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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正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67、3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正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61至62、11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及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坦認犯行,但因一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3條金飾,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金飾,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尤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110頁),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感受性顯然薄弱,品行非佳,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3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2,170元,價值甚高,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嗣後雖就攜帶兇器部分否認,然仍就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鑒於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雖改口坦認加重竊盜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意與被害人以3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係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方坦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後,該被害人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原審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對被告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其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價值(新臺幣) 1 黃金項鍊 1.092兩 16萬3,000元 2 黃金項鍊 0.819兩 12萬2,270元 3 黃金項鍊 1.52兩 22萬6,900元 總重量:3.431兩 總價值:51萬2,17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