研公司花旗銀行104年10月結單及匯款申請書可證(他一卷第99、101頁),而系爭匯款單上所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0***594號、聯絡電話0926***352號,經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原審卷第218頁)均相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花旗銀行匯款90萬美金有跟我確認,聯絡人是我,一開始盧子釗就設定我是聯絡人,智研公司的聯絡人一直是我,是盧子釗叫我當聯絡人,有事就跟他講等語(他一卷第169頁),其於原審亦供述:因為盧子釗把我設為聯絡人,所以花旗銀行會打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2頁),且觀花旗銀行內部聯繫紀錄資料內容,於103 年10月23日亦載有「cb done 王榮哲、00-00000000EXT205」等語(他一卷第97頁)。此外,系爭匯款單上既已蓋有包括盧子釗之印章在內之智研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匯款單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被告,亦符合智研公司上開切結書上所約定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花旗銀行已無必要再跟盧子釗反覆確認,況檢視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具體有效之證據證明花旗銀行於系爭款項匯款前仍有實際與盧子釗聯絡確認之情。再參以上述智研公司的相關交易指示或款項進出,均可由被告1 人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蓋印,或回覆花旗銀行電話照會而執行,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智研公司之資金進出及相關投資款之運用,結合前述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上僅有被告借出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後歸還之簽名乙節,更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且有擅自將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內系爭款項匯出轉到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㈠、㈤之理由,辯稱:本案顯然無法排除花旗銀行於匯款前係與盧子釗進行照會確認之可能,被告是否具有動用智研公司花旗銀行企業戶內款項之權限,並曾指示花旗銀行匯出款項,顯非無疑,及「他(指被告)也不知道他是聯絡人」,過往被告都沒有接受到照會,在這樣大額的進出情況下,花旗銀行的承辦人看到這筆錢要轉到被告的戶頭,怎麼可能向被告照會,因為此照會沒有意義,因此不能排除花旗銀行歷來對於智研公司款項的匯出,都是向盧子釗來做照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訴意旨㈢之理由,主張: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智研公司就其花旗銀行内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該花旗銀行帳戶内之款項,事實上仍由花旗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智研公司帳戶内款項之持有人,自無從侵占智研公司此部分財物,被告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已如前述,可見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內之存款,就被告與智研公司間內部關係而言,是由被告代智研公司為持有管理,花旗銀行對於被告如何使用智研公司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置啄或拒絕配合之餘地,則被告管領智研公司花旗銀行之作為,性質上已具刑法意義上持有支配關係,在此概念下,被告擅自將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內系爭款項匯出轉到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挪為其個人得以支配使用之際,參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舉,當屬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上開所持帳戶內存款不構成侵占之論點,係將民法上為處理金融機構(或一般人)保管存戶(或他人)之存款(或金錢)如何返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全盤移植在刑法上關於侵占認定之判斷標準,而與刑法規範處罰侵占之目的相違,亦將造成同樣挪用公司名下款項之作為,會因挪用款項是公司現有現金或在銀行存款,而異其結論,有違公平、平等原則,更與我國社會常情及通念齟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依上述說明,自難憑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訴意旨㈣之理由,主張:蔡子雄、蔡子偉所匯款項係向原有股東購買股份之對價,並非智研公司之資產等語。惟查,蔡子雄、蔡子偉所匯款項共700萬元均係欲「投資」新設立之智研公司,而非向更名前之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原有股東購買股份,蔡子雄、蔡子偉亦未簽署與艾琦芙公司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或相關契約,艾琦芙公司本來就已經虧損,會跟新公司的價值不同,此觀蔡子雄、蔡子偉之告訴狀及陳述自明(他一卷第7、152頁),且蔡子雄、蔡子偉所提出之匯款單上亦註記「委託投資」(他一卷第49、51頁),而非向艾琦芙公司股東「購買股份」。又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我是艾琦芙公司的負責人,但是艾琦芙公司已經停業3、4年了,盧子釗知道我公司沒有在用,要我把這間公司讓他使用。盧子釗借我的公司後,說會去找資金,會把資金放在我的帳戶裡面,我再配合匯到他指定的帳戶。艾琦芙公司很早就停業,其實根本沒有錢等語(他一卷第166頁、他二卷第857頁)。是艾琦芙公司既已停業3、4年,且公司根本沒有錢,實際股份價值不高或等同無價值,此與實際收齊股金之新設立公司,股份價值自不相同,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蔡子雄、蔡子偉與艾琦芙公司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或相關契約,是蔡子雄、蔡子偉上開所述自較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㈣之主張,亦非可採。

6.被告雖以上訴意旨㈡、㈥、㈦之理由,主張: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內系爭款項匯出轉到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是盧子釗要還給被告的部分欠款,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辯解,何以不足以採取,已於理由貳㈡2⑴至⑷內詳加指駁,說明略以:⑴被告對於蔡子雄、蔡子偉匯入被告花旗帳戶之投資款實際運用情形、是否有依照投資目的使用或匯入智研花旗帳戶等節說詞反覆,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供投資使用或已全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已顯非無疑。⑵被告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與其私人款項混合運用,並無明確帳務紀錄投資款之實際使用情形,亦未將投資款全數轉出,被告更始終未能提出各該款項確已實際用於投資或如數轉入智研花旗帳戶之證明,僅提出數份金額無法對應之交易憑證或書面資料欲佐證其辯解。難僅憑被告花旗帳戶有款項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該款項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提供予智研公司之款項。⑶103年10月21日自盧子釗之花旗銀行帳戶轉入1,675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後,再由智研花旗帳戶轉出27,363,520元(相當於美金90萬元)予洪柏清之款項來源,固然包含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轉入之50萬元、蔡子雄及興鼎公司匯入之300萬元、被告花旗帳戶於10月21日轉入之975萬元及上開盧子釗帳戶轉入之1,675萬元,有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盧子釗花旗帳戶月結單、智研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可證,該1,675萬元其中之1,650萬元係向巨研公司借貸,加上盧子釗自己的25萬元等節,同據證人盧子釗、梁馨方於原審證述明確。但被告辯稱:盧子釗一開始是透過我跟我外甥女婿鄭聖甫借美金30萬元,30萬美金匯入後,盧子釗把其中一部分挪去廈門,剩下28.5萬美金叫我換成臺幣匯進智研公司,但盧子釗又說總共需要975萬元,要求我補足不足的部分,我才出借中間的差額1,171,094元給智研公司等語,惟盧子釗始終證稱並無向被告借款一事(他二卷第857頁、原審卷第272至273頁、第284至285頁)。再觀被告花旗帳戶中,混雜著被告自己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該帳戶於102年12月4日,更僅有106萬餘元在內,明顯不足以支付高達117萬元之借款,均已如前述,被告亦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其如何能「以自己之財產」出借117萬元予智研公司,益徵前開差額1,171,094元,是否均為被告自己之財產,更滋疑義,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本票等書面證實確有借款事宜,則盧子釗或智研公司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抑或被告僅係根據交易明細任意配對拼湊數額,企圖混淆視聽?不無疑問,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花旗銀行帳戶內僅有106萬餘元(他二卷第500頁),且更須繳納信用卡帳款(他二卷第505、509頁等),至103年10月13日現金提款後更僅結餘約59,998元(他二卷第5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及說明「自己之財產」來源,是上訴意旨㈡中所稱:帳戶存款由106萬餘元累積至117萬餘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悖於常理之處等語,已難以採信。又就系爭款項於104年10月19日為何匯到被告的花旗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偵訊中係供述:因為盧子釗有用智研公司名義跟我借160萬元左右,還欠我20幾萬元等語(他一卷第167),之後偵訊中亦係辯稱:是盧子釗以智研公司名義跟我借錢,錢是匯到智研公司等語(他一卷第221頁),是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款項當時之緣由及說明,主觀犯意之辯解係因「盧子釗以智研公司名義跟我借錢」(且錢是匯到智研公司),顯與其上訴意旨㈥所指另案判決關於「廈門行」等費用(本院卷第127、128頁)之865,208元「代墊款」,及被告自稱「應該也是」被告為智研公司所「代墊的款項」637,728元均難認有關。又本院併審酌智研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發行新股3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3000萬元,因此①蔡子雄及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分別繳納現金股款200萬元、100萬元;②鄭聖甫於103年9月30日繳納現金股款50萬元;③盧子釗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股款2 筆分別為975萬元、50萬元;④吳天賞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股款300萬元(盧子釗代匯);⑤曾慶贏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股款300萬元(盧子釗代匯);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股款1025萬元(盧子釗代匯),上開增資股款共計3000萬元並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確實收足等情,此有智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證(他一卷第83、85、87頁)。則比對被告所稱103 年9 月30日存入智研公司50萬元所提出之存款單(他二卷第809頁)、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他一卷第91頁),上開50萬元除作為開戶使用,亦充作發行新股增資時上述②鄭聖甫於103 年9 月30日繳納現金股款50萬元。而被告所稱103年10月21日存入智研公司之975萬元(包括美金282,500元即8,578,906元+被告「自稱」之借款1,171,094元)及其所提出之存款單(他二卷第811頁),實為被告代盧子釗繳交現金股款975萬元(即上述③),或係繳交自己應繳交現金股款1025 萬元之其中975萬元,均非智研公司向被告借款,且盧子釗亦陳述:被告匯款975 萬元這是智研公司增資,這2 筆(50萬元、975萬元)不是被告借給智研公司等語(他二卷第857頁),復參以975萬元、50萬元均非小額,若係智研公司向被告「借款」,理應簽立相關書面借據、契約,甚至簽發本票,但被告於原審供述:沒有借款單、契約等憑據(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本票等書面證實確有借款事宜,其所辯借款乙節,自非可採。則智研公司花旗銀行內款項既係屬「智研公司所有」,且其中至少尚有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智研公司亦非被告1 人單獨出資設立之所謂實質一人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仍將其所持有屬於智研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全數移轉而侵占入己,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犯意,並足生財產上損害,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上訴意旨㈡、㈥、㈦之理由,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7.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劉美珍(下稱劉美珍),但劉美珍非實際處理系爭款項之人,自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實際」運作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傳訊劉美珍(本院卷第318 頁),併予說明。㈢綜上,本院考量上情及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相互勾稽

後,認被告確有犯業務侵占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訴意旨之理由主張被告沒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均非可採。㈣原審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附件原判決

理由貳㈢所述),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蔡子雄等人和解,而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若鈞院為有罪判決,請考量被告與盧子釗之糾紛、犯罪所生危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哲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榮哲於民國102年間,與盧子釗共同商談設立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研公司),由盧子釗擔任代表人,藉以投資大陸地區廈門之實驗室,王榮哲明知智研公司於103年9月間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及其他外幣帳戶前,包含智研公司之股東投資、借貸款項等,均係匯入王榮哲在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戶),智研花旗帳戶設立後,王榮哲同為該帳戶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可於花旗銀行電話照會智研公司之匯款或其他交易指示時,為交易指示之確認,王榮哲更已多次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後智研花旗帳戶因投資及其他收支,於104年9月3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244,413元,王榮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蓋用於花旗銀行內部轉匯申請書,於同年月19日指示花旗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將上開餘款全數轉入被告花旗帳戶,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中之智研公司所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嗣109年間智研公司無預警停業,智研公司股東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子雄(兼興鼎公司代表人)、蔡子偉等人陸續查帳並調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鼎公司、蔡子雄、蔡子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可領取及蓋用智研公司大小章,暨其有於104年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提出內部轉匯申請書,將智研花旗帳戶內餘款1,244,413元全數轉入被告花旗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不是智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在公司內執行任何業務,更沒有保管智研花旗帳戶,要從智研花旗帳戶內動用款項時都要盧子釗同意,104年10月19日將上開款項自智研花旗帳戶轉至被告花旗帳戶是盧子釗決定的,這筆錢是盧子釗要還我在103年10月間借給智研公司去投資的借款,我沒有侵占業務上持有的智研公司款項,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58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盧子釗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時任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會計組長之梁馨方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巨研公司董事長卜昭坤偵查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18至220頁、第232頁)均相符,並有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內部轉匯申請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1頁、第211頁、卷二第6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亦否認其係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但:

1、刑法上之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繼續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凡事實上執行此業務者即屬之,不問有無受有報酬、是否經合法選任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查:

⑴盧子釗固登記為智研公司之董事長,有智研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而關於智研公司之財務係由何人實際主導,被告始終辯稱係由盧子釗1人決定,其僅係受託私下為盧子釗管理財務,並依盧子釗指示匯款等語;盧子釗則始終證稱其僅係受被告之邀擔任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財務均由被告1人處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堪認2人就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財務,並從事收支管理、交易確認等業務而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之人為何人乙節相互推諉,惟被告可實際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可按(見他字卷一第211頁),其上之領用用途記載為「關掉花旗銀行企業帳戶」、「銀行用」等字樣,已可認定被告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後,確有用於動用智研花旗帳戶之資金。另智研公司於103年9月間開設智研花旗帳戶時,已指定被告為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人員指定係因花旗銀行就企業戶未核發實體存摺,相關存提款及匯款均需客戶提出申請指示,待銀行接獲申請書正本後核對客戶簽樣正確,再依約定之指定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以確保申請指示完整後始得執行,如無法聯絡指定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交易將無法執行及處理,有花旗銀行114年3月28日回函、114年5月27日回函及開戶申請文件、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9至221頁)可憑,堪信被告可實際回覆花旗銀行之交易指示電話照會,使智研花旗帳戶之匯款及存提款等交易指示順利執行,當有掌控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限,而實際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空言否認有保管智研花旗帳戶,辯稱無權動用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已難認可採。

⑵各證人又為以下證述:

①證人盧子釗證稱:我和被告原本都是巨研公司股東,102年、

103年間巨研公司本來想投資大陸地區的實驗室,巨研公司的董事長將此事交給被告去負責,被告才成立智研公司,被告又說他不方便當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因我當時跟被告交情很好,加上我在業界信譽不錯,我就同意了,但後來巨研公司決定不投資了,智研公司沒有了巨研公司的資金,被告只好自己去找投資人,我也去幫忙找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智研公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智研公司成立籌備處後要開立公司戶讓錢進來,但被告一直沒有去開戶,我只知道蔡子雄、蔡子偉等人的投資款是進到被告花旗帳戶,我不知道後續流向,但嗣後查帳時發現智研公司戶大約收了股東1千多萬投資款。智研公司成立後都沒有自己的辦公室與員工,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巨研公司辦公室內,都是被告去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1、273、282頁、第285至289頁)。

②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證稱:智研公司的的銀行資金往來是被

告在處理,之前被告在巨研公司當我的特助,他東西沒地方放,就把智研公司大小章放在巨研公司財務部。我本來有去過廈門看實驗室投資事宜,後來發現不合適我就沒投資,但我有帶被告一起去廈門看過,被告和盧子釗也都知道我本來有投資計畫,後來我不投資後,我有聽被告和盧子釗跟我說過他們另外找人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1至232頁)。

③證人梁馨方於本院證稱:原本巨研公司有評估過要投資廈門

的實驗室,但老闆後來覺得條件差異太大,他就不投資了,我不知道智研公司的成立和巨研公司上開投資計畫有什麼關係,只知道因為當時被告和盧子釗都是巨研公司股東,巨研公司老闆就叫我弄1個地方讓他們放智研公司大小章,不用讓他們另外租辦公室,智研公司的帳務是自己委外記帳,每會計年度結束後會把帳務資料寄過來我們這裡放,因為智研公司自己沒有辦公室,但我不知道智研公司自己有無員工,巨研公司沒有人在幫智研公司管帳或資金進出,我自己也從來沒有接過花旗銀行打來確認智研公司交易事項之照會電話,我甚至不知道我自己被列名為智研公司交易指示確認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

⑶綜合以上證人證述,暨被告花旗帳戶中,確有蔡子雄、蔡子

偉於102年12月間匯入之投資款,有被告花旗帳戶綜合月結單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00至501頁),可知智研公司並無自己之辦公處所及員工,連甚為重要之公司大小章及帳務資料均放置在巨研公司內,且不論巨研公司究竟有無投資智研公司,或透過智研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實驗室,智研公司均有自行對外吸引投資,非僅由被告1人單獨出資設立,有部分投資款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已可認定智研公司並無專責之財務或會計人員,部分投資者之投資款甚至並未進入智研花旗帳戶,公司的相關交易指示或款項進出,均可由被告1人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蓋印,或回覆花旗銀行電話照會而執行,顯見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智研公司之資金進出及相關投資款之運用,結合前述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上僅有被告借出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後歸還之簽名乙節,更可認定被告係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資金之人,並反覆、繼續執行此事務,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權自行動用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亦未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款項等各節,俱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2、刑法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不以全屬他人所有為必要,縱係自己與他人共有,或持有之物同時包含自己與他人之所有物,只要該物之全部非行為人得任意支配使用,行為人一旦將之全數納為己用,仍屬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並具不法所有意圖。除非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方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再依被告花旗帳戶與智研花旗帳戶之相關金流分析如下: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子雄等人投資之款項,我轉117,500元

至智研公司花旗美金帳戶,再轉臺幣11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另外又把美金75,000元由我個人帳戶匯到香港AAPlus公司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1、253頁);於本院時先供稱:智研公司尚未開設智研花旗帳戶時,蔡氏兄弟確實有先把投資款匯入我帳戶,再以我個人名義,經由香港投資到廈門,避開公司投資之相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經本院提示相關金流紀錄後,隨即改稱:我在102年12月底把蔡氏兄弟的投資款換成美金後,有匯到智研公司的美金帳戶,我剛才說的以我個人名義投資只有一部分,有一些是要匯到日本的,就必須用智研公司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嗣又再改稱:我所收的股東投資款在智研花旗帳戶設立後都有匯進去,但這要看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對於蔡子雄、蔡子偉匯入被告花旗帳戶之投資款實際運用情形、是否有依照投資目的使用或匯入智研花旗帳戶等節說詞反覆,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供投資使用或已全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已顯非無疑。

⑵再觀察被告花旗帳戶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之交易紀錄,

被告花旗帳戶於102年12月4日,原僅有106萬餘元在內,嗣蔡子雄、蔡子偉及吳天賞陸續於12月間及103年4月間,合計匯入800萬元款項,被告卻將其中合計5,237,084元之2筆款項分別轉存至其美元及澳幣帳戶定存,又將其中美金75,000元轉出,並以此帳戶內餘款繳納信用卡帳款,有綜合月結單及蔡子雄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他字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499至520頁),除可見被告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與其私人款項混合運用,並無明確帳務紀錄投資款之實際使用情形,亦未將投資款全數轉出,被告更始終未能提出各該款項確已實際用於投資或如數轉入智研花旗帳戶之證明,僅提出數份金額無法對應之交易憑證或書面資料欲佐證其辯解(見他字卷一第261、265頁),堪認被告自己都無法清楚算出上開資料中所載美金314,700元與219,700元,如何與前述股東投資款進行對應,是否確為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已難信為真。況依被告自己提出之「BK提領現金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817至819頁),更可看出被告提供予智研公司之資金來源與運用情形不明,未明確區分其個人財產與股東投資款或智研公司之款項,導致難以區辨各筆資金之實際所有人,自難僅憑被告花旗帳戶有款項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該款項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提供予智研公司之款項。

⑶又關於103年10月21日自盧子釗之花旗銀行帳戶轉入1,675萬

元至智研花旗帳戶後,再由智研花旗帳戶轉出27,363,520元(相當於美金90萬元)予洪柏清之款項來源,固然包含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轉入之50萬元、蔡子雄及興鼎公司匯入之300萬元、被告花旗帳戶於10月21日轉入之975萬元及上開盧子釗帳戶轉入之1,675萬元,有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盧子釗花旗帳戶月結單、智研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見他字卷一第81至91頁、卷二第555、717頁)可證,該1,675萬元其中之1,650萬元係向巨研公司借貸,加上盧子釗自己的25萬元等節,同據證人盧子釗、梁馨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固可認定智研公司或盧子釗確有向他人借款並匯予洪柏清之情,被告亦辯稱:盧子釗一開始是透過我跟我外甥女婿鄭聖甫借美金30萬元,30萬美金匯入後,盧子釗把其中一部分挪去廈門,剩下28.5萬美金叫我換成臺幣匯進智研公司,但盧子釗又說總共需要975萬元,要求我補足不足的部分,我才出借中間的差額1,171,094元給智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惟盧子釗始終證稱並無向被告借款一事(見他字卷二第857頁、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284至285頁),而觀諸被告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確有1名為「Cheng ShengFu」(音同鄭聖甫)之人存入美金30萬元,被告卻於同日僅將其中282,500元換成新臺幣8,578,906元存入被告花旗帳戶,再連同被告花旗帳戶內其餘款項,合計轉出9,750,000元至智研花旗帳戶,美金帳戶卻於同年月31日另外轉出美金117,500元,有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及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1頁、卷二第561至563頁),若被告所辯為真,盧子釗既已向鄭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9,110,343元),欲加計向巨研公司借貸之1,650萬元及其餘投資款,湊足美金90萬元後匯予洪柏清,30萬美金既仍不足所需之975萬元臺幣,盧子釗有何先挪出17,500元美金放在被告花旗美金帳戶內,卻反而再向被告借款1,171,094元,導致借貸權益關係更加混亂、複雜之正當理由?被告更無法清楚說明既然盧子釗僅挪用美金17,500元,其又為何待至10月31日始匯出美金117,500元?遑論就該美金117,500元之來源,被告先主張是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見他字卷一第241頁),嗣又主張有部分係出自盧子釗向鄭聖甫之借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323頁),前後所述差異極大,是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顯非無疑。再觀被告花旗帳戶中,混雜著被告自己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該帳戶於102年12月4日,更僅有106萬餘元在內,明顯不足以支付高達117萬元之借款,均已如前述,被告亦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其如何能「以自己之財產」出借117萬元予智研公司,益徵前開差額1,171,094元,是否均為被告自己之財產,更滋疑義,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本票等書面證實確有借款事宜,則盧子釗或智研公司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抑或被告僅係根據交易明細任意配對拼湊數額,企圖混淆視聽?不無疑問,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之匯款外,至少尚有蔡子

雄等人之投資款,智研公司顯非被告1人單獨出資設立之所謂實質一人公司,已如前述,雖被告與盧子釗相互推諉,均不願清楚說明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21至322頁),仍可認定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為被告所投入之資金,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智研花旗帳戶內餘款1,244,413元全數轉出之舉,不僅係挪用形式上歸屬智研公司之財產,該財產實質上同非均屬被告所有,合於將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之要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於償還其出借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清楚知悉智研花旗帳戶內仍有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其自被告花旗帳戶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款項中,同有包含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其復未實際借款予智研公司,當無可能對所領用之124萬餘元款項之性質有所誤認,卻仍將其持有之形式上屬於智研公司所有、實質上同非其1人所獨有之上開財物,全數移轉而侵占入己,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犯意,並足生財產上損害,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花旗銀行行員代為轉匯智研花旗帳戶中之全部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資金而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智研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上,竟仍辜負其他投資者之信賴,利用管理資金及收支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數額逾120萬元,侵占後使智研花旗帳戶內已無餘額,對智研公司正常營運、股東及債務人之權益等均造成重大損失,迄今已逾10年仍未歸還分毫,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不相干之金流任意拼湊數額,冀圖脫免罪責,絲毫未見悔意,對損害亦毫無填補,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又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1,244,413元現金,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智研公司,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