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珞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珞棎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珞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主張判太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我都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不在我的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共計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㈢第3至4頁)。
經核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均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復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㈢第4頁),亦未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緩刑附條件
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於11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8號114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自新機會等語」(原審易卷第61頁),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由原審否認犯罪,現已坦承犯罪,若符合緩刑要件請予以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被告甫於今年0月00日產下1女,此有該女出生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復參酌檢察官上述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