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翡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大川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11(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子林○恩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若係同時遺失,拾得人理應一併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經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林榮恩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林榮恩之台新帳戶)竟遲至3日後始遭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之人)提領,顯違常情;又被告自承習慣於薪資入帳當日或隔日提款,然被告之台新帳戶於同月18日薪資入帳後,卻遲至同月24日接獲銀行通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亦有矛盾;且既然不詳之人身分不明,自無從逕認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領款,亦有可能係被告自願提供系爭帳戶後,與不詳之人約定款項回流或作為其他流向使用,即無從證明該等帳戶已經脫離被告之持有、支配;另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平日頻繁以VISA扣款功能消費,然提款卡遺失多日竟毫無察覺,顯悖常情。是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均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另補充: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被告否認犯罪,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故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自應就被告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惟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遭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另有作為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故被告究係自願提供或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非毫無合理懷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帳戶均具有真實且長期使用之目的,其中被告及林榮
恩之台新帳戶均為薪資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亦供日常消費使用,且於遭不詳之人持以提款時,帳戶內尚有被告及林榮恩之薪資或自有款項,而與自願提供帳戶者通常會先領出自有款項之特徵不符,則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究係被告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所致,抑或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脫離其持有,仍有待積極證據證明,尚無從僅憑不詳之人持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且被告之辯詞有不近情理之處,即推論被告必有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述各
節僅足以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之過程或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等情有所懷疑,固能動搖被告辯解之可信度,然尚非等同於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之辯解未盡合理,即推論必有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卷內證據除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嗣後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外,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紀錄、通訊內容、交付經過、見面接觸、寄送資料、收受對價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補強證據。是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主張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然縱認被告所辯確有可疑、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必有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否則無異於將檢察官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而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㈤原判決綜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經核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嗣後終止委任)李建宏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17574號、114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子林○恩(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恩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3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數量合計達3個以上為要件。因此,行為人若無「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自無從構成此一犯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佐證。
肆、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與其子所申辦之台新帳戶等情,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林榮恩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從小就由伊保管,後來就讀建教班,有薪水會入帳,再由伊提領零用錢給林榮恩使用,伊所申辦的台新銀行帳戶則為伊薪資轉帳帳戶,至於中國信託帳戶是伊平常用來訂購外賣及日常生活消費,該帳戶提款卡有VISV功能,平常消費可自帳戶餘額扣款,伊有將該等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名片夾,只有領錢時才會攜帶名片夾外出,領完後就會放在家裡,伊於113年6月24日接獲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伊去翻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伊不知道如何遺失,伊在發薪後一次提領全部薪水,淡旺季有沒有放回家裡,伊沒有交付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期,經濟狀況正常也無負債,被告也有正常工作,且本案帳戶有包含新轉帳戶,被告更是長久都以台新銀行帳戶領取薪資,不可能交出其與其子之台新銀行帳戶,另外被告雖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同放,但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之動機與行為,再者雖然檢方主張詐騙不法份子不會冒險使用遺失的提款卡,但其實只要有提款卡且經測試可以正常使用,詐欺不法份子在短時間內將人頭帳戶效益極大化,本因此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不法份子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詐欺不法份子發現可以使用,於是便從6月19日至27日數日間密集使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案帳戶為被告或被告之子之名義所申辦,而附表所載之人嗣後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恩(見移歸卷一第331至333頁;851號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附表所列被害人、告訴人(見移歸卷一第121至127、354至357、382至385、485至488、549至551頁;鳳山分局卷第49至54、75至77、107至109、151至153頁;他卷第7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31至42頁;他卷第17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7頁;鳳山分局卷第5至15頁);被告之子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327至329頁;移歸卷二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29、193、199至318、321至322、352至353、
358、362至365、369、371、374、381、392至393、403、415至476、489至502、517、541至545、552至553、555、559至561頁;鳳山分局卷第56至59、63至67、78、81、87至90、93至97、111、115至138、140至141、155至157、162、16
4、169至2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陸、經查:
一、被告①於113年6月25日警詢中稱: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4日傳簡訊告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打電話問客服詢問此事,伊有找尋台新提款卡發現遺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台新帳戶是薪資轉帳用途等語(見鳳山分局卷第33頁)。②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用,沒有將帳戶借給他人,此帳戶提款卡1張遺失,是銀行於113年6月24日簡訊通知列為警示,伊去翻找提款卡發現不見,伊不清楚如何遺失,伊是5日領薪水,通常是當日或隔天去插卡提款,伊最後一次使用應該也是113年6月5日或6日,伊提款卡會放在名片夾中,只有要提款時才會攜帶名片夾外出,回家後如果記得就會把名片夾從包包內取出放在家裡,伊真的沒有印象此次提款後有無返家後將名片夾取出放在家中,伊有習慣把提款卡密碼跟提款卡分行一起寫在紙條並放在名片夾,伊忘記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每張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名片夾中還有伊之中國信託帳戶、伊兒子林○恩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因為林○恩先前就讀高中還未成年,所以提款卡就由伊保管,並由伊提領零用錢給林○恩使用等語(見鳳山分局卷第18至20頁)。③於113年9月10日警詢時稱:一之中國信託帳戶是日常消費使用,並沒有提供給他人,提款卡遺失,是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因為要記得的密碼太多,包含工作場所設備密碼,而且如果被鎖住很麻煩,所以伊會習慣把密碼寫起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一起放名片夾內,伊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好像是伊兒子生日,至於林○恩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伊想不起來,但伊也有寫在紙上,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也沒有見過等語(見移歸卷一第54至56頁)。④於114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恩台新銀行帳戶是由伊保管,提款卡有遺失,林○恩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有寫上其名字,林○恩需要錢時,伊才會領給林○恩,伊有很多張提款卡,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把所有提款卡密碼寫起來,伊提款卡遺失時,裡面還有伊的夜班費用等語(見851號偵卷第37至38頁)。⑤於114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擔任護理師約25年,伊之台新銀行帳戶是薪轉用途、中國信託帳戶是日常開支用途,伊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但有遺失提款卡,還包含林榮恩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113年6月某天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伊不知道在何時、何地遺失,伊都將提款卡放在名片夾,只有要用提款卡提款時才會攜帶名片夾外出,領完後會放家裡,伊在發薪後一次領完全部薪水後,忘記有沒有放回家裡,伊有一對兒女,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小孩的生日,只是不知道是兒子還是女兒的生日,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並夾在名片夾內等語(見851號偵卷第22至23頁)。另證人林○恩於113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
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從申辦後都是由伊母親A11保管,如果有需要,才會由伊母親提領現金交付給伊,該帳戶是薪轉帳戶,伊於113年6月27日接獲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後有詢問伊母親,伊母親表示其帳戶提款卡也一樣不知何時遺失,伊僅知道伊母親有提到其比較早收到銀行簡訊通知等語(見移歸卷一第332至333頁)。
二、而依卷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均會定期有「備註」欄記載「高雄仁愛之家」、「薪資」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匯入之後則均會陸續提領或轉匯支出,而此帳戶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有上開「薪資」入帳為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存入200、8,250元,該筆款項存入後之帳戶餘額為8,467元,而後該帳戶則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經提款8,000元(見移歸卷一第75至77頁),而依照卷附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38分提領8,000元,是由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所為(見移歸卷一第57頁)。另依卷附林榮恩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本案前,此帳戶亦定期有「備註」欄記載「薪資」之款項匯入,且本案發生前最後存入「薪資」為113年5月3日存入6,458元,該筆款項存入後,帳戶餘額為6,852元,而後及至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9分始經提領6,800元(見移歸卷一第329頁)。而依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3151號函檢附扣款紀錄,可見此帳戶之主要支出使用模式,多為使用VISA扣款(見移歸卷一第31至42頁;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用途與日常使用模式,均與被告及證人林○恩所述相符。另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38分以係由不詳之男子用以提款,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遲於此時已非由被告所持有、支配,甚至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4分之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為他人所持有、支配,否則,被告焉有自知帳戶內經匯入上述合計8,450元之「薪資」後而不預為任何處理,反先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恩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於不同時間、方式由其他人所持有、支配,故堪認證人林○恩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遭提領6,800元,應該也非被告或證人林○恩所為,而是由不詳之人所提領。故以被告與證人林○恩台新銀行帳戶均是供薪資存入之用,證人林○恩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亦均是證人林○恩需用金錢時,由被告提領後交由證人林○恩使用,而被告與證人林○恩之台新銀行帳戶於該等帳戶金融卡由他人持有、支配之時,各該帳戶中均尚有被告及證人林○恩之薪資款項,且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對於上揭現今積極宣導防堵詐騙之氛圍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見851號偵卷第24頁),故被告豈有於自知政府、金融機構近年因應詐騙案件頻傳而加強宣導反詐騙,且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人頭帳戶,致該等帳戶極高可能性有去無回之情形下,甚至帳戶內所於存款亦可能同時遭他人盜領、盜用、侵吞之風險時,自主性將該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他人。
三、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互結合後,任何人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加以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故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乃具有相當高度之獨特性、專屬性,而就一般人而言,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彰顯、存放保管,以免2者同時遺失或非依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支配時,有遭他人冒用、盜用之極高風險,固然是現今生活中所具備之基本常識,但並無法排除因個人習慣或其他主觀因素或特殊原因,而仍不乏有人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或書寫在其他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而依被告所述,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係因每張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完全相同,即使被告是以其子女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但因被告有1對子女,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次供稱並非明確記得每張提款卡的密碼,甚至僅能針對特定提款卡密碼供稱,參以被告偵查中提供之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被告有將各種場合需用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存放攜帶之習慣(見851號偵卷第31頁),佐以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各種場合為了因應資訊或場所安全,通常均會有有密碼之設置,以供區別有權使用者與無權限者,且各種場合、機制所要求之密碼組合條件並非相同,甚至為了加強資訊、場所安全維護,有強制要求定期更換密碼之情形,因此在現今生活中,確實常有需使用、記憶多種密碼需求與可能。則被告將各種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不同密碼予以書寫在紙條上並隨身攜帶,固屬未縝密防範遭他人盜用之不合理舉動,但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考量各種密碼組合不同,為免遺忘各該密碼致無法使用,對於日常生活各方面多有窒礙,甚至自認提款卡不至於遺失,且因更在乎使用之便利性,因此將各該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並與提款卡同處放置,故亦難僅以被告另有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之舉,極認其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四、且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不論是以有償方式取得,或是以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之方式騙取,均需花費相當之成本(前者為支付金錢報酬之成本,後者則為騙取過程中刊登相關廣告訊息、由專人以不實說詞為一段時間之遊說所耗費之金錢、人力、時間等成本),並非可在毫無耗費情形下,即隨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且以前述方式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除非於使用期間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否則同樣可能會因提供者事後反悔、發覺有異等緣故,面臨該人頭帳戶遭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甚至遭提供者逕自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在此情形下,因承受相類風險而使用不需耗費相關成本之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換言之,只要詐欺不法份子於使用帳戶時,先確認該等帳戶仍屬正常可用,或僅用以詐騙較少金額之款項(例如少於其取得人頭帳戶所需支付之報酬),或於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轉匯,故仍有使用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誘因及可能。而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林○恩台新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分別於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遭提領,是詐欺不法份子於此時應藉由上開2度提款而查知該等帳戶尚能使用,且參諸被告與證人林○恩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後,除了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A08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即於甚短時間間隔即遭提領,至於告訴人A08匯入之項應是匯入後,證人林○恩之帳戶即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匯,此亦與前述詐欺不法份子可能使用遺失帳戶之情狀相符,自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實是因遺失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加以使用之可能。
五、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或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或提供給他人,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並非無稽。
柒、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1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0日10時18分許 11萬5,127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A02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1日9時38分許 4萬8,318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A03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0日15時11分許 3萬3,354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A04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1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告訴人A05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21日11時2分許 (2) 113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 (1) 5萬8,948元 (2) 5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A09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許 5萬8,000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A06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7日9時3分許 3萬元 林榮恩帳戶 8 告訴人A07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5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林榮恩帳戶 9 告訴人A08 向其佯稱:公司獲利需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林榮恩帳戶 10 被害人A10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林榮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