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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芹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63 號、第533 號中華民國11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07號、114 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芹(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6、1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A 男(即代號AV000-K113064 之成年男子)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始未有成立和解之機會,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所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述其所辯係如何不可採及應成立犯罪之理由而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審改口承認,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參酌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其無意與被告和解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89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致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有得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存卷可查,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