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瑋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瑋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志瑋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4、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因洗錢防制法被判有期徒刑5月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在做社會勞動之前有跟告訴人調解,但因時間上與社會勞動接近,因此為確實償還調解後的金額,但我有向告訴人告知做社會勞動期間沒有辦法償還,因我只剩每個禮拜六、日能工作賺錢,但兩天的薪水只能工家裡還有個人開銷,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是否能等到我做完社會勞動後再做償還,告訴人知道我的情形也有同意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總額新台幣(下同)40
萬4,500元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僅履行賠償1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院卷第31、32、47頁),然其提起上訴後,告訴代理人羅賢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一審判決刑度有點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實際還款情形,告訴代理人表示:仍覺得判太重,因為被告也不是不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單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稍有微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古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竟因己缺錢花用,即利用公司對其信賴,以填載內容不實銷貨單方式詐得公司汽車材料加以變賣,又將其業務上應向客戶收取後交回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且其詐得之汽車材料價值不斐,侵吞公司款項為11萬3,500元,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總額40萬4,500元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給付1期1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原審量刑過重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