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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妍霖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妍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與所謂「光華幫」的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而被

告也未認識其他具有幫派背景的朋友,自無可能找所謂「光華幫」的人來處理紛爭,而無恐嚇能力。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拜訪證人陳裕達里長外,亦有拜訪許益

彰、蘇慶忠等其他2名里長,而這3名里長都跟告訴人林文福很熟,所以被告請其等幫忙協助處理遭告訴人騙錢的事情,而被告若有透過陳裕達里長轉達恐嚇的話給告訴人,自亦應透過另2名里長傳達相同的話,但被告未有此舉,此可傳喚許益彰、蘇慶忠2人到庭作證即知,足認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

㈢證人陳裕達於民國111年間經告訴人協助,成功當選里長後,

即與告訴人、江旭芬共同經營高雄幸福海洋協會及龍台天武宮廟聯合斂財。而因被告曾多次調查其等斂財證據,其等認被告阻斷陳裕達的財路,因而心存怨懟、欲對被告進行報復,陳裕達及告訴人於本案方會以不實陳述誣指被告。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可,行為人不必確有加害他人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換言之,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於客觀上足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即得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能力,均在所不問。因此,被告是否認識「光華幫」或其他幫派分子,有無能力找來該等人員處理紛爭,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無關,故被告以上訴意旨㈠之主張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所為「若是一個禮拜不處理,我會找光華幫來處理」之言論,將使一般人產生「被告日後將找來幫派人員介入糾紛,而幫派人員處理他人糾紛之方式,多有暴力毆打、強行拘束之手段,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將可能遭受危害」之聯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自符合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就一般社會現狀而言,行為人從事犯罪

行為,不必然均是經過事先詳細設想、謀劃而為,亦有許多犯罪行為是因當下時空環境之影響或與他人往來互動之具體情狀,導致行為人因一時之情緒衝動或臨時產生不法需求,而為突然、未經計畫之犯罪行為。就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言,被告乃是以言語恫嚇他人,而屬不需事先詳為計畫、準備即可實行之犯罪行為,且此一類型之犯罪,亦有因自認糾紛無法按照自己預期之方式解決、與對話之人產生言語衝突或認為該他人敷衍、無誠意等許多因素,致臨時起意而實行犯罪之高度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僅透過陳裕達里長向告訴人轉達恐嚇言語,而未另透過許益彰、蘇慶忠等2名里長傳達相同之恐嚇言語予告訴人,實屬正常。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判斷,並不具備邏輯上之必然性,自屬無從採認。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所稱因其調查證人陳裕達之斂財證據,致陳裕達對被告

心存怨懟部分,不但卷內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且與證人陳裕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當天是直接到我服務處(里長辦公室)來找我講告訴人的事情(偵卷第24、89頁),亦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陳裕達間若果有糾紛、不快,按理被告實無可能如其上訴意旨㈡所稱,會有去拜訪陳裕達而請其幫忙協助處理遭告訴人騙錢乙事之舉,足認被告所為辯解,顯有自相矛盾之處,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空言主張,即認證人陳裕達有以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依據告訴人所述(偵卷第11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5頁)、證人陳裕達服務處(里長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頁)等證據,陳裕達乃是於被告前往其服務處後不久,即在告訴人、陳裕達均為成員之LINE群組中,向所有群組成員提及被告陳稱「若是一個禮拜不處理,會找光華幫來處理」乙事。由此可知,陳裕達所為證述內容,乃是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為佐證,並非憑空杜撰,自有其可信性。再者,前述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發言內容,性質上雖亦屬陳裕達個人之陳述,然其產生時間乃是在被告前往其服務處後不久,若陳裕達是欲藉由在群組中之發言而刻意營造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其自應於該項證據產生之後,旋交由告訴人持以對被告提告,方屬合理。然本案告訴人乃是於案發後約4個月之113年6月3日,方於對被告提告其他事項之過程中,一併提及本案,且當日並未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是於113年7月15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提出此項證據(偵卷第16頁)。則由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針對本案提告,且亦非第一時間即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等情觀之,當可排除前述LINE對話紀錄乃是刻意營造之不實證據,而可佐認陳裕達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⒊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存有糾紛,性質上乃對立性證人,所為證

詞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然本案之犯罪事實,既是由被告要求證人陳裕達將相關恐嚇言詞轉達告訴人,則直接與被告接觸、當場聽聞被告恐嚇言語之陳裕達所為證詞,方屬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主要證據,而於陳裕達所為證詞具有可信性之情形下,自不因告訴人屬對立性證人,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發生影響。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從採認。

㈣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

其所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欲證明其與「光華幫」人員並無聯繫、亦未認識其他具有幫派背景之人。然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判斷並無相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許益彰、蘇慶忠等2名里長到

庭作證,而欲證明其並未透過許益彰、蘇慶忠轉達恐嚇言語予告訴人。然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其是否會從事本案犯行,並不具備邏輯上之必然性,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而

欲證明告訴人配偶曾向友人表示:「如果得罪告訴人,告訴人會請黑、白兩道來處理」,足認告訴人有誣陷被告告之動機。然如前所述,就告訴人屬被告之對立性證人、所為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一事項,本院於證據採認上已經予以考量,而於考量此一情狀後,因本案有證人陳裕達之證詞此一具有可信性之主要證據,再佐以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所載之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調查此部分證據對於本案之判斷尚不生影響,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妍霖因認林采萱積欠其債務,而林文福(已歿)曾出面協調2人債務清償事宜,並認高雄市前鎮區瑞昌里里長陳裕達為林文福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5時許,前往陳裕達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里長辦公室,要求陳裕達轉達林文福:「若是一個禮拜不處理,我會找光華幫來處理」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文福,使林文福聽聞陳裕達轉述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妍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陳裕達里長辦公室,與陳裕達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請里長轉達告訴人林文福找出林采萱,因為告訴人說要替我要錢,保證幫我討這筆錢。我不認識什麼光華幫,我是說要找我的孩子去找告訴人溝通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里長辦公室,與證人陳裕達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據證人陳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里長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陳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前鎮區瑞昌里的里長。113年2月16日15時許,被告到我位在前鎮區永豐路142之1號辦公室,他聽人家說我跟林文福都是高雄市幸福海洋城市協會的成員,我跟林文福很熟,所以要我轉告林文福,內容是林采萱欠被告債務,當時林文福出面調解,現在林采萱錢還不出來,要求林文福要代還,不然就找光華幫來處理林文福,原話是「請我跟林文福說,若是一個禮拜不處理,我會找光華幫來處理」,還要求我這些話原封不動傳給林文福,我後來也有傳話給林文福。被告跟我講這些話時,絕對不是在開玩笑,她當時講話的語氣很激昂,是用很氣憤的心情在講。講了大約1小時,還講了很多跟這件無關的事情,他就一直在罵林文福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采萱有欠被告賭債,我有去調解,後來林采萱還到剩下20幾萬,沒有錢還了,被告113年2月16日下午就去陳裕達里長辦公室,告訴里長說沒有還錢就要找光華幫來處理我。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我恐懼的睡不著覺,我有提供陳裕達轉述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資深知己-幸福海洋」LINE群組,證人陳裕達轉述「被告硬要說文福是保人,要文福兄負責,說一個禮拜沒處理要找光華(?)兄弟處理」等文字訊息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再觀諸被告前揭辯解,亦不否認曾因林采萱積欠其債務事宜,前往里長辦公室找證人陳裕達,指名告訴人出面處理,並將找人與告訴人溝通等情,足認前開證人證述均非子虛,並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合,自堪採信。被告辯解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51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偵審程序均矯飾犯行,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