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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隆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阿姨到庭。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毀損的人不是被告。先前阿南即與告訴人A04有糾紛,阿南要怎麼做,被告無法插手。被告跟他們不同時間進出,不應該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的行為分擔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法院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依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補充理由:

⒈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

於案發前,在告訴人住處前來回行走達10至15分鐘,初始未持器物,嗣手持器物折返隨即動手毀損並匆忙逃逸等情,足見該2人於為本案之毀損行為前,有事先勘查現場,準備毀損工具,安排逃逸路線,並非一時興起之隨機行為,故可認是計畫性針對告訴人2人之住處而為之犯罪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不知何人。案發時我在客廳

內,我先聽到巨響的聲音,我轉頭看到2名男子分別手持類似鐵管打擊住處前玻璃造成毀損。經我觀看監視器於案發日19時55分畫面中,很清楚就是A01,其他2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在現場,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經我觀看監視器於上述時、地,該2名男子(我不認識)與A01一起來回在我家住處前走動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A02及A042人,與實際動手毀損之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何仇恨怨隙,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不致於無端為本案毀損犯行,是可合理推論該2人應係受人指使而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

⑶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既係受人指使而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

而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2人又不相識,乃需有他人於案發前向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確認告訴人2人住處位置以利犯案。

⑷於案發當日19時47分,甲男(即被告)沿道路(客厝路)走

出畫面右側;同日19時50分,甲男(即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入,左手似持一手機靠近嘴邊,狀似講電話,並沿道路(客厝路)走出畫面左側;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甲男(即被告)與乙男自畫面左側走入,並沿道路(客厝路)走出畫面右側;同日19時55分,甲男(即被告)及乙男自畫面右側走入,沿道路(客厝路)走出畫面左側;同日20時5分,乙男及丙男自畫面左側走入,2人雙手均負於背後,手中均有持短、條狀物品,2人沿道路走出右側;同日20時6分,乙男、丙男自晝面右側小跑步進入畫面,2人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沿道路跑出左側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院院卷第259至27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實際動手為本案毀損行為之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中之乙男,於案發前數分鐘曾一同經過案發路段,嗣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乙男與丙男)即共同犯下本件毀損犯行。

⑸被告曾於案發當日白天與告訴人A04因玉米契作發生衝突,並

有互控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原審院卷第401至402頁),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洪榮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4心懷不滿。

⑹綜此,應係被告對告訴人A04心懷不滿,與該2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於案發前稍早向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明告訴人A04住處位置後,由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面動手毀損告訴人A04住處玻璃窗及機車車頭螢幕,是認其被告與該2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至被告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

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認。⒊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量刑: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科刑欄,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其所犯竊盜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阿姨」,然被告未能提出「阿姨」之姓名年籍資料,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1因玉米契作糾紛而對A04心存不滿,竟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共同至A04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由上開2名男子各持棒狀物共同砸毀A04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螢幕、上址之玻璃窗,致令該等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其配偶A02。嗣警獲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拿玉米給附近的阿姨等語。

㈡查被告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有至告訴人A04住處外,行經

屏東縣萬丹鄉客厝路,又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19時55分與被告供稱為暱稱「阿南」之越南籍男子分別行經上開路口2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5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佐,及案發當時有2人持棍棒、鐵管共同砸毀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不知何人。案發時我在客廳

內,我先聽到巨響的聲音,我轉頭看到2名男子分別手持類似鐵管打擊住處前玻璃造成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砸毀告訴人A02及A04物品之人與告訴人A02及A04並不相識,其等間應無仇恨糾紛,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2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來回行走達10至15分鐘,一開始沒有持器物,待手持器物後隨即砸毀告訴人住處之財物,砸毀後即匆忙逃逸等情,足見該2人之攻擊行為有事先現場觀察即準備器物,並非一時興起而隨機毀人財物,故認是特地針對告訴人住處為之。再衡情無仇恨糾紛且不認識之人,無從僅透過路上隨意行走及觀看住處外觀即可特定告訴人住處,亦無特地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必定係透過有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有仇怨糾紛且知悉告訴人住處之人,指出告訴人住處後,代替該人出面犯案。又於案發當日20時5分許「阿南」及丙男手持短、條狀物品走經屏東縣萬丹鄉客厝路,並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嗣於20時6分許「阿南」及丙男小跑步自畫面右側跑到左側,2人手持長條狀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持棍棒之2名男子行經同一路段實為時間密接,僅間隔10至15分鐘,且依前所述被告更曾與「阿南」一同行經該路段,故被告可能為向上開2名男子說明告訴人A02及A04住處位置而一同行經該路段。另被告曾於案發當日白天與告訴人A04因玉米契作發生衝突,並有互相傷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洪榮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相符,是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A04及A02住家門窗及車輛有毀損之動機。基上,告訴人A02既不認識其他持棍棒之男子,與之亦無仇恨糾紛,其他2名男子自不可能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A02及A04住家及車輛,是應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4,而向其他2名男子說明告訴人A02及A04位置後,與之共同毀損住家門窗及車輛,而具有犯意聯絡。

⒉雖告訴人A02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與其他1名男子所為

(見偵卷第39頁),然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何人所為(見警卷第6頁),惟本案事發突然,原本平靜在住處休息,住處突然遭人以棍棒敲打毀損,不免驚慌而對於細節、行為人長相等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且告訴人A02案發當時亦擔心該人持棍棒攻擊其身體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不敢靠近看清楚對方身分,亦屬合理,且依前所述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其他2名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是告訴人A02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出入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問:你說你是要去那裡找一個阿姨,是否如此?)是的,那個阿姨我不方便講,我怕他們會去找他。我要拿玉米給他。(問:後來實際尚有拿玉米給他嗎?)有,因為玉米剛好在他家後面。(你是從車上要拿玉米過去嗎?)沒有,我跟他說如果他要的話,他家後面的玉米可以直接拿去吃(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我是要拿玉米給阿姨(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均稱是為了拿玉米給阿姨,但實際上並沒有拿玉米之行為,監視器亦無被告持物品行經之畫面,復被告又稱是向阿姨通知可以採玉米,可見被告對於是拿玉米給阿姨或向阿姨通知之說詞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晚我沒有到A04住處撬壞汽車玻璃窗戶,那個真的不是我,因為我是單親家庭,我去哪都要帶著我的女兒。又於審理中稱:(問:為何要找阿姨2次?)因為我女兒在巷口哭,我要趕快回去,我的車子停在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被告向該阿姨表示可以自取玉米一事,實得以電話通知即可,況被告要照顧女兒,實難想像有何須親自前往通知之必要,且被告亦無法說明該阿姨之身分,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要去找阿姨等語,不可採信。又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稱第二次與其經過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為越南人(見本院卷第252頁),復於審理中又稱該人是其高雄的朋友阿城(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案發時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A04住處

共同毀損告訴人A04玻璃窗、車頭螢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下本案,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應為2名男子,且公訴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名男子。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該阿姨之資訊,且依前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可以同時找該阿姨又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是本案縱傳喚證人該阿姨亦不影響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A04之子洪庭凱對於本案毀損有提起告訴,惟本案被告所共同毀損之住家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非洪庭凱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可參,是對於本案洪庭凱本即非告訴權人,應僅為告發人,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前

科,今與告訴人A04等人發生糾紛,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邀其他2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A04之住處毀損其玻璃窗及車頭螢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案發在住宅區夜間有人持棍棒敲打住宅門窗及車輛,不僅造成告訴人A02、A04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510元,亦嚴重影響周邊居住安寧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

2、A04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自營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在家中工廠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毀損告訴人A04玻璃窗及車頭螢幕之棍棒及鐵棒,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