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憶嫺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憶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載之條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陳憶嫺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經「David」介紹不詳投資平臺參與投資不詳項目,詎陳憶嫺為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不詳投資獲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提供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使用之,且收取匯入款項毋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外之資料,否則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榮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轉匯與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暨密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所為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併考量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所提供者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認其所為不宜寬貸、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佐、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18之被害人許純瑜、蔡福得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1頁),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該等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1頁以下),此顯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為5個、造成被害人等逾800萬元之損失、犯後迄上訴本院後才承認犯行,並與蔡福得、許純瑜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出處如附表三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市銷售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蔡福得(本院卷第269-273頁之陳報狀附和解書)、許純瑜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來院進行調解),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一:
編號 提供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1 112年6月28日16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2年6月28日16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 3 112年7月7日14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28日16時1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5 112年6月28日16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榮真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蔡榮真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榮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4日16時2分許,21萬0,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6至40、44、45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警卷一第67頁)。 ⑶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警卷一第59頁)。 2 徐稚傑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間,以LINE與徐稚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徐稚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乙)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5萬元 ⑵同日29分許,5萬元 ⑶同日10時32分許,5萬元 ⑷同日10時34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7至104頁)。 ⑵國泰(乙)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7頁)。 ⑶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30頁正面)。 ⑷LINE好友畫面及「安聯資本」APP畫面擷(警卷二第141至143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44頁)。 ⑹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47頁)。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56分),80萬元 3 周建中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與周建中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周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乙)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24分),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39至141頁)。 ⑵國泰(乙)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五第155頁)。 4 蕭智元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蕭智元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⑵113年7月6日19時18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79至181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4、195頁)。 ⑶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223頁)。 ⑷轉帳成功擷圖(警卷五第227頁)。 ⑸蕭知元之郵局及田中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五第229至238頁)。 5 張瓈儀 (告訴 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21時21分許,以LINE與張瓈儀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瓈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1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1萬元 ⑵112年7月3日19時11分許,3萬元 ⑶112年7月4日19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7月4日23時10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瓈儀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45至249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警卷一第67、68頁)。 ⑶台銀銀行及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五第305至307、311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323至329頁)。 6 林甘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林甘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345至347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29頁背面)。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365頁)。 ⑷宅急便、海威登入及使用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367至374頁)。 7 薛榮鋒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2日,以LINE與薛榮鋒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薛榮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⑵同日14時4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薛榮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401至402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畫面擷圖(警卷五第417至422頁)。 ⑷臺幣轉帳交易擷圖(警卷五第423頁)。 8 王仁良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王仁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20萬0,55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439至441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30頁正面)。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467頁)。 ⑷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畫面擷圖(警卷五第481至513頁)。 9 胡承淵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5日,以LINE與胡承淵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胡承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7日18時29分許,4萬元 ⑵112年7月7日19時26分許,7萬8,500元 ⑶112年7月8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⑷112年7月8日12時52分許3萬元 ⑸112年7月8日12時57分許,9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承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27至531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29頁背面)。 ⑶胡承淵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五第547至551頁)。 ⑷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五第553至557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559至573頁)。 10 許純瑜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3日,以LINE與許純瑜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許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7日15時25分許,4萬5,000元 ⑵同日15時26分許,4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純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587第至589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5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警卷五第617頁)。 11 吳麗華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吳麗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100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634至636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657頁)。 ⑷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五第665頁)。 ⑸聊天記錄(警卷五第715至865頁)。 12 呂進順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日,以LINE與呂進順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呂進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5日20時6分許,5萬元 ⑵同日20時7分許,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3至19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警卷一第68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一第26頁)。 ⑷呂進順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1至43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六第121至137頁)。 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6日19時50分許,5萬元 ⑵同日19時52分許,5萬元 13 何明倫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與何明倫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47至149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4頁)。 ⑶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六第199至205頁)。 14 曾照晃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LINE與曾照晃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照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6日9時31分許,5萬元 ⑵同日9時3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21至225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4頁)。 ⑶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六第229至234頁)。 15 唐正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唐正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唐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9時23分許,5萬元 ⑵同日9時25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48至249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29頁背面)。 ⑶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及投資平臺及蒐證照片擷圖(警卷六第250至256頁)。 ⑷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六第250頁)。 ⑸唐正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六第257至258頁)。 16 陳啓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6日19時許,以LINE與陳啓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啓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分),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75至282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30頁正面)。 ⑶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六第293頁)。 ⑷對話紀錄(警卷六第301至365頁)。 17 蕭美珠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5日17時22分許,以LINE與蕭美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蕭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4日13時2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371至372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5頁)。 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83頁)。 ⑷投資平臺APP、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六第385至400頁)。 18 蔡福得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與蔡福得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福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09至411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30頁背面)。 ⑶轉帳明細擷圖(警卷六第430頁)。 19 羅慶豪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與羅慶豪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9時58分許,5萬元 ⑵同日10時2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39至443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4頁)。 ⑶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六第467至476頁)。 20 林金村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間,以LINE與林金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甲)帳戶 ⑴112年7月6日10時3分許,1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9至17頁)。 ⑵國泰(甲)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5頁)。 ⑶林金村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警卷四第109頁)。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卷四第111頁)。 ⑸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警卷四第143至182頁)。 21 高興龍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8日間,以FACEBOOK、LINE與高興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高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2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興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9至21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30頁背面)。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四第196頁)。 ⑷高興龍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警卷四第197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99、200頁)。 22 賴美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賴美玉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賴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帳戶 ⑴112年7月7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67萬6,34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3至31頁)。 ⑵華南帳戶明細(警卷一第29頁正面)。 ⑶帳戶資料畫面及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警卷四第211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11至21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四第217頁)。 ⑹筆記本節本(警卷四第219至223頁)。附表三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本院調解情形 證據出處 1 1 蔡榮真 (告訴人) 被告給付蔡榮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參仟壹佰元 ㈡餘款壹萬捌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5-267頁) 2 2 徐稚傑 (告訴人) 被告給付徐稚傑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 ㈡餘款玖萬伍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1-263頁) 3 3 周建中 (告訴人) 被告給付周建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肆佰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參仟陸佰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1-263頁) 4 7 薛榮鋒 (被害人) 被告給付薛榮鋒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壹仟元 ㈡餘款玖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5-267頁) 5 9 胡承淵 (告訴人) 被告給付胡承淵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 ㈡餘款貳萬柒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參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5-267頁) 6 12 呂進順 (被害人) 被告給付呂進順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壹仟玖佰元 ㈡餘款壹萬柒仟壹佰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壹仟玖佰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5-267頁) 7 13 何明倫 (告訴人) 被告給付何明倫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壹仟元 ㈡餘款玖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1-263頁) 8 19 羅慶豪 (告訴人) 被告給付羅慶豪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壹仟元 ㈡餘款玖仟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1-263頁) 9 21 高興龍 (被害人) 被告給付高興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 ㈡餘款貳萬零柒佰元分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貳仟參佰元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移付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61-263頁) 10 10 許純瑜(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許純瑜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壹仟伍佰元,共6期。 本院卷附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