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哲郎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A01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李○○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A01因認兩人離婚與李○○之高雄福氣教會教友A02相關,復不滿A02自稱為其女兒之乾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一所示留言及傳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附表一指述告訴人A02墮胎內容屬實,是李○○告訴被告的,被告因遭告訴人封鎖而無法在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澄清,所以才去陳○文臉書留言及傳送訊息予王○菁,目的是請對方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可以自己生小孩,被告不同意告訴人當被告小孩的乾媽,並非基於散布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留言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且訊息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留言及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3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頁、第129頁),首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被告以「李真」帳號在陳○文臉書上之貼文留言,固未見截圖之時間而無法直接判斷被告留言之時間(按截圖時為被告留言之3分鐘後,理應為留言當日所截圖,見偵卷第19頁),惟由陳○文該篇貼文之張貼時間為113年9月21日,而同貼文之另一個留言之時間為11週前,則以113年9月21日加計11週即77日計算,被告留言時間當為113年12月7日(計算式:21+77=98,00-00-00-00=7),應足認定,併此說明。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觀諸被告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雖然和小白墮胎拿過小孩,也還能生!」部分,乃指摘、傳述告訴人曾經和白姓男子墮胎乙事(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前揭內容使見聞者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按告訴人之配偶並非姓白)發生性行為懷孕後墮胎,而有暗指告訴人男女關係不檢之意,依照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告訴人經營工作室,非屬公眾人物,其曾否「墮胎」,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卷第71頁)。則無論告訴人墮胎乙節是否屬實,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照前開說明,此際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被告自難以其自認上情屬真實而得以免除罪責。
㈢被告固辯稱其留言或傳訊之目的係為請陳○文及王○菁轉告告
訴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係在陳○文之臉書貼文上留言,陳○文為告訴人之小姑(本院卷第135頁),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被告當非陳○文之好友。此外,陳○文之前揭貼文非但有他人留言,也有21個點讚數,可見應為公開之貼文,而為臉書之使用者均得以觀覽,則被告在前開公開貼文上之留言,亦為臉書之使用者均得以見聞,應無疑問。況被告留言內容非僅止於被告「欲轉述」之「告訴人不是小孩的乾媽、可以自己生」,更刻意指摘、傳述「告訴人和小白墮胎」之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隨後再將相同內容以「天理」帳號傳訊予告訴人經營工作室之客戶王○菁,是其將前揭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以留言、傳訊方式散布予告訴人之親友、工作室之客戶,其散布於眾之意圖,昭然若揭。是其所辯僅為轉述云云,並無可採。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待證事實為被告
指述告訴人墮胎乙事屬實(本院卷第131頁),惟此節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起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惟附表一編號1之留
言原已存於卷內,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內容(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在臉書留言及傳訊方式,為相同內容之訊息,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訊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就附表二所示訊息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是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因認告訴人介紹其前妻加入教會而導致被告之婚姻破裂,復不滿告訴人自稱為被告小孩之乾媽,竟散布附表一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告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以目的僅轉告告訴人之託詞意圖卸責,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何賠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到處留言不實指述,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飽受困擾,甚感壓力,且被告全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考量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予方○珠、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係分別傳送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訊息予方○珠及李○○,依照前開說明,縱上開訊息指摘內容有因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然因附表二所示訊息僅屬私訊,被告復分別傳達於單一特定之人,難逕謂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編號2訊息傳送對象為前岳母方○珠及前妻李○○,訊息內容主要指述告訴人「晚上11-12時接客做身體」、「開店需要離婚單身有姿色女性作半套」,暗指告訴人從事色情行業、行為不端,復藉此抱怨對李○○透過告訴人加入教會後另交男友之不滿,訊息內容與附表一未盡相同,且傳送日期與附表一之留言及傳訊日期有相當間隔,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從而就被告附表二部分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附表二部分與上開成罪之附表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3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無從就此論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之內容,本院卷第129頁)編號 時間 方式 留言/訊息內容 1 113年12月7日 在陳○文即告訴人小姑之臉書貼文下,以臉書帳號「李真」公開為右列留言 請告訴A02,她不是小孩的乾媽。要當媽自己生,雖然和小白墮胎拿過小孩,也還能生! (與告訴人無關部分略) 2 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34分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30之間,應予更正) 以臉書帳號「天理」傳送右列訊息予予王○菁即告訴人工作室之客戶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24分 (實際時間應為上午7時13至14分) 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方○珠即李○○之母 江:教會就像傳銷,一個拉一個聽課洗腦…當然最後就是收錢! 江:教會我貼了100篇,沒一個回我…靜靜的!幾百人看過了(我有寫了4篇)我其實也是在嗆教會!也在斷李○○教會的路! 江:A02和他老公,也沒有聲音個人公司(生意廣告用的)FB、IG全部都關起來了!沒回我一句話 江:全部他媽的龜孫子她們夫妻,當然最知道李○○2個小孩在家!那個男的也是他們幫忙促成和李○○幹一起 江:A0230歲就是這樣了,自己開工作室,晚上11-12點接客,「做身體」 江:拿小孩,叫○○不要告訴我妳問○○有沒有…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 被告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李○○ 江:妳視訊小孩,你爽了,小孩麻煩了苦了現在不止不好帶還不知道影響多大 江:妳去拜妳的基督妳有天父什麼都給妳夠了 江:A02賣了妳,妳還幫忙數錢 江:她開店最需要妳這種離婚單身有姿色可以吸引客人又好用,全職全時工作 江:剛剛好,妳也想要接做半套的 江:其實妳們也是配合各取所需互利互惠江:做半套的意思,不是不做全套。是可以挑客人…看不順眼的就只做半套 江:是過好每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