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冠廷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A02(下稱A02)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告訴人A02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次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上開但書適用範圍內,是被告於113年5月3日對A02犯重利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對王國維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亦不在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雖有A02之指訴,但就被告是否有乘他人急迫之客觀構成
要件部分,A02之前開指訴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不能僅因A02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案除A02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補強或證明A02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根本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原判決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構成重利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
㈡一般人民間貸款情況繁多,不乏有因銀行審核貸款程序繁多
,為圖一時之便而向身邊親友借款之情形;亦有認為若是向銀行或代辦公司進行貸款,每月需固定還款,若向親友借款,可能因親友間關係得以放寬還款期限,故而選擇向親友借款。是以,A02不選擇向銀行進行借款而選擇向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能之原因繁多。況且被告與A02間之借款僅為5萬元之小額借款,若透過銀行或是代辦,可能會因此被收取代辦費或仍需等待銀行之審核期間,A02為一時之便,而選擇向被告借款,亦有可能。
㈢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關於113年5月13日第二筆借款部分之内
容略為:A02在向被告借用第二筆借款前之113年4月30日傳送「老哥,你那邊還有想放款嗎,我公司的師傅想借」等詞予被告,嗣經協商A02前開所稱師傅欲借用款項部分,直接由A02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後於113年5月21日被告詢問A02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要何時支付,A02則回稱「6/3可以嗎,師傅那邊我那個時候一時不知道怎麼跟他解釋,然後就忘記了」等語。顯見A02在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前後,確有提及是他人有金錢需求、尚未向他人說明支付利息之事,則關於第二筆借款,究係A02本人因處於其借用第一肇借款時之急需用錢處境,或有其他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始向被告借款抑或單純係代替處境不明之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甚或是係向被告借款後再轉貸予第三人,確實尚有疑義。㈣觀諸被告與A02間二次借款,第一次為112年12月22日,第二
次為113年5月3日,二者僅間隔5個月,且兩次借款均為小額之5萬元,則倘A02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有可能在短短5個月後就變無任何經濟壓力,甚至試圖轉貸予第三人。顯見A02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根本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被告之部分,更為無罪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主文係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以此而言,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對質詰問被害人之機會固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但如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證人到庭為陳述者,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及辯論,並由法院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資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A02係於113年9月4日、9日二度於警詢時陳述(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警詢當時係由員警使A02為連續自由陳述,另分析上開二次警詢筆錄記載,A02未有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次查,檢察官亦於113年11月29日同時傳喚被告及A02到庭,於隔離被告後,先行訊問A02,再命被告入庭訊問,最後再使被告及A02共同在庭(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客觀上已賦予被告可以當庭對質詰問A02之機會。而A02於原審及本院均因滯留國外(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5頁之A02入出境查詢資料),客觀上無法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且本院亦已提示A02上開審判外三次陳述使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114至1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已從嚴審認A02所為審判外陳述,並採取相應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A02之防禦權損失,合先敘明。
㈡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本案除有A02之指述外,另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借據、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非無對A02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法院並未僅以A02審判外之指訴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而僅有A02審判外之指訴,核不可採。㈢依據A02歷次陳述,其並未陳稱與被告有何親友關係,係藉由
通訊軟體line而向被告借款,且A02亦從未陳稱其有無向親友或銀行借款(見偵一卷第13至18、85至88頁)。被告亦陳稱於此之前完全不認識A02,也與其無任何關係(見偵一卷第8頁)。以此而言,被告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所為抗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屬臆測之詞,自不能據此認定A02並非處於急迫狀態下而向被告借款。原審認定被告對A02犯重利罪之時間,乃112年12月22日之第一次借款,就將近4個月多後被告對A02於113年5月3日之第二次借款部分,顯與第一次借款之實際情狀完全不同,原審亦就此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見附件原審判決壹五部分),被告於上訴意旨㈢㈣部分所為主張,係將二件不同時間且不同原因之借款事實混為一談,並據以推測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並未涉犯重利犯行,亦不可採。
㈣末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若認為被告有
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是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也撤回告訴,應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緩刑之諭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是否通曉自己行止乃不符刑罰誡命,且因之無法敵對意識為前提。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初始時,完全隱匿借款予A02並開立本票之事實,一直抗辯二人間為投資關係(見偵一卷第8頁下段、第87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於證據逐漸清晰後,乃剝洋蔥式地承認借款關係,但否認重利(見原審卷第42頁);於本院再坦承有借款5萬元,收受利息5萬元,但抗辯A02並無急迫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被告抗辯A02有以投資自家公司為由,要求被告投資,並稱每月會有20%的獲利,被告有投資100萬元,上開投資係以口頭約定,沒有任何投資資料,其後A02並未歸還上開投資款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則被告於本案僅借款A025萬元,即要求A02開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向A02投資100萬元,竟毫無任何書面證明及擔保,更見被告於本案一再臨訟抗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迄今仍存有法敵對意識,而不願坦承自己行止不符刑罰誡命,爰不予緩刑諭知。被告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查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借款人王國維部分)無罪。
事 實A01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A02處於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貸予A02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要求A02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為240%),嗣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計向A02收取5萬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對其住所寄存送達傳票後,未於本院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復因證人A02於114年11月1日出境後迄至本院115年1月9日審判期日仍滯留國外未歸,而未能傳喚、拘提到案等節,有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39、75至83、117頁),足認證人A02已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再審之證人A02於警詢之陳述,為其於本案中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內容,衡情證人A02當時記憶最為鮮明,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在未受他人干預之情況下所為,其就被告如何貸予款項並向其收取重利之過程及細節均詳實完整陳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警方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又證人A02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貸予A02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跟A02之間有投資關係,本票當初才會寫那麼高的金額,他有實際拿到這些金額,我從A02那邊收到的錢不是借貸利息,是投資他公司的獲利,本件借款沒有跟A02收任何利息云云。辯護人則以:從被告與A02的對話來看,A02並非單純借款人,而是向被告借調資金再轉貸予自己公司的第三人,若A02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就是急迫或難以求助的狀態而被收受高額利息,怎麼有可能再向被告借款第二次,甚至放貸給第三人,可知A02在跟被告成立借款契約時,就對於雙方約定利息有所認知,且在自己心甘情願下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不符合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另A02簽立之本票金額明顯高於本案借款金額,可證明被告所稱其等間有投資關係,應屬合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貸予A025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
A02並於同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且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計給付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再貸予A02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A02亦於同日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且於113年6月3日給付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A02於警詢、偵詢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
18、86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借據、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24、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A02於警詢、偵詢就第一筆借款部分證稱:被告要求我簽
面額10萬元之本票,我於113年1月21日還第一期的利息1萬元(即本金20%),於113年2月21日還款1萬元利息、113年3月21日還款1萬元利息、113年4月21日及22日還款9,000及1,000元利息、113年5月21日還款1萬元利息,都沒有還到本金,當下借款時約定以月為一期還款,沒有約定幾期内還完,只要沒有還到本金就繼續以一個月20%的利息去計算,我當下就是需要借款,當時已經窮盡一切可以借貸金錢的管道,但是仍無法借貸金錢,我在別無選擇的狀況下,才會向被告借貸利率明顯高於一般行情的借款,我跟被告就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4至16、18、86頁)。其中關於A02於第一筆借款後,原則上係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借貸本金5萬元20%計算之約定利息1萬元予被告之證詞部分,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1至24、49至51頁),是A02此部分證詞非毫無依據。
⒉又觀諸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35至36、38、42
至43頁),可見:⑴A02於113年2月21日向被告陳稱:麻煩給我中信、台新、國泰任何一個帳戶,我今天下午傍晚那邊存「利息」進去,被告則直接回復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予A02;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傳送「本票25萬+借據+身分證,我要他本人簽蓋這三樣東西」等語後,A02回稱「我那時候也是簽五倍嗎」,被告則稱「印象是」、「要回家才看得到」,A02又稱「我以為你會要直接對我」,被告回稱「那就算你借囉」、「OK呀,你有信用沒問題」,最後又傳送「你本票我拿出來了,只有寫10萬,我等下先還你,重寫一張50萬的就好」等詞予A02;⑶被告於113年5月3日針對第二筆借款傳送「這筆5的利息沒調整,也沒內扣,實拿5,所以還款日就跟你21號一樣,這個月21就開始還2萬囉…」等詞予A02;⑷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3日依序傳送「…6/21未還1萬+20%2000…7/21未還1萬+20%2000…我没有用疊利的去算,簡單一點就好」、「…9/3最少清個三萬,後面有空我會找你補本票金額」等詞予A02。依上開雙方對話脈絡,被告實乃立於放貸人之地位向借款人A02收取利息且提及還款日為每月21日,並計算、記錄借款人應還款金額及催促還款,雙方復明確提及「利息」之詞,可知A02上述關於第一筆借款原則上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確實為本案借款之利息,且被告於A02向其借款時有要求A02簽立以借款本金金額倍數計算之本票,是A02本案所簽立本票應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與其他名目無關。是上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A02前開關於其就第一筆借款於113年1至5月給付予被告之5萬元,乃以借貸本金金額20%計算之借款利息等證詞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自A02處取得之款項均非借款利息而係投資A02之公司所獲收益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復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客觀情狀不符,實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達24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上限30%之限制甚多,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A02於第一筆借款後之半年期間,所繳付之利息總額已等同原本借款之總金額,業經認定如前,此高額重利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參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難以求助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則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A02為第一筆借款時另有其他非急需用錢原因存在之情況下,A02若非出於急迫之用錢需求,實難想像其願接受如此苛刻之放款條件,故其證稱斯時因需要借款、窮盡一切可以借貸金錢的管道仍無法借得金錢,方向被告借款等詞,應堪採信,足認A02於第一筆借款當時確有急迫用錢之情。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貸予A02第一筆借款時,主觀上應係利用A02處於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處境始向其借款之機會,與A02約定需繳付事實欄所示高額利息,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自已構成重利罪。又A02向被告借用第二筆借款時,距離其第一筆借款之時間已經過數月的時間,縱使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A02在第二筆借款時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詳後述),然借款人每次借款之原因、動機、借款時經濟狀況等本可能有所變動,非可一概而論,故本院關於A02於第一筆借款時確有急迫用錢處境之認定,不因A02事後於第二筆借款時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事而受影響,先予說明。
⒋至證人A02於警詢雖證稱其於113年1月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尚包
含原應預扣而未預扣之利息,故此月份共給付2萬元予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頁),惟經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未另外收取預扣利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而綜觀卷內事證,除本院前開所認定之金額外,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A02有於113年1月另外支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A02所約定第一筆借款之第一期利息為1萬元而非2萬元,是起訴書附表關於此部分借款之約定利息記載第一期利息係2萬元,進而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為288%,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A02到院作證,然證人A02出境後迄今未歸,已如前述,辯護人亦陳稱無從提供證人境外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是此證人實無從調查,況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查被告於事
實欄所示放貸行為後,就同一筆借貸多次收取重利之數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道謀生,詎其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週年利率高達240%之鉅額利息,其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A02承受莫大還款壓力,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尚於偵查中陳稱:我跟A02是投資關係,我把房子抵押借錢給他110萬,他來找我投資他爸爸繼承的公司,對方跟我保證高利潤,因為我之前被騙等語(偵一卷第87頁),試圖將其所為歸咎於A02以投資理由向其拿取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取得之重利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與A02雖曾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是A02尚需給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A02所簽立本票返還,且因A02未給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未將本票返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一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A02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於求助處境之際,貸予A02第二筆借款,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共計6期,A02另簽立25萬元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貸予A02第二筆款項,A02亦於同日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且於113年6月3日給付1萬元予被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A02於警詢時雖就第二筆借款亦證稱:當下就是需要借款,在別無選擇的狀況下,才會向被告借貸利率明顯高於一般行情的借款等詞(偵一卷第16、18頁)。然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關於第二筆借款部分之內容略為:A02在向被告借用第二筆借款前之113年4月30日傳送「老哥,你那邊還有想放款嗎,我公司的師傅想借」等詞予被告,嗣兩人協商A02前開所稱師傅欲借用款項部分直接由A02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即第二筆借款),後於113年5月21日被告詢問A02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要何時支付,A02則回稱「6/3可以嗎,師傅那邊我那個時候一時不知道怎麼跟他解釋,然後就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33、35、39頁)。顯見A02在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前後,確有提及是他人有金錢需求、尚未向他人說明支付利息之事,則關於第二筆借款,究係A02本人因處於其借用第一筆借款時之急需用錢處境,或有其他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始向被告借款,抑或單純係代替處境不明之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甚或是如辯護人所述係向被告借款後再轉貸予第三人,確實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A02於向被告借用第二筆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乘王國維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於求助處境之際,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及簽立本票,貸予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王國維,接續向王國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借款人所簽發票據若僅供作借款債權之證明或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嗣後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行為人仍須將擔保之票據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維於憲詢之證述、王國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一信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自始沒有從王國維處獲得相關利息、違約金,附表所示借款總金額是14萬元,縱使王國維有給付15萬予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金額亦僅大於本金1萬元,尚難認為有獲得顯不相當對價,另被告自法輔公司僅獲得3萬元,根本不足所借出去本金的三分之一,難認有構成刑法重利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貸予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
王國維,王國維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後交予被告收執,嗣因王國維未還款,被告遂將上開本票交予法輔公司,由法輔公司出面對王國維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國維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6至60頁),並有王國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一信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質之證人王國維於本院證稱:我之前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
給被告,這是保證票,第一筆借款沒有預扣利息,其他的忘了,不知道有沒有扣,我沒有繳過利息給被告,沒有還任何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55頁),被告亦陳稱未自王國維處取得任何金錢,本票是做保證等詞(本院易字卷第110、114頁),足見王國維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應係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並非用以清償借款之本息,被告收受該本票應非屬收取利息之行為,且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實際自王國維處取得利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自王國維處取得任何利息,依上開說明,縱使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與王國維間有重利之約定屬實,此口頭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之情形,亦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刑法第344條之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是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公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
516號本票裁定全卷及向法輔公司函詢該公司取得上述本票之來源及對價,並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透過債權讓與管道,變相回收利息等語。然證人王國維於本院乃陳稱其與法輔公司以15萬元和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指稱其與法輔公司約定以15萬元之金額清償該公司持有上開本票所彰顯之債務,顯然王國維是基於與法輔公司間之私法契約約定始給付該15萬元予法輔公司,與被告是否取得重利無涉。縱使被告事後自法輔公司處間接取得王國維給付予法輔公司之款項,然花費相當成本向王國維追討款項之法輔公司,勢必將從中取得部分款項,被告可獲得之金額理應遠低於法輔公司自王國維處取得之15萬元(被告於本院陳稱約取得3至4萬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在王國維尚未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本金14萬元之情況下,被告轉讓本票後自法輔公司取得之款項在性質上亦難認僅係取得利息而非本金之清償,故難認被告有何因此變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際自王國維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就王國維部分犯重利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放貸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1 113年6月11日 某時許 高雄市某超商 10萬元 113年7月17日連同本金及利息還款12萬元,另簽立100萬元本票 203% 2 113年6月24日 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 1萬元 113年7月17日連同本金及利息還款1萬2,000元 317% 3 113年6月27日 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 3萬元 113年7月17日連同本金及利息還款4萬6,000元 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