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瑾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115年度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90、2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瑾浩(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下稱甲案〉卷第42、61頁,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下稱乙案〉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苦、臨時起意實施本案犯罪,犯罪後均坦承不諱,除與乙案告訴人曾素雲成立調解並交還部分犯罪所得外,也有意願與甲案告訴人孫億興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甲案)、第2款(乙案)加重竊盜等罪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己力謀生,率爾行竊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多項犯罪前科且其中不乏財產犯罪,經歷數次訴訟及執行程序仍未深切明瞭自身所為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擾,又甲案所竊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孫億興或實際賠償,乙案則與告訴人曾素雲成立調解在案,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尚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