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亨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為量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之刑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刑,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因告訴人王振榮對被告之母(即告訴人王振榮之姑姑)多有不敬,並強迫被告之母搬離告訴人祖母房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僅係撒冥紙、丟磚頭,侵害手段強度低微,僅造成鐵門凹陷之財產法益受損,原審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被告對告訴人王振榮、張凱閔(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兩次傷害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4),其中附表編號4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小面積燒傷(體表面積1%),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與原審附表編號3之傷害犯行科刑20日之量刑顯有不符比例之情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王振榮更僅有擦傷,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重。附表編號2、5之恐嚇犯行,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及其他親屬所為之不當行為,導致被告為恐嚇之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自偵查起即坦承不諱,被告現亦對附表編號3、5之犯行不爭執,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動機又均係母親遭受不當對待,為替母親討公道所致,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均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上開論罪法條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分別論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以一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丁財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振榮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今因與告訴人王振榮等人發生家庭糾紛,不思循正當解決紛爭之管道,竟以發射數發鞭炮、丟磚塊、鐵棒敲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振榮及其家人,使王振榮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又使告訴人張凱閔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額頭開燒燙傷第2度面積1%傷害,告訴人王振榮因此受有前額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側下肢2度1%燒傷等傷害,並造成本案機車行鐵門凹陷之損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振榮及張凱閔;惟考量被告僅否認犯罪事實㈢、㈤部分犯行,而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並兼衡其自承案發時無業、生活費用來源是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有信貸30至4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附表編號1、3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就附表編號2、5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定刑亦未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縱被告認告訴人王振榮對其母有何不敬或因搬離老家而有所糾紛,亦應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非得以因此訴諸暴力,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對朝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拋灑冥紙及丟擲磚塊,以此暗寓加害生命之惡害使告訴人王振榮心生畏懼,並且造成鐵門凹陷之財產損害;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朝機車行內發射連發之鞭炮,挑釁及惡害通知之意味更加明確,情節均難謂輕微。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駕駛小客車阻擋正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振榮,並逼車使告訴人王振榮跳車,造成告訴人王振榮受有擦傷、拉傷等傷勢雖尚非嚴重,然犯罪之手段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僅係因檢察官並未就此上訴,本院無從改判更重之刑,被告竟仍主張量刑過重,自無所據。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接續朝告訴人二人所在之機車行內發射連發鞭炮及婚禮所用禮炮,造成告訴人張凱閔之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額頭之燒燙傷、告訴人王振榮額頭、膝部之擦挫傷及下肢燒傷,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以「我先讓你全家跑路或橫掛,一條換你們家三條我賺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王振榮,自會造成告訴人王振榮擔心其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無何過重之有。
㈣、被告上訴後雖改就附表編號3、5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被告於上訴後始對編號3、5犯行之「不爭執」,是否得認為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已非無疑,對於節約司法資源之助益亦甚屬輕微,自難認原審之判決有何過重之不當。
㈤、此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據,難認被告已有修復或彌補損害之事實或努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元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元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元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元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元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未據上訴,略 7 犯罪事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