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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臻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有罪部分)。

三、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第1、3款免責事由,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一)被告縱然有寄發本案信件甲給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大樓住戶,惟被告對告訴人吳○○所提出妨害家庭和誘罪之刑事案件當時正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而且被告並未憑空杜撰,惡意造謠、無中生有,故難謂被告寄發本案信件甲時,具有所謂真實惡意。再者,被告於寄發本案信件甲之前,有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

(二)告訴人吳○○因其職務關係,係與人民直接接觸之公務員,且直接影響管轄區域相關行政工作之推展,其言行將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等。倘告訴人吳○○不顧當時已婚身分以及他人觀感,堂而皇之與告訴人陳○○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此已涉及其品行、操守之良窳,使他人對其於執行公權力而與人民接觸時,是否有踰矩之舉產生疑慮,甚而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之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進而有損整體公務員之形象,而直接影響其是否有資格擔任課長乙職,亦事關告訴人吳○○是否有涉嫌行政懲處之公益性,顯屬社會大眾,尤其是告訴人吳○○所屬轄區人民關注之事項,已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完全僅是告訴人吳○○感情狀況之私德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是被告寄發本案信件甲藉以蒐集證據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信中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依整體評論觀之,所夾雜上開用語無非係被告在具體事件中予以主觀評價之意,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吳○○仍為配偶關係,被告當時是為了蒐集證據,保護自身配偶權益,才會寫信給陳○○所住社區的鄰居,希望鄰居能幫忙注意,顯見被告寄信的目的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係為防衛自身配偶權益,甚至日後如果有需要可以請鄰居幫忙出庭作證,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基於保障自身權益,而為本案寄信行為。被告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應屬不罰。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經過合理查證程序而無惡意,告訴人吳○○是公務員有外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本案所為屬於防衛配偶權而係出於善意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各點),被告仍執相同辯解為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不再贅述,並就被告其餘上訴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原為吳○○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調解離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可證(見他842卷第22頁),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為113年4月2日某時許,有甲信封袋可證(見保全4卷第27頁),斯時被告已非告訴人吳○○之配偶,其主張防衛配偶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車號000-0000機車於113年前為告訴人陳○○所有,但114年之後過戶給告訴人吳○○,足證兩人有交往過從甚密之嫌云云。然機車交易或過戶乃一般民事或行政登記行為,與兩人是否交往過從甚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對決有罪部分違誤,核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兩人現在有無結婚之事實,欲證明兩人之前就有通姦云云。經查告訴人吳○○離婚後,與何人結婚,乃其自由權之行使,核與本案無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臻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臻前為吳○○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調解離婚(起訴書誤載為裁判離婚,應予更正),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書信郵寄至屏東縣○○鄉○○村00○0號6樓、OO之O號7樓、OO之O號5樓、OO之O號3樓、OO之O號6樓、OO之O號7樓、OO之O號6樓、O0之O號1樓、OO之OO號等住戶信箱,並於信件中稱:「陳○○搶老公(○○鄉鄉公所○○○○課吳○○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等文字(下稱本案信件甲),以此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及吳○○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及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郵寄本案信件甲至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份有提告陳○○和誘罪,檢察事務官建議我找證人,對該案比較有利,我才寄送本案信件甲至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希望陳○○的鄰居可以出庭幫我作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郵寄本案信件甲至事實欄所載

之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174卷第21至24頁,他1175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信件甲之信封袋9份、本案信件甲1份在卷可參(見保全3卷第9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本案信件甲所指「陳○○搶老公(○○鄉鄉公所○○○○課吳○○

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等文字,已明確表達告訴人陳○○介入他人婚姻,及告訴人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同居,係針對告訴人陳○○為婚姻第三者,及告訴人吳○○有婚姻不忠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對告訴人2人形成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足生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將本案信件甲郵寄至事實欄之處所,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情境,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件。

㈢本件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規定: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寄發本案信件甲時,其對告訴

人陳○○所提之和誘罪案件正在偵查中,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惡意造謠,被告並無真實惡意。再者,被告於寄發本案信件甲前,已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之情形,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事由等語。

⒉按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告訴人吳○○於案發時僅為○○鄉公所○○○○課課長,有○○鄉公所○

○○○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842卷第19頁),其雖具公務員身分,然並非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吳○○於案發時有預計要參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吳○○並非私生活領域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吳○○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信件甲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吳○○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⒋此外,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信件甲中指摘之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構成誹謗罪,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況被告亦未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詳下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

⒈至被告辯稱:我寄發本案信件甲之目的係為找尋陳○○和誘罪

之證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為尋找證據,保護自身利益,並非惡意誹謗告訴人2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告訴人吳○○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假設告訴人吳○○真的有同居、有小三的行為,這涉及公務員名譽及政府形象,並非單純私德,而是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⒉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⒊經核證人戴綵汝、葉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

8至104頁),均難證明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本案信件甲所指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告訴人陳○○下符咒部分,沒有經過查證,其他部分是用間接方式證明等語(見本他1175卷第89頁),而被告指訴告訴人陳○○妨害婚姻一案,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就本案信件甲所指述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在未能合理查證下即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有背德之事,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復觀之本案信件甲及其信封袋,均無提及尋求證人之相關文字,被告亦未在信封袋及信件上留下寄件人之署名及聯繫方式,供收件者與被告聯繫後續作證事宜,尚難認定被告寄發本案信件甲係出於尋求證人之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固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公務員是否有婚姻不忠行為,與該公務員能否正確執行公務毫無關聯,從而,告訴人吳○○是否與他人同居,僅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準此,本案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吳○○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有離婚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散布本案信件甲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告訴人吳○○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陳○○新臺幣45,000元,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14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125頁),告訴人陳○○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有瑞興診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174卷第69頁),及其素行、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書信郵寄至告

訴人陳○○父母親位在屏東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於信件中稱:「陳○○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課長跟她同居一年多,操控吳課長跟他朋友斷絕交往,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照顧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天譴的叫吳課長跟元配離婚,大家都知道您們陳○○為了錢下了符咒迷惑吳課長跟他同居……您們陳○○這個小三」等文字(下稱本案信件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信件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郵寄本案信件乙至告訴人陳○○父母親之住

處,惟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寄送本案信件乙之目的,是為尋找告訴人陳○○和誘罪的證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寄送本案信件乙到特定信箱,並未構成意圖散布之要件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僅郵寄本案信件乙至告訴人陳○○父母親之住處

,未郵寄予其他人,並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本案信件乙之文字內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