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德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02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
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如果整體考量手段與目的兩者之關聯,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當本罪之恐嚇要件;是若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然此可能使他人因此受罰而產生不利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如果趁勢要挾,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即不具相當性,而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意圖以對告訴人提告,而使人心生畏怖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無義務履行之他人債務,其手段目段間欠缺內在的關聯性,難認具有相當性,而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㈡按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無懼於被告提出告訴,而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沒有心生畏懼,然被告既已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簡訊與告訴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是綜上所述,原審諭知無罪,容有誤認,爰提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已敘明被告本案通知之內容是否構成恐嚇,仍應綜合附表所示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傳遞附表內容之動機、手段、脈絡等情況加以判斷。從而,原審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內容,並無明顯不法之強暴、脅迫之詞彙,其採取以簡訊個別通知之方式,尚非激烈之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前開糾紛存在,被告基於此種動機,始為附表所示言論並提出告訴,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難謂達到恐嚇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就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提出實務見解以支持檢察官之意見,即認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或被告既已著手實行犯罪,至少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等語。惟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且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本件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之客觀文義,足以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遞之言語內容,旨在表明被告主觀係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且欲(已)向司法機關請求訴追告訴人犯罪之意思,並提出願以「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作為兩造和解條件之旨進而推論被告提告強制罪嫌與「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間似無明顯合理之關聯性。
㈢再者,原審審酌被告確實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
網路發表留言「容不得就不要PO」等語,強制被告不得於臉書公開群組「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友會」留言物理專業內容等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綜據前揭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物理學術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更以將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與被告有多次言語之爭執。被告表明欲提出告訴,告訴人亦表明無懼開庭,更以被告曾因經濟因素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例揶揄、反擊。被告遂於上揭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之內容予告訴人,基此,被告確因基於不滿前案告訴人所傳送訊息之動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將(已)提出告訴之意思,其採用之方式尚非激烈、傳遞之內容亦無明顯不法之暴力威脅之內涵,況告訴人先前已表明無懼被告提出告訴之態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被告提告的理由很荒謬,如果他願意去請教律師,就不用一堆人在這邊陪被告,我提告的原因是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讓很多人陷入必須跑法庭的程序,因此才會決定提告,希望被告的行為可以停止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主要動機,應係要制止被告非理性之提告行為,並非因感受被恐嚇須付出金錢而心生畏懼。更何況,綜合附表所示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傳遞附表內容之動機、手段、脈絡等情況加以判斷,本案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受到恐嚇、威脅之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難謂達到恐嚇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廸利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2分許至同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以簡訊向告訴人A01稱「你的『強制罪嫌』追訴期還有九年半,等法院的刑事傳票開庭通知。除非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你願意替他還。」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恐嚇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要求告訴人清償無關聯性之欠款,惟告訴人未為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8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裁定及104年度嘉小字第12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提告是我的權利,我也提出4萬5000元的和解條件,希望可以在偵查庭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
而告訴人未予給付金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言語或舉動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通知之全部內容及脈絡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內容逕為認定,且通知之內容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通知在客觀上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故除考量通知內容之客觀文義外,仍應審酌行為人為該通知之動機、原因、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行為時之客觀環境、通知之方式、採取手段之激烈程度與密度、一般理性之人見聞該等通知時之感受等各項情形,為綜合判斷。
㈢觀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向告訴人傳遞之言
語內容,旨在表明被告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且欲(已)向司法機關請求訴追告訴人犯罪之意思,並提出願以「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作為兩造和解條件之旨。由此可知,被告提告強制罪嫌與「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固似無明顯合理之關聯性,然被告如此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附表所示內容有無符合恐嚇之要件。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說要告我,而且再加附個條件說要幫老師付這一筆不存在的錢,我有感受到威脅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然審酌被告確實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網路發表留言「容不得就不要PO」等語,強制被告不得於臉書公開群組「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友會」留言物理專業內容等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告以「A01物理光學基礎不夠,最近被我抓到了...請它重修大二物理光學與古典力學吧!丟臉,還敢在群組嗆我,跟他老婆講」等語指責告訴人在先,告訴人始以「容不得就不要PO」等語回應要求被告勿再相擾,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故意,且告訴人之言語顯非暴力或脅迫行為等節,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對話紀錄可參(下稱前案,見他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9頁)。由前揭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2月間即因物理學術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11年12月15日即向告訴人表示涉嫌妨害自由,並於112年1月1日表明準備提出告訴等旨(見他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甚於112年1月15日、同月16日回應並表明「我從1/1就在等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你到底要不要申告,我不介意搭高鐵出庭,因為沒有錢坐車拜託法官從台北改到高雄出庭這事我不用操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等旨(見他卷第99至102頁)。是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可以發現其二人確係因前案之對話內容發生爭議,被告表明欲提出告訴,告訴人亦表明無懼開庭,更以被告曾因經濟因素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例揶揄、反擊,被告遂於上揭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之內容予告訴人。基此,被告確因基於不滿前案告訴人所傳送訊息之動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將(已)提出告訴之意思,其採用之方式尚非激烈、傳遞之內容亦無明顯不法之暴力威脅之內涵,況告訴人先前已表明無懼被告提出告訴之態度,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被告提告的理由很荒謬,如果他願意去請教律師,就不用一堆人在這邊陪被告,我提告的原因是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讓很多人陷入必須跑法庭的程序,因此才會決定提告,希望被告的行為可以停止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主要動機,應係要制止被告非理性之提告行為,縱其於審判中證述主觀上亦有受到威脅之感,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通知之內容是否構成恐嚇,仍應綜合附表所示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傳遞附表內容之動機、手段、脈絡等情況加以判斷。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內容,並無明顯不法之強暴、脅迫之詞彙,其採取以簡訊個別通知之方式,尚非激烈之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前開糾紛存在,被告基於此種動機,始為附表所示言論並提出告訴,故本院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難謂達到恐嚇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12時32分許 你的「強制罪嫌」追訴期還有九年半,等法院的刑事傳票開庭通知。除非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你願意替他還。 2 112年7月6日 17時08分許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112年7月11日 14時43分許 A01,別人的強制罪不一定會被起訴但是你的會,因為你給人的感覺積極度很夠,檢察官已經收到書狀,在兩個月內就會開庭,與人好好相處你辦不到,那就好好進去蹲,反省自己一下。 4 112年7月20日 22時22分許 A01,別人的強制罪不一定會被起訴但是你的會,因為你給人的感覺積極度很夠,檢察官已經收到書狀,在兩個月內就會開庭,與人好好相處你辦不到,那就好好進去蹲,反省自己一下。 5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刑事傳票最近幾周法院會寄達,如有和解意願請準備4萬5千元現金,在偵查庭當庭和解。如不願和解,你就等簡易判決處刑。 6 112年8月11日 15時22分許 拘役15~50天 7 112年8月16日 19時35分許 這樣你會有前科 不能到日本玩,銀行不能信用貸款,還有就是丟你自己的臉,活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