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秋滿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澤承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亮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肇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楊肇煌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秋滿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澤承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楊肇煌各處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劉明亮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亮(下稱被告劉明亮)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已載明僅對量刑部分不服(本院卷第49、53、55頁),且與上訴人即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以下逕稱被告及其姓名;合稱被告4人)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59、161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4人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李秋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滿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並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民事訴訟確定後提存民事判決判賠之金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71萬1470元,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李澤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承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自始即坦承有該犯行,僅係對於不法次數及不法所得之數額有所爭執,於上訴後對於原審認定犯罪數額亦不再爭執,並已依原審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與同案被告楊肇煌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被告李澤承經濟並非寬裕,仍四處籌錢清償並加付高達180多萬元之利息,僅希望本案糾紛能盡快落幕,被告李澤承年事已高,原本即有諸多疾病纏身,更因本案身心俱疲,配偶亦因此患有身心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楊肇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肇煌已與同案被告李澤承辦理提存完畢,被告楊肇煌並無前科,本案案發於99年至100年間,被告楊肇煌已離開告訴人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今仍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劉明亮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劉明亮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對於本案經過坦承交代明白,犯後態度良好,上訴後亦已將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全數提存完畢,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李秋滿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李澤承如原判決事實一㈡⒈、⒉、㈢所為,被告楊肇煌如原判決一㈡⒈、⒉所為,及被告劉明亮如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李秋滿就附表一各次侵占金鉀之行為;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原判決事實一㈡⒉各次侵占金鉀後變賣之行為;被告李澤承就附表三編號2至11、被告劉明亮就附表三編號1至11各次侵占樹酯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原判決一㈡⒈部分,被告劉明亮與晙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晙捷公司)不詳員工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被告李澤承、劉明亮與晙捷公司不詳之員工就附表三編號2至11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澤承上開所犯3罪,及被告楊肇煌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雖為博士公司發覺並據以內部調查,惟博士公司並非偵查機關,而被告李秋滿於107年2月5日主動前往高雄地檢署自首,被告李澤承、劉明亮於107年6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其等本件犯行,告訴人則係於107年2月7日對被告李秋滿提出告訴,並於107年7月16日對被告李澤承、劉明亮提出告訴,此有被告李秋滿107年2月5日訊問筆錄(他一卷第5至7頁)、被告李澤承107年6月29日調查筆錄(他二卷第67至72頁)、被告劉明亮107年6月29日調查筆錄(他二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107年2月21日刑事偵查陳報狀(他一卷第27、29頁)及107年7月16日刑事偵查追加告訴狀(他二卷第355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並有助於案件偵查,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部分⒈就原判決事實一㈡⒈、⒉部分,被告楊肇煌於行為時均非博士公
司之員工,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李澤承就原判決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兩人參與程度有別、各有分工,與被告李澤承相較情節稍輕,爰就其本案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⒉就原判決事實㈢部分,被告劉明亮、李澤承均非受雇於晙捷公
司,被告劉明亮、李澤承均係被動配合晙捷公司之某員工(下稱某甲)提議,而將部分提煉所得黃金變賣價金據為己有,且被告劉明亮、李澤承並未經手將黃金變賣價金交付博士公司之過程,其等參與程度相比某甲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前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就告訴人對被告4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秋滿應賠償告訴人128萬4174元,被告李秋滿及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李秋滿已於115年8月7日就該128萬4174元及遲延利息42萬7296元(共計171萬1470元)如數辦理提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肇煌應給付告訴人1134萬167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李澤承應就其中1128萬7380元即自109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楊肇煌負連帶給付之責,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卷二第145頁),此部分亦據被告楊肇煌、李澤承於115年9月3日提存1134萬1670元、利息380萬4820元,共計1514萬6490元(其中被告楊肇煌給付762萬3374元,被告李澤承給付752萬3116元)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亦均撤回對本件民事判決之上訴,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1、175頁);本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明亮應給付84萬681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告訴人及被告劉明亮均未上訴(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劉明亮亦於115年9月15日清償提存113萬2299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1頁)。從而,就本件所生而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損害,已均經被告4人賠償完畢。本件告訴人雖無與被告4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一第293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並未原諒被告4人(本院卷二第146頁),然被告4人既有填補所生損害之事實,應認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又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上訴後亦對於事實㈡⒉所業務侵占之犯行及金額不再爭執,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是被告4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4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於為本件犯行時均任職博士公司,被告李秋滿竟利用擔任金屬部電鍍課之課長,負責領用金鉀投入製程之機會,侵占金鉀共15瓶(其中4瓶未及攜出博士公司);被告李澤承利用擔任沖床部經理期間,與先前離職之被告楊肇煌勾結,由被告李澤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鉀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楊肇煌共同將之轉賣予亞鉑公司之負責人謝正雄(於95年至97年間侵占金鉀200公克,於99年2月至100年間則侵占價值高達1128萬餘元之金鉀);被告劉明亮利用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與晙捷公司之某甲勾結,未將晙捷公司替博士公司清運樹酯、提煉為黃金後變賣所得之價金依約交予博士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李澤承於回任沖床部經理後,為被告劉明亮之上司,非但未制止被告劉明亮上開違法之行為,反而與被告劉明亮共同侵占黃金變賣之價金,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均屬不當。而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雖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然考量其等係因博士公司已發覺其等之犯嫌,博士公司復委任律師進行調查,並著手開啟法律程序,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遂趕在博士公司申告之前自首,其自首之過程有情勢所逼之情,且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之刑事政策,是考量自首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可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李秋滿就其犯罪之動機及所侵占之金鉀後續去向,竟供稱:我所侵占的金鉀我不知道如何賣,我很緊張,所以我都沒有去變賣,我太緊張、太害怕,所以我包一包就丟掉,我不記得我之前陳述我總共將金鉀變賣3、40萬,我忘記我為何這樣說(偵聲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變賣金鉀,我當初也不知道我那時候為什麼要這麼做,陳政寰找我的時候,我那時候慌亂,我才會把所有的東西通通丟掉,我拒絕回答為什麼慌亂不是把東西藏著而是把含金量99.99%的東西丟掉,一開始是陳政寰找我去樓上跟我講拿金鉀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做拿金鉀的事情,我自己不知道為什麼就做了,做了之後他拿影片來找我,跟我說他錄到了,要我拿錢來跟他和解,我在慌亂的時候才說到一個500萬,我那時候知道我做錯事又很害怕,那時候因為陳政寰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後來才會把所有東西都扔掉,我想說不要留下證據(原審卷二第58、59頁),堅稱自己明知侵占金鉀之影像已為陳政寰攝錄,因害怕而願意給陳政寰500萬元,並將所侵占之金鉀15瓶丟棄,其所述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李秋滿對於本件之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處;被告李澤承於原審審理中仍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調查站自首做筆錄時之證詞係因為怕自己出事,為了要息事寧人所以隨便說的,因為心裡害怕被收押,所以把自己的罪行講重了,連別人的罪行也講重了,自己一碰到事情就會亂掉,思緒沒辦法連貫云云(原審卷二第146至149、251、252頁),使案情陷於渾沌不明,以致本案於原審之審理程序拖沓,難認有節省司法資源,是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雖係自首,然應予較小幅度之減讓。並考量被告李秋滿、劉明亮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原審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侵占金額、次數有所爭執,辯稱僅有拿1、2次云云(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全部犯行,就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⒉(即附表編號3)此一於訴訟程序後階段方坦承犯罪之態度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效益有限,然被告4人於上訴後已就本件民事判決所認定應賠償之金額全數提存而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按: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僅向被告劉明亮求償,嗣亦僅由被告劉明亮賠償完畢),末衡被告4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及考量被告4人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被告李秋滿之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被告李澤承及其配偶之身心狀況(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被告楊肇煌及其母親之健康情形(本院卷二第163至167、177、179頁),被告劉明亮之身心狀況(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李秋滿提出之證書、獎狀(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及被告劉明亮提出之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所處之刑,各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無從於判決中予以定刑;被告李澤承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4),因嗣後亦有得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先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4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附表編號3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單就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緩刑之實益。就被告李秋滿部分,被告李秋滿雖始終承認侵占金鉀之犯行,然始終未合理交代犯罪之動機及所侵占金鉀之去向,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不宜宣告緩刑。就被告劉明亮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明亮之犯罪情節雖相對輕微,然於本案發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是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均不予以宣告緩刑。
六、同案被告高佩君、陳嘉興、郭春美部分,及被告李秋滿、李澤承、楊肇煌、劉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之客體/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金鉀共15瓶 (其中4瓶未及攜出) 李秋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秋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⒈ 共同侵占金鉀200公克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澤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肇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肇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一㈡⒉ 共同侵占價值新臺幣1128萬7380元之金鉀(數量不詳)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澤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肇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肇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㈢ 新臺幣64萬6817元 (其中577111元部分係與李澤承共同為之) 劉明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明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侵占新臺幣577111元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澤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