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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自強自 訴 人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顏玲慧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玲慧係王維甯(民國112年6月8日歿)之特助,為其照料生活起居、管理財務,王維甯並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王維甯帳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向趙立德借名使用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趙立德帳戶)及向黃清標借名使用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持有、保管。王維甯因患有肝癌於112年4月間病情惡化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治療,於同年4月25日出現認知混亂情形,並經診斷為急性譫妄症,其理解、判斷及表達功能處於缺損狀態,顯已無授權、指示被告為財務行為之能力。詎被告於知悉王維甯意識混亂後,竟意圖為自己和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逾越王維甯授權範圍,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為下列行為:

一、自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德慧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

二、自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中,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至被告個人帳戶及不明帳戶。

三、自第一銀行趙立德帳戶中,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至被告個人帳戶及不明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臺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書、被告與自訴人王自強於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之簡訊對話及王維甯臥床影像、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1120404521號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華南銀行王維甯帳戶、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第一銀行趙立德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王維甯董事長的特助,所有金流的操作都是聽從前任董事長王維甯跟後任董事長趙立德之指示為之,且實際上新德慧公司帳戶的款項均係王維甯在運用,這些錢並不是我的,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均係依照王維甯之指示去轉匯至新德慧公司,且事實上新德慧公司是由王維甯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款項如何運用均是依照王維甯之指示,況且王維甯甫過世,被告隨即主動告知趙立德附表二之款項已轉入新德慧公司帳戶,嗣趙立德指示被告應將該款項匯回新聯興公司,被告亦隨將款項匯回,足證被告確無侵占犯意或侵占行為,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編號1之款項係依王維甯指示匯回新聯興公司,編號2之款項係王維甯指示被告去購買靈芝所用,編號3之款項係王維甯指示用以繳納新德慧公司111年度所得稅之用,而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1所示款項,則係被告依王維甯指示繳付擴建路、瑞隆東路房貸所用,且房貸確已經清償,足證被告確無任何侵占行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則係趙立德自行提領供王維甯用於修繕房屋、支付床墊等費用,亦與被告無涉,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乃王維甯之子,而王維甯於112年6月8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身分證及現戶全戶、現戶不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可稽(審自卷第11至17頁);被告為王維甯特助,負責照顧王維甯生活起居及管理財務,且王維甯除其名下之華南銀行王維甯帳戶、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外,尚有向趙立德、黃清標借名之第一銀行趙立德帳戶、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等帳戶供其使用,而被告有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轉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帳戶或提領而出(除附表三編號4、7及附表四編號4部分外)等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自二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自二卷第360、361、365、36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新德慧公司乃王維甯實質控制之公司,被告依王維甯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轉匯入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自不符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德慧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此有新德慧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審自卷第113至114頁),惟證人即新德慧公司股東趙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維甯當初成立新德慧公司時,是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我是股東,在112年4月以前基本上都是王維甯實際在操作新德慧公司,且王維甯可以指揮新德慧公司等語(自二卷第361、37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在新德慧公司掛名負責人,是王維甯在掌控這間公司等語相符(自二卷第51至52頁),可明新德慧公司係由王維甯所創立,且王維甯可實際掌控新德慧公司。參以112年4月24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錄音檔,其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略以:

「許寶蓮:我再請示你一下齁,因為維聯現在…我不知道維聯現在目前裡面有多少股票,因為…沒有了,那我們維聯不要存在,我們把這個動作4800萬,把它做完了以後,對不對,我們再把維聯清算完好不好,留這個公司沒有用。

王維甯:可以阿。

趙立德:沒有,就看你,就要跟你講。

許寶蓮:看你。

王維甯:那我覺得可以阿。

許寶蓮:可以齁。

趙立德:可以。

王維甯:沒有意義。

許寶蓮:對,沒有意義了,我們不要再浪費那些什麼記帳費阿什麼的,既然…既然它存在沒有意義,我們就把它清算完。

趙立德:可以阿,就到時候就close關掉。

顏玲慧:我有聽到(氣音)王維甯:阿慧?顏玲慧:嘿,嘿。

王維甯:你有什麼意見沒有?顏玲慧:沒有,因為那個本來就是你在做股票投資的。

趙立德:股票。

王維甯:喔。

許寶蓮:還有新德慧的問題,新德慧也沒有什麼用途嘛,因為新德慧如果…趙立德:新德慧上次有講那個…許寶蓮:新德慧如果說我們沒有什麼營業項目的話,它只單純的對新聯興,我覺得大可不必啦,為什麼?因為現在董事長換成趙總了嘛,而且他又是新德慧的股東。

趙立德:股東。

許寶蓮:你這樣子股票開來開去,會有嫌疑,這樣不好。

許寶蓮:我覺得新德慧也把它…王維甯:這個…這個事情做第二波。

趙立德:第二波。」等內容,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自二卷第274至28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4月24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有會計許寶蓮、被告、王維甯及趙立德同時在場,而會計許寶蓮就新德慧公司後續如何運作及經營一節,係直接向王維甯請示,而非向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詢問,堪認王維甯時乃新德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從而,新德慧公司乃王維甯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依王維甯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轉匯

入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二卷第51、402頁),且有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審自卷第63至67頁)。參之112年4月28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錄音檔,其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略以:

「王維甯:我回憶起來啦。

顏玲慧:回憶怎麼樣?王維甯:回憶起來就是(國語)…沒事情就對了(台語)。

顏玲慧:喔。

王維甯:這樣就對了。(台語)顏玲慧:清標的戶頭留100萬,對嗎?(台語)王維甯:對。(台語)顏玲慧:剩下的轉給新德慧,對嗎?(台語)王維甯:對。(台語)...」及112年5月20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錄音檔,其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略以:「...顏玲慧:華南永昌裡面,有1158萬,因為我們都在那邊繳電費嘛,所以我就給他留58萬在那邊繳電費。

王維甯:好啊。

顏玲慧:好嗎?1100萬的話,我就給他轉去給黃清標。

王維甯:好。

顏玲慧:好嗎?王維甯:好。

顏玲慧:黃清標結束後,我再轉去新德慧。

王維甯:好。

顏玲慧:我們先轉去那邊放著。

王維甯:好。

顏玲慧:好齁,可以齁?王維甯:好,好。

顏玲慧:好,那我就這樣子做喔?王維甯:好。

顏玲慧:在黃清標裡面,要不要先股票這樣跑一跑、跑一跑再去…王維甯:不可以。

顏玲慧:不要跑齁。」等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14勘驗筆錄可參(自二卷第274至28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20日,在臺大醫院癌醫中心,有被告及王維甯在場,王維甯確有同意華南銀行王維甯帳戶之1100萬元,轉至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轉至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佐以王維甯過世後,被告即主動向趙立德報告上情,並依趙立德之指示將款項自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匯回原為王維甯擔任負責人,後為趙立德擔任負責人之新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下稱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等節,有被告與許寶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審自卷第149頁,自二卷第369、370頁),而新德慧公司實際掌控者為王維甯,新聯興公司原為王維甯擔任負責人,後為趙立德擔任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王維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內,再依趙立德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新聯興公司帳戶,自無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犯意甚明,亦未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經王維甯同意而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1所示款項,用於支付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瑞隆東路房地)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擴建路房地)(瑞隆東路房地及擴建路房地,下稱本案2房地)之房貸,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㈠本案2房地前經強言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60萬

元、22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因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分別於109年8月12日、同年11月18日經該行核准而貸放600萬元、170萬元,嗣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70萬元、同年5月22日清償600萬元、利息259,278元(計算式:173718+685560=259278),本息合計7,959,278元(計算式:0000000+259278=0000000)完畢等節,有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自卷第187至193頁)、借貸明細(審自卷第195頁)、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審自卷第197至201頁,自二卷第127至129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4年3月24日一苓雅字第00002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二卷第235至239頁)、被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二卷第73至79頁)、111年9月5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自二卷第81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5年7月14日一苓雅字第31號函暨檢附顏玲慧之該分行之房屋貸款歷年攤繳本息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刑事答辯(三)狀供稱:我是依王維甯指示匯出現金7

37萬元用以支付本案2房地之房貸,並以自有資金繳納343,709元房貸等語(自二卷第227至228頁)。參之112年4月1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錄音檔,其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略以:

「王維甯:假使我能拖久一點,這些我就搞得清楚,我拖不久,這些就在最晚明年初過陰曆年以前要把它搞好,不過不管怎麼樣,我會跟立德講清楚,你的本子就是你的。

王維甯:現在我不是跟你講,立德、清標的錢,很快通通轉給立德嗎?顏玲慧:對。

王維甯:那立德他差不多四、五月份就要做自強、照白的股份轉移,股份轉移要錢啊,懂不懂?顏玲慧:懂。

王維甯:要從清標這邊轉過來的錢,現在立德裡面,沒有什麼錢。現在立德裡面有沒有錢啊?顏玲慧:沒有,3萬。

王維甯:對阿,對阿,所以他立德要跟自強買股份800多萬,他要從他的戶頭撥錢過去。

顏玲慧:對。

王維甯:錢從哪裡來,叫清標趕快轉過來。

顏玲慧:好。

王維甯:所以我說,你一上班開始,就轉這個。

顏玲慧:好。

王維甯:然後,清標的戶頭裡面的股票…顏玲慧:留50張寶隆,其他都賣掉…的錢也轉給…轉到立德的帳戶。

王維甯:對,對,對。

王維甯:這樣的話,立德的帳戶就有錢了。

顏玲慧:是。

王維甯:然後立德也可以賣他的股票。

顏玲慧:是。

王維甯:然後,那是不急啦,怎麼叫不急,因為你們增資是明年的事。

顏玲慧:是。

王維甯:今年不辦增資。

顏玲慧:是。

王維甯:今年只辦贈與。

顏玲慧:是。

王維甯:立德應該不是個蕭貪(台語)的人,我跟他講反正本子就在你這邊嘛。

顏玲慧:是。

王維甯:對不對。

顏玲慧:是。

王維甯:阿慧,你多多少少,你假使覺得…你比較相信自己,你就立德的錢做完了增資之後…顏玲慧:是。

王維甯:你就轉一些到你自己的戶頭。

顏玲慧:是。

王維甯:對不對,這樣你就有錢了。

顏玲慧:是。

顏玲慧:反正就是先初步規劃這樣想,這樣子…其他我們把身體養好再來說,好不好?可以。

...」等內容,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14勘驗筆錄可參(自二卷第274至285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於112年4月1日,在臺大醫院癌醫中心,有被告及王維甯在場,而王維甯確實要被告轉錢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辯稱轉這些錢目的即是為了清償房貸,難認全然無據。佐以證人趙立德於原審結證:「(被告問:5月28日的時候,你跟你母親有一起到高醫病房探望王維甯,並且與王維甯談話約10幾分鐘,後來你就把我叫到病床旁邊,問我說「顏經理,妳知道現在公司缺錢負債,那妳有沒有想說要把那兩間房子還給公司?」有無此事?)好像有。(審判長問:當時顏玲慧如何回答?)我想一下,(思考後答)我印象中,當時顏玲慧應該是跟我說,這兩棟房子應該是她跟王維甯的,但我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還是希望顏玲慧可以把房子還回公司。至於她當時回答了什麼,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被告問:我當時的回答是不是說,王維甯有交代這兩個房子就留給我,並且叫我一定要把房子出租,租金可以補貼我一些生活費?)好像是。(被告問:於是你就告訴我說「好,沒關係,我回去會跟王維甯的子女講一下這件事情」,有無此事?)有沒有跟王維甯的子女講這件事,這一段我真的不記得了。(被告問:5月2日我要開始提領30萬元去還房貸時,那天是因為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說,這個房子已經要開始本利攤還,我才發現我完全忘記這件事情,當下我就馬上告訴王維甯說那兩間房子要開始還本金了,之前我們都只有還利息,王維甯就叫我用那幾個帳戶,趕快把房貸還一還,但是當天不要領超過50萬元,我的意思是說,是否我要在做上述這件事情時,我在早上就有先打電話告知你,我才開始做?)妳有跟我講說要還房貸的事情,至於當天不能提領超過50萬元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自二卷第367、368頁),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提領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1所示款項用以支付本案2房地房貸前,確有先告知趙立德;且趙立德於112年5月28日,在王維甯病床旁,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將本案2房地還給公司,被告則向趙立德表示本案2房地是被告與王維甯所有,王維甯有交代本案2房地要留給被告,並且要被告將本案2房地出租,以租金補貼被告生活費之事。衡情,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每日提領款項以支付本案2房地之房貸時,被告知悉王維甯仍不時與趙立德會面並交代事務,趙立德倘若有疑,非無機會向王維甯求證此事是否屬實,若非被告已得王維甯之同意,理應不致於王維甯仍在世時,即向趙立德編造此一謊言。且趙立德自承其於112年5月9日提領附表四編號4之80萬元(詳如下述),斯時趙立德既已發現被告前已多次提領款項之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對此亦無任何質疑,益可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提領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1所示款項用以支付本案2房地房貸前,確有先告知趙立德。況於112年5月28日趙立德與王維甯談話後,趙立德即在王維甯病床旁與被告討論本案2房地之事,被告若非已得王維甯之同意,豈可能在病床旁即王維甯耳目下撒此瞞天大謊?由是,益足認被告此揭所辯,應非無據,尚堪採認。

㈢綜此,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

至3、5至11所示款項,用於支付本案2房地之房貸,並已清償本案2房地之房貸本息合計7,959,278元(其中589,278元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既經王維甯同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本案2房地之房貸,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由被告自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轉匯入

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等節,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審自卷第141頁),核與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新聯興公司有臺企大發帳戶,112年4月以前新聯興公司負責人為王維甯,同年4月以後因王維甯身體不好,由我擔任新聯興公司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自二卷第351、369頁),並有112年5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審自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係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入由原為王維甯擔任負責人,後為趙立德擔任負責人之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內,既新聯興公司實際掌控者並非被告,則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內,非屬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由被告自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轉匯入

陳醫師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等節,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審自卷第141頁),並有112年5月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參以被告與嘉義陳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

陳醫師你好我是王董這邊。陳醫生:顏小姐妳好,我已經有聯繫了,差不多一個星期靈芝才會收到喔,並發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好,切好的對嗎?陳醫師:是的。被告:金額。陳醫師:50萬,再麻煩轉帳給我」等內容(審自卷第173頁),由被告係先向陳醫師告知其為王維甯(即王董)這邊,陳醫師隨即傳送購買靈芝之細節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情,可知被告或王維甯與陳醫師應已事先就購買靈芝事宜有所討論,是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50萬元自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轉匯入陳醫師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應係依王維甯之指示購買靈芝所用,即非屬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自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轉帳用

以支付111年新德慧公司之所得稅等節,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審自卷第141頁),並有自訴人出具之自證7中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明「所得稅」一情可查(審自卷第80頁),參以新德慧公司乃王維甯實質控制之公司,已如前述,且由華南銀行新德慧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由新聯興公司轉匯入之大筆資金等節觀之(審自卷第63至67頁),堪認新德慧公司之所得稅以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尚未悖離王維甯以多重帳戶操作資金之方式,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王維甯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111年新德慧公司之所得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係趙立德提領用以支付王維甯所指示

之修繕房屋費用、購買必需品(如中低周波儀器、電動床、床架、營養品等)等節,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審自卷第143頁),核與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王維甯指示我去提領80萬元,我後來有去詢問被告該80萬元之用途,被告有提出領據佐證這些款項之用途等語大致相符(自二卷第371至372頁),並有被告與趙立德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字卷第175頁),足徵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趙立德依王維甯指示而為提領,自與被告無涉。

五、附表三編號4、7所示款項部分附表三編號4、7所示款項部分不在本件自訴範圍内,業經原審法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院113年4月24日、同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一卷第310頁,自二卷第53頁),本院自不列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下列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㈠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於知悉王維甯因急性譫妄症而意識混亂後

,逾越王維甯授權範圍,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為前開提領或轉匯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查王維甯於112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固有出現無法回答自己位在哪裡等答非所問情形,同年月28日19時首次出現意識混淆,而醫師於同日21時48分許為訪視時,就王維甯之狀態確診為譫妄症等節,有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護理過程記錄、會診單可按(自一卷第137、157、158頁)。惟譫妄症是否會影響其財產處分能力一節,據上開會診單所載述:譫妄惟醫學判斷,無法用於推測其醫療決策能力或者財產處分能力等情(自一卷第138頁),佐以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3年4月19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30001745號函覆(下稱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3年4月19日函):難以判斷譫妄當下的認知是否與無譫妄時的認知理解能力相同等內容(自一卷第297頁)。堪認王維甯縱有急性譫妄症,亦難遽認其並無財產處分之能力。況且依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至6月間我都有接觸王維甯,當時雖然王維甯的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但他精神狀態都是清楚的,沒有問題,且王維甯在112年5月某天跟我說王維甯、趙立德及黃清標之帳戶存摺都會交接給我等語(自二卷第355、359頁),可見王維甯縱曾確診急性譫妄症,然該病症對其財產處分能力並非全然已受影響,自難認被告所辯其係依王維甯之指示為上開提領或轉匯行為等語為虛妄而不可採。

㈡至證人王自強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王維甯曾於112年5

月15日某時向我告知被告在偷錢王維甯的錢,請我報警抓他,我有把這件事告訴趙立德等語(自二卷第328頁),核與證人趙立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王自強當天有跟我說王維甯告訴他,被告正在偷他的錢,要請他們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自二卷第354、355頁),然王維甯之急性譫妄發作期間經常伴隨意識或認知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3年4月19日函可稽(自一卷第297頁),是王維甯縱有上開要求王自強報警抓被告之陳述,揆諸上開函覆意旨,尚難排除王維甯斯時係處於急性譫妄發作期間,而有意識或認知障礙,錯指被告盜用其款項之可能,亦有可能僅係王維甯一時主觀上之懷疑,此觀之除上開對話外,自訴人、趙立德或王維甯均無任何報警或興訟等具體之行為可明,自不得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或因被告匯入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再轉匯入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或直接匯入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非屬其所得實質控制而不符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或因被告經王維甯同意將款項用以清償本案2房地房貸,並非將款項侵占入己,或因被告將款項用以支付由王維甯實質控制之新德慧公司111年所得稅,或用以支付王維甯所需之靈芝,或為趙立德所提領而用於王維甯所需費用,均非被告有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是自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以: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被告未能提出「係受王維甯指示而為」之佐證(王維甯自112年4月間即罹有急性譫妄症而常陷於意識、認知混亂之情形,被告雖提出112年4月28日與王維甯之對話錄音紀錄為憑,然衡以該對話內容,顯見王維甯均係機械性回覆被告之提問,自尚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侵占罪犯行係屬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設法歸還侵占之物,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云云。經查,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被告已提出112年4月28日與王維甯之對話錄音紀錄為憑,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王維甯於上開錄音中並非僅有機械性答「是」之回覆,其尚能以「不可以」等語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轉帳行為,其主觀上認知係得王維甯同意,難認有何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㈡上訴意旨又以:王維甯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向證人王自強表

示被告正在偷錢,要報警抓她等語,並與證人趙立德之證述相符,原審僅因王維甯罹有急性譫妄症即認其所述或有錯指被告盜用款項之可能,此與認定前述王維甯之意識清晰,尚得具體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新德慧公司之論述相互矛盾云云。經查,依前揭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3年4月19日函可知,「急性譫妄發作期間」經常伴隨意識或認知障礙等情,但非謂患者於其他「未有急性譫妄發作期間」,亦會呈現意識或認知障礙,亦非謂一般人可以明確判斷患者是否處於「急性譫妄發作期間」,況醫師亦無法判斷王維甯處於「急性譫妄發作期間」之當下,認知是否與無譫妄時的認知理解能力相同,首應辨明。前揭王維甯指示款項運用時,或非無可能處於急性譫妄症發作期間所為,然若無證據足證係一般人所能明確判斷之情形下,被告依王維甯意思而為款項運用,自不得歸咎於被告。而王維甯縱果有向自訴人告知被告在偷王維甯的錢之舉,然王維甯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如何偷王維甯的錢,此究係王維甯握有實證之指述?或單純出於王維甯一時主觀懷疑?或係王維甯「急性譫妄發作期間」之意識或認知障礙下所為?自訴人應亦無法明確判斷,此由自訴人、趙立德或王維甯均無立即任何報警或興訟等具體之行為可明。是無論王維甯曾對被告有何種不利之指述,終究需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而不能僅憑此單方之指控即得認定,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此揭論述互相矛盾,顯係誤解原審判決此揭論述之邏輯。

㈢上訴意旨再以:有關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

編號1至3、5至11所示款項,合計737萬元,而112年5月以後,本案2房地之貸款總額合計本息餘額共餘3,813,709元 ,縱被告於112年5月間提領、轉帳共737萬元係欲作為結清本案2房地之房貸餘額使用,然該筆提領款項扣除房貸餘 額,尚有差額3,556,291元去向何處均未見被告就此節提出 任何說明云云。然查,此揭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關清償本案2房地房貸計算方式之差異,主要在於自訴人僅以112年5月以後之本息餘額計算,而被告則以其全部清償(含112年5月前)之本息計算。揆之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既經王維甯同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本案2房地之房貸,自當以有利於被告之全部清償(含112年5月前)本息計算,而被告業已清償本案2房地之房貸本息合計7,959,278元(其中589,278元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此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

確,且逐一敘明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認。

陸、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原審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一:王維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22日 13時20分 11,000,000元 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明細) 1.顏玲慧操作王維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轉出11,0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2.顏玲慧操作第一層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58分轉出11,00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1.王維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59至61頁) 2.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3.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附表二: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6日 12時10分 5,8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6日12時10分轉出5,8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5,800,070元」(含手續費70元),應予更正為「5,800,000元」 2 112年4月27日 12時56分 7,8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轉出7,8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7,800,090元」(含手續費90元),應予更正為「7,800,000元」 3 112年4月28日 10時35分 9,8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8日10時35分轉出9,8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9,800,110元」(含手續費110元),應予更正為「9,800,000元」 4 112年5月2日 9時24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2日9時24分提領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00元。 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5 112年5月2日 9時26分 6,8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日9時26分轉出6,8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6,800,080元」(含手續費80元),應予更正為「6,800,000元」 6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 8,6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3日9時24分轉出8,6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8,600,100元」(含手續費100元),應予更正為「8,600,000元」 7 112年5月4日 11時0分 7,6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4日11時轉出7,6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7,600,090元」(含手續費90元),應予更正為「7,600,000元」 8 112年5月22日 13時58分 11,000,000元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58分轉出11,0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29至57頁) 2.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3至67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11,000,120元」(含手續費120元),應予更正為「11,000,000元」附表三: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5月3日 9時22分 330,160元 新聯興公司台企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3日9時22分轉出330,19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2.第一銀行112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審自卷第171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330,190元」(含手續費30元),應予更正為「330,160元」 2 112年5月9日 11時44分 500,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11時44分轉出500,03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2.第一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審自卷第173頁) 刑事自訴狀誤載為「500,030元」(含手續費30元),應予更正為「500,000元」 3 112年5月25日 285,394元 不詳帳戶 顏玲慧操作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5日轉出285,394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4 112年5月25日 14時51分 2,0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4時51分轉出2,00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2.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此部分扣除,不在自訴範圍(自一卷第295、310頁) 5 112年5月29日 2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提領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0元。 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6 112年5月30日 39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提領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0,000元。 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7 112年6月1日 11時50分 275,710元 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寶蓮操作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日11時50分轉出275,71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審自卷第69至85頁) 2.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二卷第177至198頁) 3.顏玲慧與趙立德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112年6月1日取款憑條存根聯(審自卷第175頁) 此部分扣除,不在自訴範圍(審自卷第141至142頁,自一卷第310頁)附表四: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3日 9時26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3日9時26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2 112年5月4日 10時57分 48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4日10時57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48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3 112年5月5日 10時9分 47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5日10時9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47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4 112年5月8日 13時24分 800,000元 無 趙立德於112年5月8日13時24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800,000元。 1.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2.顏玲慧與趙立德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審字卷第177頁)、領據4張(審自卷第179至185頁) 3.趙立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二卷第371至372頁) 5 112年5月9日 11時44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9日11時44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6 112年5月10日 14時4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10日14時4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7 112年5月11日 13時59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8 112年5月12日 11時19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12日11時19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9 112年5月15日 11時32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15日11時32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10 112年5月19日 12時8分 300,000元 無 顏玲慧於112年5月19日12時8分提領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內300,000元。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11 112年5月22日 12時39分 3,430,000元 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玲慧操作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2時39分轉出3,430,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1.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自卷第87至112頁) 2.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二卷第131至150頁)銀行帳戶對照表:

銀行帳戶 簡稱 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新德慧公司帳戶 黃清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黃清標帳戶 趙立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趙立德帳戶 王維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王維甯帳戶 王維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王維甯帳戶 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顏玲慧帳戶 顏玲慧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顏玲慧帳戶 顏玲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顏玲慧甲帳戶 顏玲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顏玲慧乙帳戶 顏玲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顏玲慧丙帳戶 顏玲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顏玲慧丁帳戶 顏玲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顏玲慧戊帳戶 顏玲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顏玲慧帳戶 顏玲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顏玲慧帳戶 新聯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聯興公司臺企大發帳戶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