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勝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58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係鄰居,2人間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之道路,因要找告訴人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妨礙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因機車噪音問題,想挽留告訴人溝通一下,並不是要阻擋告訴人返家。我見告訴人不從,即尊重其意思,任告訴人離去,並無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機車噪音之事,欲尋告訴人理
論,過程中並有面對告訴人張開雙臂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固堪認定。惟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地點係在大馬路旁邊,周遭均無其他物品遮擋,告訴人走回其住家之路徑寬敞;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時間不到1分鐘,且過程中均未碰觸告訴人,雙臂張開之時間亦僅有幾秒鐘時間;另被告於告訴人大喊救命後,即在旁無其他動作,告訴人則逕自從旁走過,被告再走至告訴人旁邊,邊說邊指,但告訴人對此並不理會仍從外走進大樓等情。是被告當時干擾告訴人之程度甚輕,告訴人亦得輕易繞過被告離開返家,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欠缺社會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尚難對被告遽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本
案縱不構成強制既遂罪,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行為,不僅時間甚為短暫,且全程未接觸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與其對話之態度後,即任由告訴人返家離去,足見被告雖有希望告訴人停留,並與其對話之意,但並無藉由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走移動或離去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強制之犯意,自亦無從構成強制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構成強制罪(含既遂與未遂)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