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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43、210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永裕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①)撥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申設之總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而轉接至刑事紀錄科科長黃麗玉之分機後,對適巧代為接聽電話之同院書記官黃得勝稱:叫蔡國卿小心一點,已經收了一百萬等語,黃得勝遂將接獲上開寓有加惡害於同法院院長蔡國卿生命、身體之電話內容通報黃麗玉,經黃麗玉告知同院書記官長,再由書記官長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知蔡國卿,致蔡國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①撥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設之總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而轉接至為股書記官呂育禛之分機後,對接聽電話之呂育禛稱: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一百萬等語,呂育禛遂將接獲上開寓有加惡害於孫瑋彤生命、身體之電話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轉知孫瑋彤,致孫瑋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4年5月18日16時4分許,以門號①撥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站(下稱臺鐵鳳山站)申設之服務專線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接聽電話之站務員王雨涵恫稱: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去砍你們、殺你們等寓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王雨涵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分別報請,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卷第16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門號①撥打電話至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及臺鐵鳳山站,及於事實欄一㈡、㈢對接聽電話之證人呂育禛、被害人王雨涵口出該欄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當時的原話是「陳國卿小心一點」,我不是指名道姓蔡國卿,也沒有提到一百萬的事,針對本案三個事實我都沒有犯罪故意,我的動機只是宣洩不滿或惡作劇而已,沒有要讓他們感到害怕的意思,且該三名被害人應該都沒有感到害怕,其中蔡國卿、孫瑋彤經檢察官問到是否要提告時,均僅表示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明顯就是因為他們沒有感到害怕,所以才沒有提告,至於王雨涵案發時則是在電話裡大聲對我吼,顯然她也沒有感到害怕,況且事實欄一㈡我說「有人」也不是我本人,而是指有個人,如果這是真的話是屬於善意的告知,而恐嚇罪必須是要直接針對特定對象,在學理上如果是間接的話也是必須是確定間接才會成罪,另書記官是領國家薪水的,依照法院組織法規定書記官職權並不包括把聽到的訊息跟科長或檢察官講,此已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我並不認為他們會把我說的話轉達給科長或院長知道,此外,我主張刑法第16條我是有正當法律不知道法律,應該可以免除其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無法明確證明其等當下確有心生畏懼,且被告認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狂言,主觀上並恐嚇犯意,且就一般常情而言,公務或司法機關偶有接獲民眾撥打電話飆罵的狀況,然大多數會認為係行為人情緒不佳,並非一律均感到恐懼或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執門號①撥打電話至高雄

地院、高雄地檢署之總機及臺鐵鳳山站之服務專線,其中事實欄一㈠係經總機人員轉接至黃麗玉之分機後,由證人黃得勝代為接聽電話,另事實欄一㈡、㈢係分別係由總機轉接由證人呂育禛接聽、由被害人王雨涵接聽,被告並於通話過程對證人呂育禛、被害人王雨涵口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證人呂育禛有將所聽聞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轉知被害人孫瑋彤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孫瑋彤、王雨涵指述在案,並經證人黃得勝、呂育禛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①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孫瑋彤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員警拍攝之電話蒐證照片存卷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之通話內容暨轉接經過之認定⒈案發之際接聽被告來電之證人黃得勝初於警詢時證稱:該男

性在電話中稱:「蔡國卿你小心一點,已經收一百萬,蔡國卿小心一點」,我都還沒辦法回話,對方就掛斷電話,我就向科長黃麗玉通報等語(他3965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幫科長接聽該通電話時,該人在電話中稱叫蔡國卿小心一點、我一百萬已經準備好了這些話,說完以後就直接掛斷電話,因為事關法院的主管,且他的對象不是我,我就如實地寫張紙條,就我的層級向科長黃麗玉轉達報告,我確定對方有講到一百萬元這部分等語(易字卷第260至265頁)。

⒉證人蔡國卿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當天有收到官長的LINE

通訊軟體訊息,提到黃麗玉科長有告訴官長說同仁在辦公室接到打進黃麗玉科長分機的電話,對方提及叫蔡國卿小心一點,他有收一百萬元,你叫他小心一點等語(偵20643號卷第215至217頁)。

⒊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時,雖在法院訊問時辯稱

:我有說蔡國卿你小心一點,至於有無提到一百萬元的事情我不確定等語;然同次期日稍早由檢察官詢問時則曾供稱:我當初想要發洩情緒,我有講蔡國卿你小心一點,至於還有講已經收了一百萬或已經準備了一百萬,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你就是有講這二句話的其中一句?)對等語(易字卷第294頁)。

⒋經核證人黃得勝就來電者言語中提及蔡國卿小心一點,且確

定有聽到被告提及一百萬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核與被害人蔡國卿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曾一度自承有講到「一百萬」的話語,並始終坦認有講「蔡國卿小心一點」此句話,堪認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提及之姓名確係「蔡國卿」三字無訛,而非其上訴後所辯當時係故意講成「陳國卿」,並堪審認被告在電話中確實有講到「一百萬」一詞。至於被告關於「一百萬」之原話究係如何表述,本院審酌證人黃得勝於案發翌日(114年6月17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其關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會較114年11月11日原審作證時清晰,而不致因時日較久而遺忘或混淆,況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亦與證人蔡國卿於偵訊時所證接收到之表意語境吻合,本院乃認被告在案發時除敘及「叫蔡國卿小心一點」外,尚有口出「已經收了一百萬」等語無訛。另關於被害人蔡國卿受轉知上情之經過,既據被害人蔡國卿明確證述係由書記官長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轉達黃麗玉科長之陳述一節如前,而審諸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植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並已明確表述訊息流通順序係先黃麗玉科長、再經官長,此情核與上開中間傳達人之職級相符,至於證人黃得勝因其係直接向黃麗玉報告,至於後續逐級上報過程該證人並未繼續參與,故其作證時未提及消息尚有經過官長再抵達院長,核與被害人蔡國卿上開證述無悖,故此部分消息係黃麗玉自證人黃得勝處得悉後,轉知高雄地院書記官長再轉達予被害人蔡國卿一節,亦堪審認。則起訴書記載「法院人員聽聞後即層報科長、並告知院長蔡國卿」等語,應予具體補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言語內容均屬惡害通知,並已使被

害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下合稱被害人三人)心生畏懼之認定: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⒉綜觀被告所為事實欄各項言語即「叫蔡國卿小心一點,已經

收了一百萬」、「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一百萬」、「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去砍你們、殺你們」等內容,可知被告發言之起手式均為要某人小心一點,而此型態之語句固非無可能在善意關懷之場合出現,然其中事實欄一㈡、㈢緊接著即敘及「開槍打死」、「殺死」、「砍」、「殺」等用語,稽諸被告並非被害人三人之親友,且係使用未能立時為受話者所掌握之私人門號,撥打至對外公開之機關、單位等節以觀,明顯係欲傳遞加惡害於通話對象或言語中指明對象之生命、身體;至於事實欄一㈠雖未如同其他兩次犯行有直白表述掠奪生命之激烈用語,然單就該兩句話之語意,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聯想買兇殺人之情境,再稽以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僅相隔約7分鐘對不同機關之發話中,均提及一百萬之用語,而在事實欄一㈡即明確表述花一百萬即可殺死被害人之事,更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確實寓有加惡害於被害人蔡國卿生命、身體之意思。

⒊承上,被告本案三次犯行所為言語,既均傳遞加惡害於通話

對象或言語中指明對象之生命、身體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於聽聞上開言語時,將擔憂在該人未表明自己的身分、動機,且明顯已處於不理性狀態下,因無法確定發話者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自會因此產生害怕、畏怖等心理壓力,而擔心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客觀上已足對於被指名之聽聞者生命、身體及職場安全產生畏怖心理。而針對此節亦據證人蔡國卿於偵訊時證稱:我得知後有點擔心,會感到畏懼,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聽起來可能會對我做一些行為危害我的安全等語(偵20643號卷第217頁);及證人孫瑋彤於偵訊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很害怕,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且對象沒辦法確定,對方說得很明確,說要殺我,而且是用槍,也明確說到用多少錢可以達到這件事,我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語(他3965號卷第62頁);另證人王雨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這通電話感到恐懼、害怕,因為他可能是真的要這麼做,或者想要發瘋吼幾句就好,我不確定他是壓力大想抒發,還是類似恐嚇的狀態,但如果他是要預告他要犯罪,我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險,鐵路警察後續有派人在會議室待命,大約持續加強警戒三、四天等語(易字卷第269至272頁),亦均證述經直接聽聞或他人轉達被告言論內容後產生畏怖感受,甚且機關尚有為此採取因應措施之情明確。另衡以近年來社會上隨機攻擊及恐嚇公眾事件頻傳,固然部分揚言加害者事後經證實僅係惡作劇,然在起初發話(文)者身分無法立時特定,而社會上確實有零星發生惡意暴力攻擊事件之狀況下,聽聞此言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實與常情無悖,故被害人三人所指述上情核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本案犯行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所辯暨辯護意旨其餘辯解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己身僅欲發洩情緒而無恐嚇故意,惟按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甚至,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亦非罕見(常見於少年犯或精神障礙犯)。是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觀被告之言詞、書面陳述及卷附前案紀錄表(詳易字卷第216頁、上易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為股檢察官(即被害人孫瑋彤)提起公訴,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因聲請書記官迴避而經裁定駁回,另被告自認先前搭乘火車行經臺鐵鳳山站時,曾聽到針對性之惡意廣播,故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孫瑋彤、製作駁回聲請書記官迴避裁定之被害人蔡國卿,暨臺鐵鳳山站所屬人員心生不滿。然上情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在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為客體(被害人三人)、行為(口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及結果(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均清楚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此狀況下,揆諸前載說明,即已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而其上開所稱發洩情緒之動機,即與本案犯罪故意之判斷無涉,亦非其所稱「善意的告知」一語所能卸責。至於辯護意旨所稱公務機關接獲飆罵電話應屬常見一節,固然在司法、公務機關接獲民眾不理性投書陳情或來電謾罵之狀況並非罕見,縱然間或使用不雅言詞或情緒較為激昂,確不致無端訴諸檢警偵辦,然上情究與已摻雜具體加惡害言語在內之本案情況有別,自無從等同視之。

⒉關於被告所辯事實欄一㈡所稱「有人」並非自己,暨被害人三

人並未心生畏懼等節,承前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之加惡害,本無須客觀上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須該言語表意之內容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即為以足,而本判決業已析述被害人三人得知被告言語內容後,確有心生畏懼之判斷理由如前,至於被告是否果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究係自己下手或找別人代勞,即非本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要素。再者,人在遭逢是類事件時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僅憑外顯狀態所能恣意判斷,蓋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同一時刻交互參雜兩種以上情緒之情形亦屬自然,未可一概而論,亦非必須有哭泣、發抖、求饒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且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後會採取之反應措施,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並無固定之模式可循。則被害人三人案發後固均未向偵查機關明白表達欲提告之意思,然三次犯行事發後,均見其等旋將犯罪情事提供偵查機關偵辦,堪信其等認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已達到須透過國家司法公權力介入偵辦之程度,此亦可憑以佐證被害人三人確已心生畏懼,加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提告本繫諸於個人斟酌各項因素後自主決定,誠與是否感到畏怖無關,故被告從被害人未提告一事推導出其等未心生畏懼之結論,即屬無稽。而縱如被告所稱事實欄一㈢案發之際,被害人王雨涵在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其大聲說話一節為真,亦無從單從此外觀狀態率謂該名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⒊再者,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

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生命、身體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就被告所辯事實欄一㈠、㈡接聽電話之書記官不應轉達電話內容,自身也不認為言語內容會被轉達至院長、檢察官本人一節,其所執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內容,並未見有何被告所主張書記官職掌不包括轉達電話內容之依據;反而該種外來恐嚇電話因已涉及機關人員安全事項,在被告未於通話中表明身分、動機,並於講完後直接掛斷電話而無繼續對話意思之情況下,接聽電話者實無從遽予判斷來電者會否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是於通話後逐級向上層報之舉措非僅與常情無悖,毋寧更符合機關處理此類特殊事件之流程。更有甚者,就被告所為言語內容即「叫蔡國卿、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業已明白揭示要求接聽電話者轉達之意思,尤以事實欄一㈡更係特意鎖定請總機轉接至被害人孫瑋彤配屬股別之書記官,則接聽電話之人嗣後將被告言語內容(輾轉)傳遞至被告指名道姓之對象,非僅未逸脫被告主觀上認知範圍,更係被告實行該行為之目的所在,要不因過程係以間接方式傳達加惡害之旨而有差異,亦絕非被告事後空言不認為電話內容會轉達給被害人等語所能卸責。

⒋復針對被告所主張符合刑法第16條免刑事由部分,按刑法第1

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違法性認識本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而稽以被告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上易卷第185頁),顯屬受有高等教育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言語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並非法所容忍一節,必當已有認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不存在任何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

⒈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認定層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詳上易卷第101至105、127至129頁):

⑴聲請調閱門號①之申請服務內容,待證事實為當初申請該門號

時有要求電信公司於服務系統中設定將該門號顯示於受話方之電話上,可佐證被告做事光明磊落,並無使用電話犯恐嚇罪之故意。

⑵聲請調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11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待證事實為該等裁定內容提及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可證明被告無犯罪故意,且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⑶聲請調查李允呈編著之「與刑法有約 解題趣分則篇」、許澤

天編著之「刑法案例演練」,證明被告並無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亦無故意罪責,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且本案此種不確定之間接方式不構成恐嚇。

⑷聲請調閱原審法院關於證人黃得勝、呂育禛之法庭錄音,擬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詞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

⑸聲請調查高雄地院由被害人孫瑋彤起訴之案件,擬證明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被告併予注意之狀況。

⑹聲請傳訊證人蔡國卿、孫瑋彤,擬證明該等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

⒉本案經勾稽全卷事證之結果,認證人蔡國卿、孫瑋彤前於檢

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聽聞被告此等言語有心生畏怖等語明確,另證人黃得勝、呂育禛證述情節亦可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加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具備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且依其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節以觀,並無何違法性錯誤之情狀,本件犯罪之成立復與公務人員法規無涉等節,均經本判決詳述如前,則諸項爭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其中上開⑴⑵⑶⑸之證據調查聲請事項更與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揆諸前載規定,上開聲請事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撥打電話至不同機關或單位對接聽電話之人施以恐嚇,雖其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間僅相隔數分鐘,然因通話及欲加惡害之對象不同,所為言語內容亦屬有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本案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是在數分鐘內所為,應以接續犯處理等語,即難憑採。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承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6條所示違法性錯誤之情況,自無該條但書減刑事由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要旨被告除上訴仍否認被訴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其餘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認定係黃麗玉告知蔡國卿一節有所違

誤,蓋被害人蔡國卿在偵訊時係證稱係經由書記官長告知等語在案。

㈡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敘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

,雖文字上並未載明被告為累犯,然已將被告視作累犯看待;基此被告亦聲請調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關於累犯之裁定,暨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先例,以證明必須再犯相同犯罪方可加重其刑。

㈢與本案案情相類之案件大多數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

為折算標準,惟原判決卻諭知2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未詳細說理,自非妥當。

㈣縱認被告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及應執行刑仍屬

過重,蓋被告已就自身所為表示認錯,且有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誠意,近年來法院判決是類恐嚇案件中,有實際持刀或持槍之行為人所獲致之刑罰,可能都沒有本件來得高,為此被告並聲請調查114年間高雄地院判決中,行為人有使用刀之恐嚇案件量刑結果,擬證明單純使用言語手段之本案相較之下量刑過重。

㈤扣案行動電話並不是屬於犯罪行為,且扣押並不會有助於偵

查或審判進行,不應諭知沒收。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宣洩情緒而實行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於電話中未表明自己之身分、動機,實造成被害人三人於偵查機關確實查獲被告前,擔心來電者可能隨時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而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並使執行司法、檢察相關業務或公眾運輸環境之安全遭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足見其有多次衝動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因被害人三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於偵審期間均未充分展現悔過意思,法敵對意志仍非低,又自承月收入甚高,且其於上開妨害公務前案中,已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不足以使其自主遵循法紀,故本案仍應諭知較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遂就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稽以被告於一個月期間實行三次恐嚇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更係於數分鐘內所為,雖犯罪時間、情節、手段、侵害法益類型均相近,然被害人三人分屬不同單位,被告犯案起因動機亦各不相同,且犯罪時除須查得各單位聯絡電話後再分別撥打外,甚至須請總機轉接至特定對象之分機,可認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強,惟基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認扣案三星廠牌、內含門號①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

針對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害人蔡國卿得悉被告言語之管道係高雄地院書記官長,而非直接自刑事科黃麗玉科長處獲悉,此外,被告當時在電話中之用語係「已經收了一百萬」,而非原判決所審認之「一百萬已經準備好了」等節,均經本判決析述如前,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略有違誤一節,固非無據;然審諸此等微疵並未鬆動被告當時加惡害之語境、目標對象此主要情節,因認尚不影響判決本旨,而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僅由本院加以更正即為已足。而除此部分以外,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則無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核原判決就各罪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首先,本案自始未據原判決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而素

行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故原審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論認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傾向,而之所以使用五年作為說理基礎,應僅係欲說明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涉犯本案,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前開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率謂原判決將其視為累犯,容有誤會,基此被告前開聲請調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先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次者,原判決針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節,業已敘明係因被

告之妨害公務前案已以2,000元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仍不足使被告自主遵循法紀,遂於本案續行諭知非1,000元之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22行),故前開上訴意旨㈢所指摘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理一節,即有未恰,而原判決上開說理內容,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至於一般刑事案件固然多以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既羅列1,000元、2,000元、3,000元三種折算標準,自不得因上述實務常態而遽指本案諭知之折算標準違法,況個案量刑本係綜參該案諸般刑法第57條事由而為量定,本不相互拘束,尚難率謂原審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失當之處。

⒌同理,上訴意旨㈣固主張司法實務關於行無人持刀、槍之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量刑較本案為輕,然該等另案之量刑因子與本案並不相同,本無援引比較之基礎,況被告於原審時即強調自己「認錯不認罪」(易字卷第294頁),難謂其聲稱「認錯」確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又使用言語加惡害與實際持兇器在被害人面前威嚇,究竟何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屬嚴重,如經綜合考量本案言語情狀係未表明身分之威嚇,致可能的危害呈現方式容有更高不確定性,實未能率下定論,故此論述並不足以作為應較原審量處更輕刑度之正當理由,基此亦認被告聲請調查持刀恐嚇另案判決量刑趨勢一節為不必要。又針對被告上訴主張有高度和解意願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再度電詢被害人三人,其等仍同於原審意見而均表明無和(調)解意願(上易卷第95至99頁),故就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猶未獲任何填補一節而言,上訴後並無改變,自無從僅因被告主張有高度和解誠意,即謂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

⒍此外,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係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法定界限內,刑期已相當程度之折讓,衡酌原判決所載上開量定應執行刑因素,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㈣認原審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自無理由。㈣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案發時確係持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進行事實欄所示通話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肯認無訛(易字卷第301頁),則原審認定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進而諭知沒收,乃屬適法而無違誤。被告固執前開上訴意旨㈤之理由,主張本案不應諭知沒收,然就本案犯罪情狀而言,該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存在意義,並非單純作為聯繫後續更高強度犯罪事宜使用,而係犯罪行為本身即是透過該行動電話作為載具,以利將加惡害之事傳達予接聽電話者,故該扣案物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高度緊密關連性,則原審對此諭知沒收尚屬適法,亦未過苛,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憑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針對事實認定、量刑及沒收所為前開諸

項指摘,僅原判決就事實一㈠被害人得悉被告言語管道之認定有所違誤一節為有理由,然此節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而無庸撤銷,其餘上訴主張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