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寶琳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寶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過重,騎錯腳踏車並非故意,已將腳踏車歸還,還要跟原告調解,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抗辯,均業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
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㈡量刑: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科刑欄,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其所犯竊盜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情,屬無可採。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寶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寶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寶琳於民國114年4月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橋頭火車站GOGORO電動機車充電站(下稱機車充電站)旁,見康秉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1輛,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康秉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二、案經康秉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馬寶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找我的腳踏車,因為晚上太暗,我才騎錯腳踏車,不是要偷,而且腳踏車也還給對方了等語(見院卷第54頁、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橋頭
火車站機車充電站旁,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23頁、25至29頁;院卷第55至59頁、63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未裝有置物籃
,後座亦無坐墊,有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車身為銀色,車頭裝有菜籃及後座有黑色坐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二人所有之腳踏車特徵存有明顯相異之處,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腳踏車與告訴人外型相同云云,原無從採信。此外,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日手持黃色塑膠袋出現在機車充電站後,即開始在腳踏車停放處附近徘徊,並多次以徒手之方式前後移動停放於該處之多輛腳踏車,期間更見被告騎乘一輛車身為淺綠色之腳踏車後停下,並於下車後再度移動其它腳踏車,最後才騎乘告訴人腳踏車離開現場,且於騎乘過程中另將其所攜之黃色塑膠袋放至該車前方車籃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見院卷第55至59頁、63至112頁),則觀諸被告上開舉止,顯與一般人單純找尋自己車輛之情形有別,蓋倘欲尋找自己車輛,應係憑對車輛外觀、停放位置之記憶,於合理範圍內目視辨識後即逕行牽車離去,被告雖另稱當時天色暗等語,然觀以上開勘驗筆錄截圖亦可見機車充電站處有明顯照明設備,且腳踏車有無置物籃及坐墊並無辨識上重大困難,縱有,亦非以多次前後挪動甚或騎乘之方式加以確認,被告上開舉措反而與行竊者行竊前於現場徘徊觀察、篩選並確認財物之狀況較為相符,況且被告騎乘告訴人腳踏車離開現場時,另將其所攜之黃色塑膠袋放至告訴人腳踏車前方車籃,已如前述,被告既自陳其所有之腳踏車沒有籃子等語(見偵卷第59頁),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非屬其所有,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離去,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該腳踏車之占有、支配,自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雖已返還上開腳踏車,然係因警方通知調查,才將腳踏車提出予警方扣案,此有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上開扣押筆錄可依,故此僅關涉被告犯後態度及應否予以沒收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7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