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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美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美玉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美玉(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另參酌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故原審另諭知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既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亦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但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對伊實屬過重,請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僅因表達自身不滿情緒實施本件犯行,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又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甚短、對告訴人所生名譽侵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茲依本案造成損害與原審諭知罰金6000元對被告所生處罰效果,兩相權衡尚屬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實施本件犯行,無視社會法

秩序規範,實屬不當;又其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侵害尚非至鉅,且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