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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炎 (原名陳昱達)與A02係同學關係,陳炎因故對A02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捷運站往大寮方向月台,先以「白癡」、「姓彭的白癡」、「幹你娘」等貶抑A02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A02侮辱,再接續以「A02是OO大的強姦犯、強姦曹○○(姓名詳卷)」等語,指摘A02涉有不法行為,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19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A02,但是因為告訴人先來鬧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受到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影響,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姓彭的白癡、幹你娘」

、「A02是高科大的強姦犯、強姦曹○○」言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白癡」、「姓彭的白癡」、「幹你娘」等語,明顯係惡意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言詞,而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出言進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無疑。且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未見告訴人有何先對被告尋釁或鬧事之舉,被告指稱是告訴人先來鬧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固另辯稱其指摘告訴人為「OO大強姦犯、強姦曹○○」等情係真實(原審卷第104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告訴人強姦曹○○之行為,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也不是真的強姦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並無實際強姦曹○○之情況下,仍決意在公共場所,傳述告訴人為「高科大強姦犯、強姦曹○○」此等與客觀事實相違之陳述,足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主觀上欠缺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到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詳後述),是被告於行為時尚非全然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及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欠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及家族史(包括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婚姻史、親密關係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濫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科就醫史、前科紀錄、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具有此診斷之案主,會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包含前驅或殘餘症狀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並且自發病以來的大部分時間,一項或更多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此診斷若反覆發病會使案主之認知功能降低;另外心理衡鑑之內容,雖發現案主智力功能及執行功能屬邊緣水準,且病識感不佳,長期因被害妄想與幻覺症狀,現實感嚴重缺損,也讓案主在生活中長期有挫折感,進而導致憂鬱、焦慮情緒;合併案主不佳的情緒調節能力、表淺的人際互動能力、衝動性,都讓案主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觸法。回顧案主犯案行為當下,本案發生當時,案主雖未提及有明顯幻覺,但會談中提及被害妄想内容,合理推測案主也長期受幻覺影響(疑似因幻聽,認為自己被安裝在帽子內的監視器偷拍),案主雖可認知其行為違法,也在事後表示後悔,但案主受症狀影響,認為告訴人才是先來監視、欺負自己的人,因此在捷運站月台,犯下此案。因此判斷案主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501500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3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75頁),經核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學關係,於公開場合恣意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因精神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於原審審理時為嚴重病人身分,由公設保護人擔任保護人,曾分別於93年8月至114年8月之期間,在凱旋醫院共計住院治療11次,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可參。而認被告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嚴重病人,縱以刑罰施加處罰,未必能達成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原審復就監護處分說明:考量依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略以:因被告目前幻聽、妄想症狀仍明顯,缺乏對被告有約束力、合適的照顧者。且被告多次住院,顯示其常未能規律服藥,故須讓被告能穩定持續接受治療,建議施以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治療期間建議至少一年,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強化病識感及提升治療遵從性,並透過結構化作息、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練習、社交技巧訓練,協助案主強化現實感與自我控制,並增加法律常識,減少再犯風險,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5頁)。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之狀況及佐以全案卷證,堪認被告所述確實存有諸多妄想情節,亦缺乏對自身精神狀況之病識感,對於遵照醫囑服藥之服從度不高(原審卷第111頁),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而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以被告目前之整體表現,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又慮及被告無病識感且長時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另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均有固定至醫院回診,定時服藥,且於115年4月30日已解除嚴重病人身分,被告亦無其他刑事案件,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為本案行為後,於113年12月30日至115

年6月4日期間,共計前往凱旋醫院就診(含急診)12次;於113年12月30日至115年6月2日期間,共計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37次,此有凱旋醫院115年6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571428500號函、長庚醫院115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650495號函暨檢附被告回診時間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於114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内完成心理輔導12次(內容: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概念、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人際溝通、現實感與病識感之提升等),每次至少1小時;精神治療,每4週至少1次,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依醫囑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之處遇計畫。截至115年6月30日止,被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僅完成7次;精神治療則完成22次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15年7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7881100號函暨檢附被告執行保護令處遇計畫情形相關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162頁)。㈡由上述資料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固有多次前往凱旋醫

院、長庚醫院接受診療或接受心理處遇計畫之情形,然由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可知,被告自93年8月起曾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顯示其常未能規律服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騙凱旋醫院的,我根本沒有吃藥與打針,精神科上面寫說我有按時服藥與打針,但其實我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足見其醫療順從性差,未能依照醫囑確實服藥,尚無從僅因其有多次回診之客觀舉動,即認其所罹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已獲穩定控制。又被告於115年4月30日,雖經解除嚴重病人身分,然此係因其嚴重病人之診斷書有效期間屆滿時,未再經診斷確認,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此有衛生局115年6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5764400號函、115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5401543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3頁、第173頁),非謂被告之精神疾病業因治療而顯著改善或痊癒,而得解除嚴重病人身分。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針對告訴人有多次言語騷擾行為,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7頁、第203至241頁),是前述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仍然存在。

㈢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6

月30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571362100號函暨所附被告個案輔導報告、衛生局115年6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645280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4頁)內容觀之,被告目前獨居,其父母及胞姐均未與被告同住,且皆與被告關係疏離,平常鮮有互動或未有聯繫。被告為衛生局定期關懷之案主,長期未規律服藥,精神狀況不穩定,衛生局心衛社工自114年4月29日服務迄今,多次與被告電聯及家訪,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已於115年第二季警政協尋,協尋結果為案主仍獨居於原地址;惟社工至案主住處家訪亦未遇案主。心衛社工於服務期間曾配合個案回診至醫院進行面訪,惟個案懷疑心衛社工向醫師反映不利內容,後續刻意避開回診時間,致服務期間難以掌握其近況。心衛社工另與被告父親聯繫,被告父親表示曾遭被告提告侵入民宅,目前僅能以電話方式聯繫案主,並每月以轉帳方式提供被告生活費。惟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亦未曾回撥,家屬均無法掌握被告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況。由此足認被告與家屬關係疏離,欠缺實質家庭支持,對於衛生及醫療體系之關懷介入並存有防備、排斥態度,致相關人員難以有效追蹤其精神健康及生活情形,發揮實質監督及治療之效果。

㈣綜衡前述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精神疾病狀況、治療配合情

形、家庭支持功能及現有社區處遇措施之實際成效等情,被告現仍有精神症狀未獲妥善控制而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具體風險,且迄今未能建立穩定之治療及支持系統,對於精神醫療及社區關懷之配合程度亦屬有限,尚難期待僅憑被告自行就診、社區關懷或家屬照護等方式,即足以有效控制其精神症狀及降低再犯風險,堪認現階段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對被告為監護處分1年之諭知,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稱原審諭知監護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