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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凱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5、31971、38772、3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A02(下稱被告)被訴侵占、誹謗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就檢察官上開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贊助廠商提供予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之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侵占入己乙事,固經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本案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說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又被告以手機攝影留存告訴人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往被告之方向傾身,用雙手觸摸被告的大腿內側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將之傳送予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許添誠等人週知乙節,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其遭告訴人以手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之親身經歷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所言顯有所本,主觀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所傳述之言論為真實,所傳述之內容又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無從逕以誹謗罪相繩,因而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侵占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將物品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基於侵占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另關於誹謗部分,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陷於泥醉而無意識,被告於事後未向告訴人求證而直接傳述播放影片予證人觀看,讓告訴人被他人誤認故意在對被告性騷擾,自係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因認原判決就上揭事實之認定與調查尚有不足,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侵占及誹謗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而屬不當,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陳稱: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被告之住處舉辦座談會前,其有先去找廠商即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拿取要作為協會日後辦理活動所用贈品之樣品,因當天會議並未做成決議,該等樣品本來應由其帶回家,是被告主動表示要幫其保管,基於信任,其才會將樣品交給被告,之後因為被告與協會之意見不合,且態度傲慢,經協會決議解除其職務,協會之後有透過LINE群組討論出活動贈品之實際品項,直到廠商請求返還樣品時,才驚覺被告一直沒有將樣品歸還,經其多次催討,被告都未返還,其方會於113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如數歸還前揭樣品,但被告依舊未回應,後來協會才會直接以新臺幣(下同)639元賠償給廠商等語(見警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64頁)。然而,由於告訴人曾於113年4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拜訪廠商途中,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爾後衍生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則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糾紛(告訴人及被告均因該糾紛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之立場本與被告相左,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上開樣品之唯一證據。

⒉告訴人雖提出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6日存證號碼000022號

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13日存證號碼000032號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21日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見警卷第39至41、47至53、55至63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71頁)及森富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59頁)等證據,藉以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樣品歸還。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被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開會解除執行長一職,以及該協會請求被告歸還廠商所提供活動贈品之樣品乙事,尚無法藉此即得證明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屬實。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在113年4月8日曾與「百貨公會-顏鳳冠」聯繫,請其於13時30分許提供可以當紀念品之物品、數量大約1200份左右,及於同日在「體協聯誼群組」發布於該日下午5時開會之通知,以及在113年5月20日曾通知被告提供其之銀行帳戶,以利退還2500元會費等情,更遑論此等line對話紀錄均係於本案發生時點(即113年4月6日)之後,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侵占犯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亦無法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係其向森富公司表示東西(即上開樣品)不見了,要直接賠錢,東西是因為被告沒有歸還,本來要直接開銷貨單給被告,後來是其要求森富公司在備註欄繕打被告之姓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64頁),亦足見上開森富公司銷貨單之內容係經由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完成,屬告訴人供述之一部,自不得憑此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⒊證人鄭如婷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天開完會後,我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將樣品交給被告,樣品包含水壺、毛巾、冰冷巾等,袋子裡面還有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王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會議當天告訴人大概拿了2至3個樣品給我們參考,品項大概是毛巾、T-shirt、水壺等物,大約一個小袋子就能裝完了,並不會難以攜帶,我在ktv室時有看到告訴人將廠商提供之樣品交付給被告,但沒有聽到告訴人囑咐被告如何處理該些樣品,或是何時歸還,且後續我有先去上廁所才跟被告及告訴人會合,準備搭乘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去吃飯,因此我並不知道被告後續將樣品帶去哪,在被告車上也沒有看到那些樣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83頁),足見上開證人雖均證稱其等曾看到告訴人將廠商提供之若干樣品交給被告,但就其等所述之樣品內容均不若告訴人所述其係將「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情詳盡,與告訴人所述其之品項內容並非全然相同,是告訴人所指述之前揭樣品品項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又縱令告訴人於開會結束後曾將上開若干樣品交由被告保管,但後來告訴人等有無再次開會就該等樣品討論其等選用之贈品為何?該等樣品之最後流向何在?告訴人為何會於時隔1個月且與被告間發生上開糾紛後,才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樣品?此等事實經過情形,均未見證人鄭如婷、王威智證述說明,是難僅憑證人鄭如婷、王威智前揭晦暗不明之證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⒋另鑒於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衍生互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糾紛(即告訴人及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是告訴人就本案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自屬較為薄弱,且就被告此部分侵占犯嫌而言,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確屬實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猶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予認定被告之侵占罪責。

㈡就被告被訴涉犯誹謗罪嫌部分:⒈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3年4月6日晚間曾持手機拍攝本案影片,

且將該影片提供予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許添誠等人觀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不爭執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關於此節,業經原審勘驗本案影片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7、329至33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其遭告訴人以手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而感覺被騷擾,方以手機拍攝畫面以留存證據,故其將上開影片提供予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許添誠等人觀覽,自係本諸於其之親身經歷而為傳述,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事實。

⒉又證人萬茂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19

日見面前兩週就有先以口頭問過我告訴人的為人,見面當天他除了找我外,還有找王威智一起,被告起初詢問我有關告訴人的為人,以及她是否會歇斯底里或性騷擾等,接著便拿出本案影片表示影片中的人是他,而撫摸他大腿的人則是告訴人,稱他被告訴人性騷擾,我曾質疑他為何要給我看這段影片,但被告僅表示是要讓我認識告訴人的為人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原審易字卷第342至352頁);證人王威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9日有跟被告及萬茂莒碰面,被告稱他遭到告訴人性騷擾,希望我跟萬茂莒可以幫忙協調,並拿出本案影片給我們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83頁);證人陳郁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影片給我看,當時除了我之外,許添誠也在,印象中被告表示他跟告訴人當天去小吃部,結果對方喝醉要衝到馬路,被告趕緊將她拉回,把她帶回車上要載回去,接著告訴人就開始撫摸被告的大腿,而被告稱他感覺被性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易字卷第354至358頁)。故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影片供上開證人觀覽時,具體指摘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晚間,遭告訴人A01以撫摸大腿方式性騷擾等特定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應屬本於事實之陳述。

⒊再者,因告訴人身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理事長,與協會成

員即被告間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此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維護,非僅單純之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明。是以,被告主觀上依個人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上開行徑失當,縱令其所提出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或有負面意涵之情緒性用語,或因有失精確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致使告訴人心生不悅或損及名譽,惟既然被告係本於事實而為傳述,且涉及公益,當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⒋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平日酒量正常,恐係遭被告「下藥」

方喪失意識,其並無對被告為騷擾之意圖等語,而向本院聲請鑑定本案影片中告訴人之生理及毒物反應;聲請採證被告之手機、雲端硬碟等數位裝置,以追查被告有無購買非法藥物之紀錄,或其手機內有無存有其他私密照片;暨聲請傳喚證人王威智,以證明告訴人之酒量等情。然因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誹謗罪責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性,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涉侵占、誹謗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誹謗罪,而就該等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犯傷害罪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陳映璇律師被 告 A01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與A01均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A01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02前往拜訪廠商過程中,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A0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右側身體,致A01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嗣A02因二人無法達成共識要求下車,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讓其下車,並徒手拉扯A02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A02僅得於A01拉扯過程中趁隙掙脫離開,且因A01前揭拉扯行為受有左肩扭傷、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A02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被告A0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六卷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59頁)存卷可佐,是被告A0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1部分: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拉扯其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打A02,我是要摸他的臉,他當時情緒失控,我是擔心他摔下車去才會拉住他。且我之所以拉住A02的手,也是為了防衛自己,我怕A02再動手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A01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02;嗣告

訴人A02要求下車,然遭被告A01拉扯其左手等情,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79至381、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33至342頁)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經查,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7日22時許,因為A01稱要找廠商募款,於是我在博愛三路麥當勞附近搭上A01駕駛之自小客車,但她一直不願意告訴我確切地點,我才會與她發生爭執。爭執後我有要求下車,但A01不讓我下車,我推開她的手後,她就把車停在路邊,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因此也造成我左手腕挫傷,左肩扭傷、擦傷之傷勢。我趁勢掙脫後,帆布袋掉在A01車上,事後A01才將該包包拿回我住處管理室寄放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33至342頁)。復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02拍攝影片,可見被告A01在駕駛座,而告訴人A02位在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被告A01伸手抓住告訴人A02左手。告訴人A02多次要求被告A01放手讓其下車,然被告A01除要求告訴人A02關上車門外,拒絕告訴人A02之請求,二人並對於是否關上車門有口角爭執。被告A01嗣質疑告訴人A02為何毆打其,且堅稱其僅是「摸」告訴人A02,而無毆打之真意,並質疑告訴人A02「推開」之行為乃毆打,二人再次對於是否關上車門有所爭論,而告訴人A02見被告A01並無讓其下車之意願後,欲趁隙走出車外,然遭被告A01大力拉扯,過程中可見告訴人A02左側肩膀在被告A01拉扯中從衣服中露出,嗣告訴人A02掙脫後走出車外,然其背包則掉落在被告A01車內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核與證人A02前開證述內容相合,堪認證人A02指證被告A01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拉扯其左側手臂,阻止其行使自由離開車輛權利,而後續係證人A02趁勢掙脫、逃離乙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準此,被告A01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02有所爭執,即對告訴人A

02施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自由行動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告訴人A02既已多次明確表示下車意願,被告A01明知上情,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告訴人A02左手臂,甚至導致告訴人A02受有左肩扭傷及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04月18日診字第1130418002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9頁)可參,被告A01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被告A01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之所以會拉扯告訴人A02左手

係為保護自己,防止告訴人A02傷害其,同時若其突然放手,擔心告訴人A02會摔落車輛等語。然而,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02提供影片,告訴人A02係於被告A01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路旁,已無駕駛行為時才陳明其欲下車之意願,然係遭被告A01以「你先關上,我再放開」、「我還沒有甘願讓你離開」、「你打了我,就這樣子沒事」、「你把門關起來,我就把門,就把你的手放開」等語拒絕其請求,而告訴人A02除執意離開外,別無其他動手傷害、攻擊被告A01之行為;另被告A01既已明確告以「你不要我等一下我放開,你自己掉下去,你又說我害你的」等語,告訴人A02仍堅持離開,被告A01見狀則奮力拉扯告訴人A02衣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足徵被告A01前揭所辯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與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A01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1強拉告訴人A02過程中,致告訴人A02受有左肩扭傷、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是被告A01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A01係於強拉告訴人A02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A02受有前述傷害,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A01係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A02成傷,即應認定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勢係被告A01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應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A01此部分所涉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對被告A01之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彼此有所不

滿,被告A02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被告A01明知告訴人A02已數次陳明離去意願,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二人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2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而被告A01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成立調(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3頁),並酌以被告二人(兼告訴人)、被告A02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與告訴人A01為籌備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活動,於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被告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一樓ktv室舉辦座談會,由贊助廠商提供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會後告訴人A01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A02保管,被告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㈡同日晚間,告訴人A01、被告A02及王威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典卡拉OK」吃飯並飲酒。席間,告訴人A01因不勝酒力跑出店外嘔吐,被告A02隨後跟出,見告訴人A01酒醉跑到馬路中間,遂攙扶告訴人A01至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上。告訴人A01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往被告A02之方向傾身,雙手觸摸被告A02的大腿內側,被告A02竟將之攝影留存(下稱本案影片)。被告A02明知告訴人A01該舉動是在無意識下所為,且該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刻意將告訴人A01之舉動形塑成是告訴人A01對其性騷擾,將之傳述播放影片給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許添誠等人週知,足以妨害告訴人A01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A02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鄭如婷、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存證信函、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告訴人A01提供匯款單、物品之照片、LINE名稱為「百貨公會-顏鳳冠」及「A0294青工會雙子」之對話截圖、被告A02與王威智之電話錄音譯文、本案影片之勘驗報告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意旨就㈠部分僅記載水壺、毛巾、冰冷巾等物,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本院卷第45頁);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45頁),均併予敘明。

四、侵占部分: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大樓召開座談會,且會議中有見過廠商提供之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A01並沒有將該些物品交給我,且我事後得知物品遺失,有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也未看到該些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被告A02於行為時作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執行長,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保管廠商提供上揭樣品,或與廠商接洽,況且當日A01亦有駕駛車輛前往座談會,則A01是否有將樣品全數交給被告A02,抑或放置在自己車上,已屬有疑。遑論當日被告A02與王威智、A01於晚間前往ktv飲酒後,發生A01酒醉一事,是前揭樣品是否於匆忙慌亂中保管不當而遺失,亦屬有疑。再者,廠商提供之樣品價值輕微,若已交付予客戶,依一般常理並不會額外要求返還;佐以座談會開會日期為113年4月6日,而被告A02於同年5月5日遭該協會除名,卻在同年5月20日方由廠商開立銷貨單據予協會,甚至於單據上清楚註記「A02」,顯見該銷貨單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綜上,請求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A02、告訴人A01及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於113年4月6

日14時許,在被告A02前揭住處舉辦座談會;會中,由廠商提供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供該協會成員參考乙節,為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本院卷第248至264頁)、證人王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鄭如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萬茂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01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1頁)、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5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11

3年4月6日我跟A02、王威智以及協會成員在A02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ktv室召開座談會,當天除了我們協會成員外,也有玄威燈光廠商人員。會議前,我有先去找廠商(亦即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拿取要作為協會日後辦理活動所用贈品之樣品,品項就如警卷第59頁所載,而當天會議因故未做成決議,因此該些物品本來應該由我帶回家,是A02主動表示東西帶來帶去容易遺失,才要我將物品留給他,他會幫我保管,基於信任,我才會將物品交給A02,而此事王威智、鄭如婷都有看到。況且,後續王威智、萬茂莒跟A02見面時,A02也有表示「縱使我拿了我也忘記放在哪裡」,亦徵A02確實有拿該些樣品,並放到他的車上,而A02事後否認之詞應該是騙人的。之後因為A02與協會意見不合,且態度傲慢,經協會決議解除其職務。協會在113年4月6日後有透過LINE群組討論出活動贈品之實際品項,而我一直到廠商請求返還樣品時,才驚覺A02一直沒有將樣品歸還給我,然經我多次催討,A02都未返還,我才會繼而在113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A02,請他如數歸還前揭樣品,A02依舊未回應,因此協會才會直接以新臺幣(下同)639元賠償給廠商作為買斷,並由廠商開立如警卷第59頁的銷貨單。至於銷貨單上之所以記載「A02」,則是作為提醒,因為該些物品是A02帶走的等語(警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本院卷第248至264頁)。然而,被告A02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A01交付之前揭樣品(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第46頁),衡以告訴人A01既自述前述樣品本應由其保管,且其立於告訴人身份所為上開不利被告A02之指證,證明力本已較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A02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之證人鄭如婷於偵訊時係稱:當天開完會後,我有親眼看

到A01將樣品交給A02,樣品包含水壺、毛巾、冰冷巾等,袋子裡面還有一些等語(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王威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印象中,會議當天A01大概拿了2至3個樣品給我們參考,品項大概是毛巾、tshirt、水壺等物,大約一個小袋子就能裝完了,並不會難以攜帶。我在ktv室時有看到A01將廠商提供之樣品交付給A02,但我並沒有聽到A01囑咐A02如何處理該些樣品,或是何時歸還,且後續我有先去上廁所才跟A02、A01會合,準備搭乘A02駕駛自小客車去吃飯,因此我並不知道A02後續將樣品帶去哪,我在A02車上也沒有看到那些樣品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83頁),均核與證人A01前揭證述有關其當日確實有將「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全數」交付予被告A02乙情,品項內容稍有歧異。況且,證人鄭如婷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A01交付樣品之地點;而證人王威智雖有證述被告A02係在ktv室收受告訴人A01交付之樣品,然對於樣品後續是否係被告A02攜至車上,抑或存放在他處、或再交付予他人,則有不明。因此,證人鄭如婷、王威智前揭證述,自不足資為告訴人A01前揭指訴之補強。

㈣復參諸證人王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確實有跟我提過存

證信函一事,並表示內容是A01要求他返還前揭樣品,但A02並沒有跟我說物品去哪了,且他在113年5月19日見面時有說他也不知道前述樣品去哪了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證人萬茂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座談會那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我提早離席,因此樣品的去處我不清楚。事後我跟A02見面時,A02也有跟我提到這件事,稱他也是好心想要幫忙並找了些廠商,希望協會活動順利,至於樣品遺失乙節,我並沒有聽A02提過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2頁),亦核與證人A01前揭證述有關被告A02曾向渠等坦認收受前述樣品乙情不一,毋寧係與被告A02前揭辯稱有關其並未收受樣品一詞相符,是證人A01前揭證述能否採信,更值存疑。

㈤另起訴意旨所指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6日存證號碼000022

號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13日存證號碼000032號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21日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39至41、47至53、55至63頁)、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59頁)及告訴人A01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71頁),固堪資為認定高雄市體操協會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座談會,復由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前述樣品予告訴人A01,供會議使用,而告訴人A01事後確有向被告A02催討前述樣品,然而,上揭證據所示內容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A01前揭有關被告A02有於113年4月6日收受保管其交付前述樣品之證述,確屬真實。

㈥從而,被告A02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尚非

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A02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A01與被告A02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A02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A01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案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01單方之說詞,作為證明被告A02有罪之論據。

五、誹謗部分:訊據被告A02固坦承確有拍攝本案影片,且將本案影片提供予王威智、萬茂莒、陳郁如、許添誠觀覽,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拍攝當時是因為我感覺被侵犯,於是才想留下證據自保,且我提供影片給上述證人觀覽時,我只有提到我認為我遭到性騷擾,並未傳送影片給證人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觀之卷附法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可見告訴人A01在被告A02以手拉開其撫摸被告A02大腿之手後,仍持續撫摸,足見告訴人A01當時並未陷於泥醉而毫無意識情形,而被告A02因此感到驚嚇、不適,並即時以手機拍攝做為證據,尚難謂與常理有異。再者,被告A02於事後縱選擇向親友訴苦,抒發自己遭騷擾,此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至於被告A02之所以會向王威智、萬茂莒陳述並提示上述影片供其等觀覽,是因為被告A02發覺告訴人A01在群組內指稱其遭被告A02下藥迷昏而拍攝不雅影片,不得已之下才會出面自清。尤其,告訴人A01作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理事長,在執行公務之餘,疑似對下屬即被告A02進行性騷擾,本為可受公評之事。綜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A02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本案影片後,將之提示予萬

茂莒、王威智、陳郁如、許添誠觀覽乙節,為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萬茂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42至352頁)、證人王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陳郁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54至358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一卷第13至18頁)各1份存卷可參,且有本案影片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㈢「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

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可參)。㈣參諸證人萬茂莒於偵訊、審理時證稱:A02於113年5月19日見

面前兩週就有先以口頭問過我A01的為人,見面當天他除了找我外,還有找王威智一起。A02起初詢問我有關A01為人,以及她是否會歇斯底里或性騷擾等,接著便拿出本案影片表示影片中的人是他,而撫摸他大腿的人則是A01,稱他被A01性騷擾。我有質疑他為何要給我看這段影片,但A02僅表示要讓我認識A01的為人而已等語(偵一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42至352頁)、證人王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9日我、萬茂莒有跟A02碰面,他稱他遭到A01性騷擾,希望我跟萬茂莒可以幫忙協調,並拿出本案影片給我們看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陳郁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A02有提供本案影片給我看,當時除了我之外,許添誠也在。印象中A02表示他跟A01當天去小吃部,結果對方喝醉要衝到馬路,A02趕緊將她拉回,把她帶回車上要載回去,接著對方就開始撫摸A02的大腿,而A02稱他感覺被性騷擾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54至358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A02提示本案影片供證人觀覽時,係以畫面中遭撫摸大腿之人為其,而撫摸者則為告訴人A01,具體指摘其與告訴人A01於113年4月6日晚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ktv飲酒後,遭告訴人A01以撫摸大腿方式性騷擾等特定事實,非抽象謾罵,依上開說明,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又衡酌被告A02此些指摘內容既涉及告訴人A01是否有在前述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而告訴人A01身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理事長,與協會成員即被告A02間性騷擾有關事件,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維護,即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2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㈤衡酌起訴書雖認被告A02明知告訴人A01係在無意識下而為前揭

舉止,仍蓄意散布不實之訊息;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勘驗結果顯示:乙女雙手放在甲男大腿上來回撫摸,經甲男以左手制止後,乙女掙脫甲男之控制,將手再次挪移至甲男大腿、跨下處來回撫摸。甲男再次試圖制止,然乙女仍持續撫摸甲男大腿,直到甲男成功將乙女雙手控制在其肚子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考(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其中甲男為被告A02、乙女則為告訴人A01,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A01確有於被告A02供述時地撫摸其大腿、跨下部位。而被告A02因告訴人A01數次遭其伸手制止,仍掙脫其束縛、執意撫摸其大腿內側等行徑,認為告訴人A01當時並未因酒醉陷於無意識狀況,反而係蓄意所為,進而將其遭告訴人A01騷擾之親身經歷陳述予證人萬茂莒、王威智、陳郁如及許添誠,既其所述並無虛偽不實,縱被告A02主觀上依個人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A01為人有所失當,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雖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A01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A01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

㈥據上,被告A02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

並無不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A02確係基於遭告訴人A01以手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之親身經歷而為前述言論,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A02所言顯有所本,而其主觀上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言論為真實;又所傳述之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A02具有明知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而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A02所涉侵占、誹謗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A02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遽令被告A02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自應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