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偉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員警攔查前行駛平順,無任何行車不穩或蛇行之情況
,且其係因車内撥放音樂較大聲,因此未聽見員警之喇叭聲,並無原判決所稱心虛、加速逃離。嗣其多次詢問遭攔查之原因,然員警未表示被告有何違規之處,而是在事後回看密錄器,才發現被告有跨越對向車道。又員警並無搜索票,且被告未同意搜索,而員警對其攔查當下亦非在執行拘提、逮捕,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案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員警在無任何合法搜索依據之情況下,阻止被告關閉甲車車門,將身體、手探入甲車内,並以強光照射甲車内進行掃視,自屬違法搜索,被告為捍衛自身權益,關閉甲車車門阻止員警持續違法搜索,自難謂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㈡觀諸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被告右邊口袋僅可看出有
夾鏈袋之頂端封口處,根本無法以目視之方式得知被告口袋内有任何白色粉末,況且本案所查獲之海洛因實際上係放置於被告左邊之口袋,而非員警所稱之右邊口袋。另員警於本案所受傷勢,是在毆打被告時撞到地上造成,並非其關閉甲車車門時撞擊到員警導致。
㈢綜上,本案係員警違法搜索在先,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方
產生後續之衝突,難認有任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洪任宏結證:旗津的巷子很小,我發現被告駕駛
甲車忽快忽慢而有疑慮,遂跟著甲車想再次確認,結果甲車駛出巷口時壓到雙黃線,我因此攔停甲車,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原審卷第92頁),與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87-88、105-113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證人洪任宏(在勘驗筆錄中記載為「員警A」)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在巷弄內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會車後,證人洪任宏隨後迴轉跟上甲車,被告接著右轉出巷口,過程中甲車跨越對向車道,證人洪任宏即攔停甲車,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且出言對被告表示「你剛剛這樣(駕車)很危險」(原審卷第113頁擷圖編號9)等情一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洪任宏見被告駕駛甲車之客觀情狀有異,且確實有違規行為,合理判斷有造成危害之可能,進而攔停盤查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無疑義。
㈡其次:
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項亦有明定。
⒉參以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原
審卷第88-91、115-201頁):證人洪任宏目視發現甲車內音響控制區有某不明物品,遂詢問「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旋將一包裝有白色物體之夾鏈袋往車外丟(原審卷第117頁擷圖編號11),證人洪任宏接著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不願意配合,證人洪任宏進而使用手電筒探照車內,又在照到被告身上時察覺異狀,並詢問「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131頁擷圖編號20),被告避而不答,兩人開始互相爭論,過程中被告要求站在甲車車門邊之證人洪任宏離開,證人洪任宏未照做,雙方僵持不下,被告即強行關上車門,車門因此撞擊到證人洪任宏之右上臂(原審卷第181頁擷圖編號45),證人洪任宏遂與其他員警上前將被告壓制上銬,最終在被告右邊口袋內起獲夾鏈袋(原審卷第199頁擷圖編號57)等節。衡諸實務上常見以夾鏈袋裝填白色物體,且有迴避警方查緝之舉措者,多有涉及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證人洪任宏證稱:根據我多年執法的判斷,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則是透明結晶狀,我看到本案有夾鏈袋又是白色物體,且經查詢,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前科,故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再佐以被告於遭盤查身分之際,有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物體丟出車外之行為,證人洪任宏因此認定被告有毒品犯罪之虞,與犯罪偵查實務狀況相符。而在此合理推論被告有毒品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證人洪任宏續以手電筒探照甲車車內,不僅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得檢查交通工具」之規定,亦在前述臨檢處分所許可之「目視搜尋」範圍內,顯然非屬搜索;嗣證人洪任宏又目視發現被告右邊口袋有夾鏈袋,惟被告卻迴避交代該夾鏈袋為何物,證人洪任宏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項規定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勘查,換言之,證人洪任宏此際未應被告之要求遠離甲車車門,同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強關甲車車門,致車門撞擊證人洪任宏之右上臂乙節,
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洪任宏於案發翌日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其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不論是傷勢之部位或態樣,均與上開遭車門砸擊之事實相互吻合;至被告一再表示證人洪任宏所受傷勢是在毆打其過程中撞到地上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91、95頁),惟證人洪任宏自攔停被告時起至壓制被告時止,始終無撞擊地面之情形,此見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即明(原審卷第105-201頁),被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而被告關閉車門使證人洪任宏受傷,何以屬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明確(原審判決書第7-8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所憑取。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程
序時,明知證人洪任宏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仍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證人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並造成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害,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情節與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永安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轉彎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員警洪任宏上前按鳴喇叭予以攔停,惟A01仍持續行駛,迄洪任宏跟追至廟前路49號前(起訴書原記載為廟前路1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開啟警報聲,A01始停止車輛並接受洪任宏及在場員警盤查。嗣於洪任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進行盤查時,因副駕駛座乘客(下稱A友人)依員警要求自願下車接受盤查,經員警查證A友人是毒品定期採尿人口,擬要求A友人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進行驗尿,並由洪任宏將上情告知A01時,洪任宏自車外副駕駛座處目視可見A01右邊口袋有夾鏈袋及夾鏈袋內有不詳白色物品與電子磅秤,並經洪任宏查詢A01有施用毒品前科,遂要求A01下車接受盤查時,A01已知悉洪任宏將右手放在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下車並將副駕駛座車門直接關閉,致車門撞擊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導致洪任宏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任宏施以強暴,而為警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蛇行也沒有行
車不穩,警察不能攔查我,當時警察執行盤查是不合法的,應該要讓我離開。我已經拜託員警離開我的車門,因為我要關門,但我沒有造成他受傷。而且毒品是放在我的左邊口袋,員警只看到夾鏈袋,沒有看到電子磅秤,是後來壓制我才從口袋搜出來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並徒手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洪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有旗津分駐所114年4月28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洪任宏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員警洪任宏係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8條定有明文。⒉證人即員警洪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8日當時我
在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任職,當天在旗津的巷子裡,我發現被告車子忽快忽慢,想要再次確認,我跟著被告車子要出巷口時,被告車子有壓到雙黃線,我就做攔查,我按了2聲喇叭,但被告沒有停,後來我們鳴警報器被告才停靠路邊配合我們攔查。一開始我們進行身分查證,發現副駕駛座的人是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當時原本要帶回警局進行採尿,後來看到被告右邊口袋有夾鏈袋,裡面有疑似白色的物品,再加上查證被告前科大部分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呈現上是白色粉末狀,所以當時我們高度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並且希望被告自動配合將口袋內毒品拿出來。我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後來被告下車用車門強力的推到我的上臂跟手腕,後續我有立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有員警洪任宏、王品綸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9頁)。
⒊再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7至91頁、第105至131頁、第171至183頁、第197至201頁):
⑴密錄器時間02:03:11至02:04:01,A員警(即員警洪任
宏,下逕稱員警洪任宏)與另一名員警(即攜帶密錄器員警,下稱員警B)打右轉燈進入巷弄中,員警洪任宏減速並靠邊停下警車,被告車輛直行經過巡邏警車,員警洪任宏查看手機架上裝置後,迴轉車輛跟上被告車輛,員警洪任宏出巷口前對被告車輛按喇叭兩聲,被告車輛右轉,被告車輛有閃爍右轉方向燈,但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員警洪任宏繞到被告車輛左側,又對被告車輛按了兩聲喇叭,被告車輛仍未停止,直到員警洪任宏將警車騎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並響起警報聲,被告才亮起方向燈,並向路邊停靠。
⑵密錄器時間02:04:01至02:05:59,被告車輛停止後,
員警洪任宏確認被告身分,員警B確認副駕駛座乘客身分。被告與員警洪任宏之對話如下:被告:「你現在是要問哪一件?」,員警洪任宏:「你下車一下,你剛剛這樣很危險」,被告:「你跟我說…沒有,你跟我說…為什麼要下車你跟我說?」,員警洪任宏:「下車!」,被告:「我為什麼要下車,你要跟我說啊」,員警洪任宏:「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下車要做什麼?」「我證件給你看」,員警洪任宏:「我叫你停車,你沒有停車阿」,被告:「我沒聽到,我真的沒聽到啊,我裡面又有放音響」「所以所以…嘿啊,我不知道你攔我下來要做什麼,我想不懂」,員警洪任宏:「你下來,配合一下,你下來一下」,被告:「我不需要下車,你跟我說,我哪一條,犯什麼,你跟我說」,員警洪任宏:「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等一下」,員警洪任宏:「你錄,沒關係,你錄。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我犯什麼」,員警洪任宏:「我剛剛請你路邊停一下的時候,你繼續開」。⑶密錄器時間02:06:25至02:10:58,員警洪任宏將被告
證件從車頂拿給員警B查證身分,員警B查證身分後將身分證還給被告,被告持續在車內使用手機。接著,員警洪任宏移動到副駕駛座與A友人對話,員警洪任宏請A友人下車稱有問題要問,A友人開啟車門下車,員警洪任宏將A友人帶至一旁交談,此時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敞開。後續員警洪任宏走回車旁,站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員警洪任宏的手電筒照在被告身上,似乎看到什麼。被告與員警洪任宏之對話如下:員警洪任宏:「連大哥啦齁,連先生啦,因為隔壁的蔡先生有一些狀況,要跟我們回去處理一下」、「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煙?你口袋裡裝的是檳榔還是煙?」,被告:「我口袋…跟你有什麼關係嗎?」,員警洪任宏:「你右邊口袋有一個東西,看起來白白的,問你是檳榔還是什麼?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阿有什麼問題嗎?」,員警洪任宏:「跟你確定一下」,被告:「阿你的手不要伸進來喔。你門給我關起來啦。你如果要找他一起回去,門先關起來啦」,員警洪任宏:「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啦」,員警洪任宏:「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你快說。檳榔還是…什麼?」,被告:「你手不要伸進來啦」,員警洪任宏:「連先生,我再跟你說一次。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白白的,因為我看到白白的東西。如果你要不配合我們也有不配合的方法。你要配合我們也有配合的方法」,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你有沒有聽到,這是我的車。你聽的懂嗎」,員警洪任宏:「連先生我跟你說,你右邊口袋」,被告:「我沒有吃檳榔」。
⑷密錄器時間02:31:00至02:35:06,被告打電話通知之C
友人到場,被告請C友人協助關門,員警洪任宏請C友人拿出證件交由其他員警查證身分,員警查詢完身分後,員警洪任宏問C友人有無喝酒,C友人拿出手機朝員警洪任宏拍攝。
⑸密錄器時間02:35:07至02:35:45,被告下車,向員警
洪任宏說:「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同時繞到副駕駛座的位置,並直接關上車門,導致車門碰觸到員警洪任宏的右上臂。接著雙方發生衝突,員警洪任宏將被告及C友人壓制在地,其後不詳員警將被告拉起後,員警洪任宏欲將被告上銬,被告不配合,雙方拉扯僵持。
⑹密錄器時間02:56:28至03:00:58,其餘員警欲將被告
上銬,但被告抓著手銬不放,員警們要求被告放開手銬,否則要使用強制力。被告仍未配合放開手銬,員警使用強制力壓制逮捕被告,並從被告右邊口袋搜出夾鏈袋等物品等情。
⒋由證人洪任宏前揭證述可知,針對被告車輛發動盤查之起因
係發覺被告行車不穩,且右轉彎時跨越對向車道,並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時,被告仍未停車等情,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行車,且經員警鳴按2次喇叭仍未停車之情形相符,堪以認定。是以,員警洪任宏於巡邏過程中,因見被告車輛在巷弄內行車忽快忽慢,且被告車輛右轉轉彎幅度過大而跨越對向車道,顯與一般正常車輛駕駛之行車軌跡不同,因而對被告車輛發動攔停、盤查,足認員警洪任宏確實係以一定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依前揭規定,員警洪任宏對被告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及乘客A友人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盤查程序。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蛇行,認為警察違法盤查等語,尚難憑採。
⒌再者,依證人洪任宏前揭證述及勘驗密錄器結果,可知員警
進行盤查程序中,因發覺A友人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擬帶同A友人返回警局驗尿,員警洪任宏將上情告知被告的過程中,在車外目視發現被告右邊口袋有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加之員警稍早查證被告身分而知悉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等情,亦係員警洪任宏基於前開之客觀事實,輔以其執行勤務之經驗所產生之懷疑,並非恣意或溢脫一般推論之經驗法則,且被告嗣後遭員警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過程中,確實從被告右邊口袋扣得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海洛因2包等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本院前揭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可佐,益徵員警洪任宏所稱看見被告右邊口袋有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等情並非子虛。
⒍從而,本案員警洪任宏因見被告車輛行車動態異常而予以攔
停,再因上揭客觀情狀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進而查證身分,及在被告車外要求被告說明口袋內物品等行為,均屬合法執行盤查程序。
㈣被告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已屬施強暴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故本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祇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員警洪任宏斯時站立在副駕駛座位置,且於關閉車門前向員警洪任宏稱:「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關閉車門會導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身體,仍直接關閉車門,並導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其主觀上自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關閉車門之舉,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並導致員警洪任宏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勢,足認被告關閉車門之力道非輕,亦屬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洪任宏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並非其
關閉車門所致,而是員警洪任宏壓制被告時撞地受傷所造成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員警洪任宏將被告及C友人壓制在地上之過程中,未見員警洪任宏隨同倒地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傷勢係員警洪任宏撞地受傷等語可採。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並不以公務員實際受有傷害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員警洪任宏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非其關閉車門所致等語,仍無礙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既已知員警洪任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
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洪任宏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確屬妨礙公務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程
序時,明知員警洪任宏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仍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並造成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害,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與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