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2號)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魯美華(下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長安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告訴人堅持需一次付清方可接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自承現在已經找到工作了,可以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非僅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並參酌被告自承之償還能力而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6萬元。並敘明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2,596元,被告雖願按月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堅持一次付清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慮及上情,已判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6萬元。是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