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翔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王怡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求獲取換匯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 Xan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暱稱「Ch Xa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暱稱「ChXa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暱稱「Ch Xa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薇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陳薇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伃證詞、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暱稱「Ch Xane」之人匯款後,再轉等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將動漫周邊商品放在網路上販賣有賺到人民幣,為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故在網路張貼廣告可幫人購物代為付款人民幣,人家給我多少台幣,我就匯出等值人民幣到平台購物,僅是提供帳戶供匯款,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非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因在網路買賣大陸地區商品,於支付寶帳戶內有剩餘人民幣時協助無人民幣之友人或網友代為下單、付款購物,屬現行大陸地區網拍市場常見消費模式,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匯率均按照臉書社團內行情,無以匯率價差換取獲利之情,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5日某時將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 Xane」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臺灣職業棒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5日13時45分許,透過LINE BANK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到本案帳戶;被告接獲「Ch Xane」之人以匯款之通知後,旋即操作「支付寶」以將等值之711元人民幣轉予「Ch Xane」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3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Ch Xa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將該條號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除第1項條文文字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而本條增訂時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㈢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載,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取款項,或提供自己帳號使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因相關交易金流實質歸屬與最終受益者仍為帳戶所有人本人,未使詐欺等不法集團得藉該帳戶形成遮斷追查效果,故不屬本條所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範疇。然因當前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實務上常見帳戶所有人僅提供帳號,或仍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轉帳、提領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匯入款項,等同係由詐欺集團在背後實質操控資金流向,藉帳戶所有人移轉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形成追查斷點目的,應認此情亦屬前開規定欲禁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範疇,方符立法欲阻斷詐欺集團取得收款帳戶、提升金流可追溯性及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帳戶或帳號「控制權」之交付,應著重於帳戶金流之實質支配,非侷限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形式占有。若他人已能藉由帳戶所有人配合,實質決定匯入款項後續流向,使該帳戶發揮代他人收受、移轉資金並形成金流斷點之功能,即應認已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始足貫徹本條防止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規避金融監控、阻斷犯罪金流及確保金流可追溯性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提供自己名下本案帳戶帳號予「Ch Xane」,並與「Ch Xane」約定,由「

Ch Xane」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便操作「支付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Ch Xane」指定帳戶,形式上本案帳戶固仍由被告自行保管,但就金流之匯入來源、金額及最終人民幣支付對象,實際上均係由「Ch Xane」加以決定,被告則係依「Ch Xane」指示執行收款及後續資金移轉,對該款項流向欠缺實質自主決定權。此與他人藉由帳戶所有人操控資金流向,使其帳戶成為收受、轉換及移轉金流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等情形即無本質差異,應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實質提供予「Ch Xane」利用,使其得以處理其所指定之資金流向,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稱「期約或收受對價」,係

指行為人與取得帳戶使用之人,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約定給付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至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同時另取得財產利益者,尚不得僅憑利益之存在,即認逕屬本款對價,仍應綜合雙方主觀認知、利益給付原因、交易內容及客觀情狀,判斷該利益究係作為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抑或基於其他獨立交易關係所取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把我身邊的一些動漫的周邊產品放到臉書社團和閑魚平台販賣,在閑魚平台上的交易是使用人民幣,我把周邊產品賣出後會賺到人民幣,因為我想把人民幣換回臺幣,我就再到臉書社團上貼文,貼文內容是說我的支付寶內有人民幣的餘額,我可以幫忙代付款一些需要使用人民幣付款商品。之前臉書一位暱稱「ChXane」網友私訊詢問我可否代付支付寶,第一次我們談好價格後,她匯款給我,我用支付寶幫她代付人民幣,經過幾次交易後,於114年5月4日13時45分,她又再轉新臺幣3200元給我,我分成3次小額轉給她共711元人民幣,後來她還有想要我幫忙代付,但是我跟她說我都沒有人民幣等語(警卷第2至3頁),並提出其與「ChXa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7至15頁)。觀之其等對話內容,被告詢及:「請問您都是網購用途嗎」、「或是您有支付寶的消費證明之類的」、「ChXane」則張貼玩偶相片,告知「都是買這些的」,並於被告質以為何每次轉都是不同帳號時,「ChXane」告以:「因為都是要代付的」等語,加以被告平日確有從事代他人支付人民幣購買商品業務等情,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3至161頁),顯見被告主觀係基於替「ChXane」代為付款購物之認識,始依「ChXane」指示將人民幣轉入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尤其本案當「ChXane」匯付新臺幣3200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人民幣匯款至其指定支付寶帳戶後,「ChXane」再向被告詢問:可否換多一個500,被告則回覆今天不出了,已經沒有了,您再找找看其他人吧,我餘額是0.7了等語(警卷第15頁),依此被告於支付寶內人民幣餘額用罄後,縱「ChXane」仍要求繼續兌換,被告均未再予配合等節,益徵其所稱係因販賣動漫周邊商品,於支付寶帳戶內有人民幣餘額時,始幫忙代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此時縱被告於代付人民幣過程,從中賺有些許匯差,惟其主觀既認此項利益,係作為商品代購或履行代付事務等整體服務報酬,而非提供其帳戶供「ChXane」使用之交換條件,此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要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對價關係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