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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昱僥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黃昱僥參加網路上之抽獎活動,與不詳年籍之人聯絡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7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李妙雪」之指示,在苗栗縣「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嘉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妙雪」告知密碼。嗣因詐欺集團以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陳星瑜、蔡茵嵐、林蔚芸、曾振家(下稱陳星瑜等4 人),陳星瑜等4 人因而受騙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陳星瑜等4 人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昱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交付帳戶是因為要辦理中獎事宜,因為我的錢被騙,我想要把這些錢拿回來,就聽從他的指示去做。因為他說會把我中獎的金額及我匯出去的錢匯回我的帳戶,他說只要是我名下的卡片都寄給他才有辦法開通,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3 年5 月17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李妙雪」之

指示,在苗栗縣「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將本案3 個帳戶的之提款卡,寄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嘉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妙雪」告知密碼。嗣因詐欺集團以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陳星瑜等4 人,陳星瑜等4 人因而受騙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供述在卷(警卷第36、41頁、本院卷第46、79頁),且有1.陳星瑜等4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2.陳星瑜等4 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3、91至94、107至127、145至152頁);3.被告名下本案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23至27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55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5.被告包裹寄件收據(警卷第5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2.被告雖辯稱:我交付帳戶是因為要辦理中獎事宜,因為我的錢被騙,我想要把這些錢拿回來,就聽從他的指示去做。因為他說會把我中獎的金額及我匯出去的錢匯回我的帳戶,他說只要是我名下的卡片都寄給他才有辦法開通,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行為當時已滿20歲,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為存提款項之使用。又被告依「李妙雪」之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出至新北市三重某處,交給「李嘉宜」之人,並向「李妙雪」告知密碼,其顯然知悉其提供的是3 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受騙而不知其所提供為「金融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因受騙而欠缺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可言。再者,合法合理的兌獎流程,完全不需要提供或寄送提款卡,更不可能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欲領取中獎之獎金,只需提供正確的收款「帳號」即可,實無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告知「李妙雪」密碼,而將3 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更何況是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三重某處予「李嘉宜」收受。另單一帳戶入帳問題,以現今網路資訊查詢及金融機構服務之便捷,自可向該帳戶之金融機構查詢確認及處理,「李妙雪」要求提供被告名下所有帳戶(本案3 個帳戶)並告知密碼,已悖於常態及與金融實務之要求不符,堪認「李妙雪」所稱領取中獎之獎金之方式,明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不符,且被告與對方(「李妙雪」等人)間亦「非」親友關係,彼此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更欠缺「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因一時貪心而選擇相信,中獎的事我沒有查證,不能匯入的事我沒有去跟郵局查證,我沒有多想為何開啟郵局卡片的功能,須要寄出其他帳戶的提款卡等語(原審審金易卷第29頁、原審易卷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為能領取中獎獎金及自己匯出之款項,未經合理查證,且無從管控本案3 個帳戶之使用,即貿然寄出本案3 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至被告寄出本案3 個帳戶後,雖有詢問「李妙雪」後續處理情況(警卷第53、54頁對話紀錄擷圖)及事後(113 年5月21日)有向警方報案(警卷第41頁警詢筆錄),但此非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另詐欺集團對被告隱瞞取得本案3 個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充當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此僅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之認識,而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或幫助之犯意,非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金融卡雲端櫃檯」是官方認證的,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惟查,LINE並非我國官方營運之通訊軟體,被告所稱「金融卡雲端櫃檯」更係詐欺集團提供之連結及名稱(警卷第49頁對話紀錄擷圖),真實性自有合理可疑。況被告提供本案3 個帳戶所為明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不符及彼此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而不具有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有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其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惟

除條號從第15條之2 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 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 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容有誤解,然已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罪名(本院卷第71頁),併予說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推求,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取得中獎獎金等

款項之犯罪動機,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他人,且已遭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危害交易安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稱大學肄業(現就讀大學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被告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業因陳星瑜等4 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院審酌上情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㈣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參加抽獎活動,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現就讀大學尚未畢業(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時許,以假中獎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星瑜,致告訴人陳星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9,983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20日0時41分許 2萬9,983元 2 蔡茵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蔡茵嵐,致告訴人蔡茵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 4,988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蔚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9時許,以假購買遊戲帳號認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蔚芸,致告訴人林蔚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曾振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3時許,以假中獎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曾振家,致告訴人曾振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