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皎潔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41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A03前為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A01不得對於A03、A03其他家庭成員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於A03、A03其他家庭成員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A03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延長前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17日。詎被告知悉前案保護令已經本案裁定延長2年至114年8月17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獨自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A03工作場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
被告與A03原為配偶,因被告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前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離A03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本案裁定延長前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惟被告於114年1月2日仍獨自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A03工作場所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A03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前案保護令、本案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照片紀錄表7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而堪以認定。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誤。
㈡主觀不法部分
本案裁定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之戶籍地,有高少家法院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紙存卷可參。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家防官另於112年8月3日17時2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裁定內容並約制告誡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顯然已知悉前案保護令業經本案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7日,不因其日後變更戶籍地而有異。從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仍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A03工作場所,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已搬離高雄市,未收到本案裁定,不知道前案保護令已經延長。我當天是為公事去找A03,並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為沒有收到本案裁定,主觀上以為延長之事並未確定,且A03在案發現場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稱前案保護令已過期,是被告本案主觀上確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應諭知無罪。又被告本案縱使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原審量刑亦有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
⒈本案裁定業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之戶籍地,已如前述。又觀諸112年8月3日17時23分○○分局家防官電話告知被告之過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可見家防官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前案保護令已經本案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7日,且送達至其當時之戶籍地,並告知被告仍應遵守前案保護令,且要注意遠離前揭A03之工作場所,而被告除能針對家防官告知之事項予以切題之回應外,更有向家防官詢問收受本案裁定、抗告之相關問題,復於對話最後表明「好,我問一下管理室好了」、「了解」等語,顯無因情緒激動而未理解家防官告知之事項及其意義之情,亦無不知前案保護令業經本案裁定予以延長,且已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而其得抗告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不知本案裁定已確定,前案保護令業經延長,而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知前案保護令業經本案裁定延長,其應遠離A03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則其因何原因至上開處所,僅係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動機,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甚明。
⒉又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雖有記載「被害人於現場告知警方保
護令已過期,惟警方返所查詢發現被害人有將保護令延期,尚未過期」等語,然A03當時是否確實有因記憶錯誤而向警員為上開陳述,均不影響本案裁定之效力,及被告知悉前案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仍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前往上開處所之事實。是辯護意旨以A03曾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稱前案保護令已過期之事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
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並斟酌被告係違反保護令至A03工作場所並與A03發生口角衝突,對於A03所造成之侵擾程度。另參酌被告陳稱其係為處理其認為與A03間存在債務糾紛之動機。」、「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家庭、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遑論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本案於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是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或反省之心,亦未與A03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被告與家防官之通話過程(完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家防官於通話開始即告知被告「因為你有一件保護令的案件,A03先生有聲請民事裁定有延長保護令,我想問你有沒有收到書狀」,被告稱其並無收到,並抱怨其遷離高雄、無接觸A03,不懂A03為何要延長等語,家防官接續告知「對啊!但是之前是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是110年,因為他112年到期,但是他去聲請延長,那我跟你講,他這個延長保護令等於他延長到114年8月17日,所以這張保護令要到114年8月17日,這個保護令的期效是這樣」,被告抱怨形式上A03要延長10年都是他家的事情、其被A03侵占其財產等語,並稱「你知道嗎?我跟你講啦,我電話也沒打,不知道法官他會准許延長啦,但是他或許在保護他啦」等語,家防官打斷被告並詢問其是否能發言,被告應允後,家防官詢問被告有沒有住在美術東六路、能否收受本案裁定,被告表示未居住後,家防官再次告知「我的態度就是說,我跟你說,現在法院有裁定這個你們當初110年家護字第967號這個民事保護令的期效有延長至114年8月17日,程序費用是相對人負擔,就是你負擔」後,並告知被告可以提抗告,被告抱怨抗告程序冗長且需聘請律師,並抱怨保護令後其沒有再騷擾A03等語,家防官回覆「對啊,不過,不是說看他怎麼樣啦!因為他這個部分就是,因為他有延長,那延長的部分的話就表示你要遵守這個967號的通常保護令的內容這樣子」,被告回覆「不是啊、通常就是說」「我知道你很好心,我的意思是說,通常我們已經彼此,從上次的保護令下來,我們就已經完全沒有再見面」,家防官回覆「對啦,他這個部分的話」「對啊!而且你得遠離,公正路那個地方遠離」,被告抱怨「沒有現在已經遠在天邊,一個在臺中一個在高雄,我至少要兩個小時以上,我理他幹嘛(略)」,並抱怨A03外遇、其並未騷擾A03、其為受害者沒有被保護等語後,家防官再次重申「因為我跟你說,他有核說要騷擾,而且你要遠離的部分,那你要注意,就是遠離場所100公尺那些,就是你要注意這一些,我要跟你說」,被告回覆「反正現在都超過好幾千公里」,家防官回覆「對啊對啊,但是不一定,你有可能回去,我的立場是確保你知道這件事,然後你的保護令已經延長了,沒有過期,沒有失效,你還是得遵守保護令的內容,這樣子,至於這個保護令延長,你對這個延長有異議的話,你可以去抗告」,被告回覆其收到文書後可能會提抗告等語,被告再向家防官詢問收受本案裁定、抗告相關問題後,表示「好,我問一下管理室好了,感謝你呦」「你○○分局的嗎?」「我應該不需要做任何的那個,就是你有告知我」,家防官回覆「對,我有告知你,因為我在執行保護令,我一定要跟你講,因為這是我們職責」,被告答覆「好,了解,ok,謝謝」,雙方互道再見後,通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