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隆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鄭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4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高利之遺產,除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房屋與所在土地外,尚有位於臺南市○○區○○○段之農地、建地各一塊,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包括告訴人A01在內之多位繼承人表示:「台南的農地由我來承接,我用農地來辦農保,希望大哥小弟能割愛」等語,復於111年5月5日前之某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印章,並使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由告訴人A01收執,均有通訊軟體擷圖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被告該等行為顯然已親自參與張高利遺產之分配事宜,並且向包括告訴人A01在內之繼承人明示:其同意將會於遺產登記完成後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方式處理與分配張高利之遺產,因而使告訴人A01誤信被告將依該約定之內容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告訴人A01始會於111年5月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詎被告A04竟於告訴人A01拋棄繼承權後,多次以諸般不同理由拒絕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變價及貼補差額分配遺產,已足證明被告係自始即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履行分割遺產之意,而佯裝以參與分配、協議之舉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會依約履行,始辦理拋棄繼承而使遺產全數落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故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明確。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處分為要件。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中,行為人之「契約不履行」行為,是否逾越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實務上區分為「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二類型。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即施用詐術,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締結顯失均衡之契約;其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至履約詐欺,則可再區分為「純正履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締約後始生詐欺犯意,於履約時以低於約定價值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後者則係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僅藉訂約取得相對人之給付,嗣後不履行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單純債務不履行,或事後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尚不得逕以詐欺犯罪相繩,仍須依具體證據認定行為人於訂約時或履約過程中,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㈡依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及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本
件係因A01、張甲隆及被告均有債務在身,為避免於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由A01主動提議由其等拋棄繼承,改由他人承受繼承方案,以圖解決本件繼承相關問題,可認A01早有拋棄繼承之意。是縱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事後說他的卡債只有幾萬塊,所以他要去做繼承動作等語(原審院卷第325頁),認本件係因被告建議,改為由其單獨繼承遺產。然被告本有繼承之權,其表達欲繼承遺產等語,屬其合法權利行使,參以證人A01尚稱:「(問:那當時被告A04除了跟你講說,因為他的銀行卡債只有幾萬塊,所以他可以處理之外,有無跟你提到繼承遺產的事情要如何處理?)答:沒有,那是我自己認為他會按照父親的遺囑執行,於是我就按照父親的遺囑去擬訂財產分割協議書,所以才會發生後來的一些事情」等語(原審院卷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除表達可繼承遺產外,未對A01等人是否拋棄繼承加以遊說或勸說,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辦理拋棄繼承,已屬可疑。
㈢再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方式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俱由告訴人A01先在家族群組內提出,再要求他人回覆決定等情,可參A01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明,是被告雖於111年4月19日在群組表示:「台南的農地由我來承接,我用農地來辦農保,希望大哥小弟能割愛」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在參與遺產分配過程,就其欲分得之標的表達意見,屬於遺產分割協議形成過程中之相互協商行為,難憑此遽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另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印章之舉,亦僅能證明雙方就此分割協議最終達成合意,實難據此推認其於締約之初,主觀已無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㈣實務上本常見到當事人於締約時主觀上確有履約意願,但於
嗣後因經濟狀況變更、或經細思後,認遺產分割方案不如預期利益,才轉而不願履行,此單純之事後違約,在法律上屬於民事紛爭,而非刑事詐欺。以本件而論,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表示欲繼承台南農地,暨嗣後於遺產分割協議蓋印等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亦未見被告於繼承遺產後,迅速將原應分配予他人之遺產變賣處分並捲款潛逃,或於取得遺產後立即斷絕聯繫等足以反推其於締約之初,主觀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依罪疑為輕原則,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1、第三人張甲隆為兄弟;告訴人A02、告訴人A03則為告訴人A01之子。被告與告訴人A01之父親張高利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往生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見A01、張甲隆因債務問題,不便出面繼承張高利之遺產,遂於111年4月間,向A01佯稱:願獨自出面繼承張高利遺產後,再就張高利所留遺產,與A01、A02、A03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云云。致A01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擬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後,即由A04、A01及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位用印,並於同年5月間,交由A01及張甲隆2人,持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A041人,繼承張高利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因A04繼承張高利所留之遺產後,拒不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財產,A01、A02、A03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凱 111司繼字第2323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A01、第三人張甲隆為兄弟關係,由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高利之遺產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也沒有叫A01去拋棄繼承,都是他自己在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家族LINE群組對話,可知遺產分割內容均係由A01全權決定,被告未要求A01辦理拋棄繼承,A01與張甲隆並非陷於錯誤而決定拋棄繼承,嗣後未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辦理,係因A01及其家人未搬離○○街房屋,致使被告無法變賣房地,且與告訴人對於墊款支出、占用○○街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請求金額尚有爭議,故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但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詐欺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使其拋棄繼承,而獨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高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族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凱111司繼字第2323號通知及111年司繼字第2323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他字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1、附表編號3所示之3007號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街房屋)所座落之土地。
2、被繼承人張高利(已歿)為長子張甲隆、次子張勝隆(已歿)、三子A04、四子A01之父;長子張甲隆為張舜淵、張舜傑之父;四子A01為A02、A03之父。
3、張高利於111年2月17日死亡後,A04、A01、張甲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製作「繼承系統表」,由A01及張甲隆2人並於同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A041人,繼承張高利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由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111年3月7日先由告訴人A01在家族LINE群組「○○街OOO號」傳送訊息:「我有請代書幫我們作遺產繼承協議書,○○街OOO號出售後,如遺書分配,我1/2,大哥,三哥各1/4。……現在要做的事是,我,三哥,大哥,都有銀行問題,所以都要拋棄繼承。」(他字卷第35頁);嗣於111年4月15日再由告訴人A01傳送訊息:「我和大哥都拋棄繼承,第一順位為三哥個人。請代書幫忙寫遺產分配協議書,免得糾紛」(他字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街OOO號」這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我跟我太太謝玉麗(暱稱謝文琳)、張舜淵、張甲隆以及被告,還有一位是我大嫂即張甲隆的太太,我在這個LINE群組內的暱稱是「百典張」,因為我的公司叫百典。因為我大約在98至100年間,曾經替我大哥張甲隆作保,後來張甲隆就舉家移民到尼加拉瓜或是瓜地馬拉,因為銀行的部分都沒有處理,所以帳就一直掛在那裡,至於被告的部分就我所知他有卡債,所以我認為我們三個人都去做拋棄繼承,比較符合經濟利益,才會提議三個人全部都拋棄繼承,後來被告就說他的卡債只有幾萬塊,他可以處理,所以他要辦理繼承等語(易字卷第324至326頁),是依A01之證述及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首先提出由A01、張甲隆拋棄繼承張高利遺產者,實係告訴人A01自身,非由被告對其等遊說或勸說,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有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辦理拋棄繼承,已有可疑。再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告訴人A01所擬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27、330頁),而觀諸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配方式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由告訴人A01提出,諸如「遵照父親遺囑分配」、「養殖地不要持分共有,一次把他分清楚」、「大哥張甲隆的份額由張舜淵代表登記,A01的份額由A02代表登記」、「看到訊息請回覆,三天時間考慮,做決定。週四早上確定。」、「坤隆要付000000-000000=625200元」等訊息,俱由告訴人A01在家族群組內提出,並要求他人回覆決定(見他字卷第41、43、45、49頁),相對於此,被告僅在群組中提出「台南的農地由我來承接,我用農地來辦農保,希望大哥小弟能割愛」(見他字卷第45頁),徵詢告訴人及其他家人可否由其獲分配遺產中農地之部分,可知就被繼承人張高利遺產之繼承方式及具體分配,係由告訴人A01主導、被告配合辦理,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擬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拋棄繼承之客觀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甚翻異其詞辯稱未確認協議內容、未親自蓋章,可見被告自始未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意,係假意應承而使告訴人A01等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等語(易字卷第343頁)。然查:被告雖於就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雖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辯稱其未確認、沒看清楚協議內容就蓋章,認為協議之內容不合法云云(他字卷第235至236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偵訊時已肯認系爭協議書為其與告訴人3人、張舜淵所簽訂、清楚協議內容(他字卷第128頁),且被告先前已在家族群組裡討論分配方式,並提出自己欲分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改稱不知悉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未用印簽字等節,並不可採,惟尚難以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依協議辦理,遽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簽立協議書取信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再觀諸111年12月3日告訴人A0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1傳訊息:「這次登記,如果沒退件,你都登記你自己,這這是什麼意思呢?」、被告回覆:「先繼承再,贈與」、「還是要叫老爸出來贈與」、告訴人A01再回應:「那就是我之前問的律師跟我說錯了,他說可以直接登記孫子的名字。才會產生現在的疑問。我道歉,真不好意思」(他卷第83頁),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之實行,與告訴人A01預想容有落差,實際辦理繼承後發現有窒礙難行之處,諸如被告單獨繼承張高利之遺產後,須另以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始能移轉予A01之子,而被告經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即有處理清償若干稅捐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且依系爭協議出售○○街房屋後變現分配價金,尚需尋覓買家出售,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墊款支出、出售○○街房屋等事項仍有爭議,而尚無法完成分割協議內容,並非無據,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四)另告訴意旨雖謂係因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不為反對才會拋棄繼承、認為被告所為是詐欺等語(易字卷第343頁),然告訴人A01曾於上開群組陳稱:「我替君隆擔保了840萬,三十年來戶頭的錢被銀行封抵了多少錢,不能跟銀行貸款,不能信用往來,我抱怨了嗎?……就是替君隆擔保840萬,才要拋棄繼承。這樣錯了嗎?就是信任你,讓你繼承,全部委託你辦,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了嗎?」(見他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稱你拋棄繼承是為了經濟利益,是否因為怕被銀行查封,所以要脫產?)這樣講是沒錯,因為第一順位是張甲隆,他如果分到財產一定會被扣走,如果還不夠的話,銀行就會來找我,因為我是張甲隆的保人,而且張甲隆都不在臺灣,我當然擔心銀行會直接對我執行等語」(易字卷第329至330頁),是依上述A01與張甲隆本有債務在身、擔心辦理繼承將使銀行對其等繼承份額強制執行之情形,告訴人本具辦理拋棄繼承張高利遺產之動機,並使其子輩(即張高利孫輩)之告訴人A02、A03獲得張高利遺產,否則不會率先在家族群組裡提出拋棄繼承構想並擬具遺產分配協議書,從而,被告是否辦理繼承、是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影響告訴人A01以拋棄繼承方式避免遭銀行以繼承所得清償債務,益徵告訴人A01並非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拋棄繼承,而被告繼承取得張高利遺產,則係基於法律關於繼承之規定所為,亦非不法取得財物。至告訴人等人能否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被告主張依約履行分配,要屬民事契約糾紛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1 張高利 臺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3,000 2 張高利 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770/10630 495,600 3 張高利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86,000 4 張高利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全部 4,324,000 5 張高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款 300,000 6 張高利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75 7 張高利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 8 張高利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51 9 張高利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投資額 15,000 10 張高利 裕隆牌自小客車1部 0 11 張高利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