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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識允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已於原審主張告訴人A000000000002(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A女)提出LINE二截圖有部分偽造,並補提刑事答辯狀說明告訴人所提二截圖因其內容太過誇大不實在,經被告指控內容偽造,惟此二截圖乃告訴人提供之數位證據,如有偽造,難以保證告訴人無偽造其他截圖之虞,可能包含被告傳訊內容亦有偽造之虞,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模糊無法指出,事涉被告一生清白,請求調取告訴人手機LINE原始紀錄加以核實,原審卻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指明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LINE告訴人時有誤植之處,當下已解釋澄清,另約於民國112年11月間於LINE中達成被告會聽告訴人意見但是告訴人不可以不理會被告等之合意(LINE皆留有紀錄),告訴人卻攫取彼此LINE內容片段截圖,利用法院認知落差斷章取義構陷被告跟騷,並要求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其別有用心至為灼然;況被告已善盡體察告訴人感受,例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問告訴人「那我以後還可以跟妳連絡嗎?」,告訴人如有被騷擾,應明確告知被告不再聯絡,而非不置可否,讓被告循以往交往模式,設局蒐證後再以迅雷不及掩耳方式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失誠信原則,被告所為無任何危險之虞,實不應以刑責相繩。

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以來互相LINE內容都是溝通意見達成共識

,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明確表達被告騷擾之意,屢次與被告見面聊天吃飯,更甚者於112年11月9日傳訊被告LINE「好想你」,搭乘被告車輛拜拜等,足見被告無騷擾告訴人,告訴人無畏佈之心;另被告於113年6月11日LINE告訴人邀約見面,告訴人因感冒身體不適而取消,也非因被告騷擾拒絕見面,原審對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加以注意詳為調查,判決理由不備。

⒋告訴人有無封鎖被告LINE,被告無法知情,且向告訴人要回

書籍係於LINE中要求,原審認定是因為要歸還書籍告訴人才解開封鎖,純係誤信告訴人片面之詞(有彼此LINE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去航站約告訴人於國際航廈便利商店見面並表示寄回書籍給予郵資之意,告訴人並無明確告知不見被告之意,電話裡僅約略說「不好意思,現在很忙等語」,被告理解是因為告訴人很忙故無法赴約,被告也很忙,僅當時有空閒,被告於是前往辦公室,途中遇很多同事於是在走廊聊天,前同事謝上德並好意協助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回復因朋友回國已去國際航廈接機,被告也不想等待告訴人而離開,事後也無暇再找告訴人,告訴人卻謊稱已明確拒絕與被告見面,故意營造被告到辦公室堵人之假象,告訴人在同事協助下經密道躲藏,被告在航站服務將近20年,竟不知有密道;被告無任何騷擾告訴人意圖,否則何須事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所述不符事實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能力補充說明:⑴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雖主張:其於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聲請狀第4頁(本院卷第88頁),有關A女LINE截圖內容係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LINE截圖內容並未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該截圖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㈡實體上認定之理由:⑴被告A01於高雄國際航空站任職期間與告訴人A女為同事,於1

12年9月28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離職當晚,即向A女表明愛慕之意,再於同年10月1日傳送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LINE之訊息,然經A女於同日回訊僅將其當成父執輩別無其他想法而予拒絕後,竟仍於原審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時間,以LINE持續傳送如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期間傳送如附表編號3、6所示訊息時,亦經A女回訊表明僅視其為長輩、盼勿再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惟被告仍未作罷;更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A女工作地點,告知A女已在其工作地點一樓欲上樓見面,致A女備感恐懼,於同事掩護下躲藏他處,直至經他人告知A01已離去,始返回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二樓辦公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審)附表編號16所示之LINE對話並非於113年6月17日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A女於警詢、偵查中將訊息截圖提出予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有各該警詢及偵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之日期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自難以其所辯作為有利之理由。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並辯稱:被告與A

女認識及交往LINE內容都是溝通意見,A女並無隻字片語明確表達被告騷擾之意云云。惟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說明,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本件告訴人A女已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並證稱:112年10月1日他(被告)有約我去逛瑞豐夜市,在當天我們見面的時候,我告訴他說我對他只有長輩的尊敬,沒有其他想法,我在LINE上也有這樣跟他說,我覺得我這樣就有很明確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57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惟觀諸被告卻仍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LINE訊息中不斷向A女傳送愛意。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愛一個人真的很苦,但是有活著感覺,希望妳幸福快樂,有任何需要,要跟我說,讓我守護妳一輩子」等LINE訊息,然經A女於同日10時44分許即回訊「對朱大哥一直都是抱持著長輩、父親的愛戴,沒有其他多餘的想法」等語。被告卻仍於同日23時9分許回以「有點小失眠,相信有愛一切都會好起來,不管怎樣,哈哈,我要定妳了,這輩子或下輩子一樣」。其後被告又傳送如原審附表編號3、6所示訊息時,亦經A女回訊婉言表明始終僅視其為長輩,盼勿再有任何肢體接觸,雙方對彼此的感覺定義不同,被告該等行為讓其不知該怎麼繼續互動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3頁)。被告仍陸續傳送如原審附表編號

7、9、13所示LINE訊息,其內容為:「希望執子之手,與子偕老」、「我發現自從妳不給我牽手,身體戰力值瞬間減半,身體對付病菌抵抗力就不足」、「如果可以的話,我還是希望妳可以試著當我的女人,而不是女兒」等訊息(見警卷第39頁)。嗣A女因不堪其擾,曾於113年6月7日即封鎖被告LINE後,因被告撥打電話要求A女返還過往借用之書籍,A女始暫解除封鎖,以便聯繫還書事宜。然被告於解除封鎖後,卻仍持續騷擾,致其相當困擾及厭煩等情,亦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警詢亦自承:她(A女)在113年6月底,我打電話到她辦公室時,她明確告知我她有封鎖我的LINE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既曾經A女告知已遭封鎖LINE,卻仍於同年6月18日藉口還書而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辦公室找尋A女,故難謂被告無騷擾A女之犯意甚明。⑶又A女於原審已證稱:在跟被告共事期間我就知道他是有家庭

的人,對於他離職時突如其來的告白,我不知所措,我試著假裝一切都沒有發生,用以前一樣的方式跟被告對談,希望一切都能回歸到正常的狀態,但發現被告還是沒辦法理解,還是會說想我,我聽了後內心的厭惡感不減反增,113年6月18日下午他打電話來辦公室找我,當時他人已經在航站一樓等我,希望我下去見面,我直接明確拒絕並掛斷電話,開始尋求同事的協助,趕忙在同事掩護下走密道離開辦公室,並躲在一個小空間內,直到確認被告離開才敢出來。我也有跟友人提及在自己製作申訴筆錄時,感到害怕、手抖的情形等語,互核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情緒激動,陳述至啜泣之狀態(原審卷第70頁),堪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造成A女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⑷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A女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認只有A女提

供之部分對話無法獲取兩人曾有交往之全貌云云。惟被告與A女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可由其本人之手機內自行取得,本院自無再向A女調取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江俊慶、謝上德到庭,而待證事項則分別欲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去高雄國際航空站找A女目的是為還A女寄給被告書籍之郵資,及A女當日係在國際航廈接機並未在辦公室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欲證明之上開情節核與本件對A女騷擾之情節間難謂有何關連性,故無再行傳訊該2證人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國際航空站)任職期間(嗣轉調高雄榮民總醫院),與A000000000002(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離職當晚,向A女表明愛慕及追求之意,再於同年10月1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LINE訊息,經A女於同日回訊僅將其當成父執輩別無其他想法而予拒絕,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繼而於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時間,以LINE持續傳送如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期間傳送如附表編號3、6所示訊息時,亦經A女回訊表明僅視其為長輩、盼勿再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仍未作罷;另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A女工作地點,告知A女已在其工作地點一樓欲上樓見面,致A女備感恐懼,於同事掩護下自密道逃離、躲藏他處,直至經他人告知A01已離去,始返回辦公處所,以前述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於113年6月18日向高雄國際航空站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A女於警詢、偵查中將訊息截圖提出予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有各該警詢及偵詢筆錄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通訊雙方為A女與被告,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LINE對話紀錄有部分是偽造的,且經A女斷章取義。我一直對A女很好,把她當成女兒。我希望幫A女換1支iPhone 17跟她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另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A女工作地點,欲與A女見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二樓辦公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即其於114年10月3日庭呈並以螢光筆圈出部分(易卷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然觀其圈出部分,分別係A女之應答,及被告另行傳訊予他名前同事之訊息,均與其個人傳送予A女之訊息無涉;且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文字或行為,雖於動機層面有所申辯,然均未否認實際上有各該內容及行止,是被告曾傳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及從事編號17所示行為,實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9時42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愛一個人真的很苦,但是有活著感覺。希望妳幸福快樂,有任何需要,要跟我說,讓我守護妳一輩子」等LINE訊息,經A女於同日10時44分許回訊「對朱大哥一直都是抱持著長輩、父親的愛戴,沒有其他之餘的想法」等語,被告仍於同日23時9分許回以「有點小失眠,相信有愛一切都會好起來,不管怎樣,哈哈,我要定妳了,這輩子或下輩子一樣」。其後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6所示訊息時,亦經A女回訊婉言表明始終僅視其為長輩,盼勿再有任何肢體接觸,雙方對彼此的感覺定義不同,被告該等行為讓其不知該怎麼繼續互動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53頁),然被告仍如附表所示,陸續於其後傳送希望A女當自己女人,二人白頭偕老等文字訊息。A女因不堪其擾,曾於113年6月7日封鎖被告LINE,後因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其返還過往借用之書籍,始解除封鎖,以便聯繫還書事宜,然被告於解除封鎖後,仍持續騷擾,致其相當困擾及厭煩等情,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在可見A女已明確且多次向被告表達拒絕追求之意,並已讓被告知悉其對被告所為甚感困擾、驚懼。

三、復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跟被告共事期間我就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對於他離時時突如其來的告白,我不知所措,我試著假裝一切都沒有發生,用以前一樣的方式跟被告對談,希望一切都能回歸到正常的狀態,但發現被告還是沒辦法理解,還是會說想我,我聽了後內心的厭惡感不減反增。113年6月18日下午他打電話來辦公室找我,當時他人已經在航站一樓等我,希望我下去見面,我直接明確拒絕並掛斷電話,開始尋求同事的協助,趕忙在同事掩護下走密道離開辦公室,並躲在一個小空間內,直到確認被告離開才敢出來。我也有跟友人提及在自己製作申訴筆錄時,感到害怕、手抖的情形等語(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互核A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情緒激動,陳述至啜泣之狀態(易卷第65頁、第70頁),堪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造成A女畏懼,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將A女當成女兒關愛云云,惟綜觀被告所傳送訊息,如「愛一個人真的很苦,但是有活著感覺」、「換親一下就好」、「我還是希望你可以試著當我的女人,而不是女兒」、「那一天去拜拜,我是向土地公祈求能讓妳成為我的女人」等語,由其個人行文脈絡及用字習慣,足見被告實可清楚辨別「女人」及「女兒」二字,無論係字面或背後所表彰之不同意涵,並於字裡行間作出語彙擇用上之區別,是其辯稱僅將A女當成女兒愛護云云,除與自身所傳送訊息呈現之客觀情節不符,更與常理相悖,顯不足採。再者,就附表編號17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也不僅是找A女,還有跟同事聊天等語(易卷第79頁),依其所述亦不否認此行兼有前往找A女之目的,且被告雖辯稱係就還書事宜欲提供郵資予A女,才前去A女辦公處所云云。然所稱書本斯時業經A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返還,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紀錄在卷足稽(警卷第45頁),並經A女告知此情,被告實無再行前往A女工作地點交付郵資之必要,亦可見所辯探詢或確認書籍返還一事,僅屬其欲與A女見面之表面說詞,所辯均無足採。

五、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說明,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綜觀被告本案所為實已脫溢所稱純粹照顧女兒之情懷,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或社交行為,其於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追求後,仍反覆、持續違反A女意願,為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A女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

六、綜上,被告上開否認跟蹤騷擾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感受,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騷擾A女,使其心生畏怖,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或體察所為確已造成他人不適或反感,亦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難認已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侵擾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10月1日 傳送LINE訊息「愛一個人真的很苦,但是有活著感覺。希望妳幸福快樂,有任何需要,要跟我說,讓我守護妳一輩子」、「有點小失眠,相信有愛一切都會好起來,不管怎樣,哈哈,我要定妳了,這輩子或下輩子一樣」 2 112年10月5日 傳送LINE訊息「什時回高雄,會到高鐵左營站,想妳可以見面嗎?」、「小公主,連假有安排出遊嗎?如果可以的話,想見見妳,大概1小時時間即可,地點時間妳定,不用連假期間也可以」 3 112年10月28日 傳送LINE訊息「有個問題我有點想不透,是不想我牽妳的手,還是在機場怕人看到呢?在機場朋友很多,我只掛心妳,我的想法很天真,我是覺得我也不是公眾人物,任性而為無妨·但是如果妳是不想我牽妳,那就另當別論了」、「不好意思,大家生長環境不同,認知不一樣,我和家人幾乎每天都會親親抱抱,我跟我媽也會,這樣不是會比較有親密感覺嗎?之前妳有跟我說過妳爸從不牽妳,我很訝異,後來我跟妳碰面,已經有克制了,只是離開時,短暫牽你一下,希望給妳幸福的感覺。我真心把妳當自己人看待」、「還是以後不要約在機場,比較不剛尬(按:應為『尷尬」), 好嗎?」 4 112年10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不用客氣,換親一下就好」 5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某日 傳送LINE訊息「如果可以的話,我還是希望妳可以試著當我的女子,而不是女兒」 6 112年11月19日 傳送LINE訊息「那一天去拜拜,我是向土地公祈求能讓妳成為我的女人,想想,我好像有點不切實際,奢求了。」 7 112年12月7日 傳送LINE訊息「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牽一下手聊聊天嗎??你不跟我牽手,我會覺得妳很嫌棄我,畢竟我已經和妳牽過好幾次手了,突然跟我說妳不跟我牽手,我很傷心的。希望可以『執子之手,與子偕老』」 8 112年12月9日 傳送LINE訊息「要不明天早點回高雄,我們去吃海底撈,安慰妳一下」 9 113年2月22日 傳送LINE訊息「我發現自從妳不給我牽手,身體戰力值瞬間減半,身體對付病菌抵抗力就不足」 10 113年3月某日 傳送LINE訊息「我想到應該要對你再體貼一點,只是我個人的想法,想到就跟你分享」、「妳是我下輩子的情人,要比照我女兒的規格」 11 113年3月25日 傳送LINE訊息「沒事,想妳…」 12 113年5月31日 傳送LINE訊息「妳會討厭見到我嗎??」、「妳怎麽不回應呢?」、「有上班嗎?怎不理我!!」、「妳不理我,我會很難過!!」、「妳有答應要當我下輩子的情人,不會忘了吧!我不能理解壓力的意思」 13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傳送LINE訊息「如果可以的話,我還是希望妳可以試著當我的女人,而不是女兒。」 14 113年6月11日 傳送LINE訊息「有上班嗎?」、「看妳line都沒回應,以為妳發生甚麽事??」、「晚上可以在美麗島站和妳聊聊天嗎??」、「好吧!等妳身體好再說。應該不是不想再看到我吧!」、「我希望什麼事可以直說無妨,以誠相待」 15 113年6月14日 傳送LINE訊息「交男朋友可以說的,以前你跟胡男友在一起,我也很OK」、「只是我對你說要學畫畫哈哈....很覺得自討無趣....」、「跟長輩千萬不要這樣說…真的很傷人的心…」、「前天空調周仔也說很想我…希望有空回去看看他…如果照妳的標準…豈不是我們在搞同性戀…」、「那我以後還可以跟妳聯絡嗎?」 16 113年6月17日 傳送LINE訊息「好的,謝謝您。一件很簡單的事,搞的很複雜,如果您早點跟我說妳還有另外男友,事情也不會那麼尷尬。」、「本來想說明天我會出差到市政府,可以去一趟航站跟妳拿,但是您真的很討厭看到我,我感覺得出來」、「不過真好笑,妳手法跟賣2手書一模一樣。」、「之前這邊榮總水電主任說要找年輕漂亮行政,真的挑起我的神經,畢竟我的凡人,經不起感情的摧殘,能遠離誘惑是最好的辦法。」 17 113年6月18日16時許 A01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辦公室尋找A女。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