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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IEP(中文名:陳文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HIEP(中文姓名:陳文協)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9月13日23時42分許,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發行之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遊戲帳號「0000000」(登入帳號:pk520168;遊戲暱稱:「豪神0000000」,後改為:「豪可惡」)並綁定上開本案門號。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洪雲勝」,以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及撥打上開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陳秀雯,佯稱欲出售長榮航空里程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里程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虛擬帳號資金流向,發現係儲入綁定上開本案門號之前開遊戲帳號「0000000」等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即婕登有限公司(下稱婕登公司)負責人江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告健保卡及居留證、同意書(含「警語」)、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之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的,被調查後才知名下有這個電話號碼。仲介帶我去小港醫院體檢,在醫院遇到有人跟我要雙證件,以為是仲介特別安排人員帶我們去做文書資料,當時有拿到預付卡之SIM卡,沒注意到門號幾號,預付卡帶回屏東崁頂宿舍後,就用剪刀剪掉,沒有使用,沒有交給別人或賣給他人。第1次體檢有給2張預付卡,第2次體檢有給1張預付卡,我回去就剪掉。來台後都在同一間公司工作,都住在屏東崁頂,沒有去過桃園,沒有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住過等語。經查:㈠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30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長榮航空里程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31日起陸續轉帳匯款至洪雲勝(因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提供予詐欺成員之新光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詐欺成員除於112年9月13日23時42分許,向芬格公司發行之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遊戲帳號「0000000」(登入帳號:pk520168;遊戲暱稱:「豪神0000000」,後改為:「豪可惡」),並綁定本案門號之外。另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5時42分許,使用本案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出售長榮航空里程數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作為儲值獲得上開遊戲金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洪雲勝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以下;原審卷第240頁以下),復有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之註冊資料、儲值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6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詐欺成員曾使用本案電話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婕登公司負責人江嘉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婕登公司

負責人,公司有與電信公司簽約,推廣外籍移工的預付卡申請,公司可以獲得推廣費。平日及假日會到小港醫院招攬前來體檢之外勞申辦門號;需要的人就會來申辦。我們會先核對居留證及健保卡,確認真偽,並核對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也會掃描留存健保卡、居留證,然後將預付卡申請書印出,讓本人在「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同時也交付申請人1張警語,警語內容是關於預付卡交予他人或販售,會有法律責任,對方閱畢簽好後,我們會將警語收回留存,之後就會將預付卡交給對方。至於「申請書姓名欄」是回到公司整理資料時補填。外籍移工現場申辦完後,我們會將資料帶回公司整理,有時人手不夠,會外包給公司附近阿姨協助填寫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所有資料等語(偵卷第11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曾於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表可參(偵卷第101頁以下)。且依婕登公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2023照片總檔--3月-0311-小港-同意書」檔案資料留存之同意書【以中文、越南文及其他文字記載:本人自願提供雙證件(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給予電信公司推廣商申辦免費預付卡。本人同意推廣商以電腦資料庫處理本人資料,並接受以電話、簡訊‧‧等方式發送廣告‧‧等訊息。請勿將自己的門號卡販賣給他人或交給他人使用,以免觸犯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其上立書人欄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坦承該簽名為其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上開檔案資料及同意書可參(偵卷第117頁、第121頁)。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日期,核與上開同意書之檔案日期(即00000000)相同。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時,曾簽名出具上開同意書予婕登公司人員,同意辦理免費預付卡,且自承曾取得預付卡(本院卷第106頁)。

㈢被告雖於112年3月11日曾簽名出具同意書予婕登公司人員,

同意辦理免費預付卡。且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均有被告名義之姓名(均為大寫英文)或簽名(各首字均為大寫英文,其餘均為小寫英文),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11日等情,有該申請書及所附之被告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可參(偵卷第25頁以下)。另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預付卡服務書「申請人姓名欄」是其筆跡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之姓名或簽名為其書寫(原審卷第11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申請人姓名欄」之姓名非其書寫(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經比對被告於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第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56頁、第130頁)、勞動契約(偵卷第59頁、第72頁)、護照(偵卷第83頁)、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卷第89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頁)中之簽名筆跡,其中「N」之書寫方式,以肉眼辨識,與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申請人姓名欄」之「N」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被告於上開文件親簽之姓名筆跡均為大寫英文,與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名義簽名(各首字均為大寫英文,其餘均為小寫英文),不僅型式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書寫小寫英文之筆跡,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則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中關於被告名義之姓名或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實有疑義。

㈣又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戶籍地址欄」係記載「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與本案電話預付卡服務書所附居留證影本之居留地址相符。但本案電話預付卡經申請後,本案電話之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明顯與被告前開居留地址不符。如本案電話預付卡係由被告親自申請,且婕登公司人員有意將該預付卡交付被告使用。依證人江嘉益前開證述,縱因現場人流等因素,婕登公司人員有代被告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含申請人姓名)之必要,但應由被告親自於「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婕登公司人員不至於代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婕登公司人員於送件時,亦無將本案電話之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均變更為被告居留地址以外處所之必要。因本案電話已難認定係由被告親自於服務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且本案電話之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均與被告居留地址無關。故本件不能排除婕登公司人員偽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電話預付卡,並將本案電話之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紀載或變更為被告居留地以外之地址,以防止遭被告發覺之可能性。

㈤本案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參(警卷第18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時,曾簽名出具同意書予婕登公司人員,同意辦理免費預付卡,並曾取得預付卡。惟本件不能排除婕登公司人員偽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電話預付卡後,留為他用,並未將本案電話預付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該日所取得之預付卡有可能係另1預付卡,並非本案電話預付卡。故被告辯稱:被調查後才知名下有這個電話號碼,未將本案電話預付卡交給別人或賣給他人等語,尚非無據。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2年9月19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9月19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9月19日23時1分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