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致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致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曾致文、陳薏卉係表兄妹,並與陳薏卉暨其配偶陳志朋(原名陳衡毅)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曾致文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間知悉陳薏卉、陳志朋有意購買貨車,遂以認識車商業務員、可出面代購為由邀約該2人前往看車,其後曾致文明知並未實際下訂購車或支付後續相關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除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即陳薏卉父親住處),偽以購車簽約為由向陳志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再接續訛稱須支付頭期款、過戶、領牌等手續費與加裝尾門、雨棚等費用云云,致陳薏卉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付款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合計詐得20萬2030元既遂。嗣因陳志朋、陳薏卉發現曾致文自始未替其等向車商訂購車輛且要求退款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朋(下稱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經法院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曾致文(下稱被告)主張LINE訊息可以刪除、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參見請上卷第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119至221頁)實際內容有遺漏、是斷章取義,伊不承認可以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0、102頁),然參酌使用通訊軟體LINE欲收回已發送之訊息,必須於發送後24小時內長按並選擇「收回」,該訊息雖會自雙方聊天室內消失,但聊天室畫面會留下「你已收回訊息」之標示(直至115年3月方始啟用「無痕收回」訊息功能並限於付費會員使用),此為一般使用者所週知之事實。觀乎告訴人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時間介於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客觀上內容完整連續且未顯示收回訊息,復未見被告舉證有何遭偽(變)造之情形,是其空言抗辯該等訊息遭人為刪除而有遺漏云云顯非可採,故前揭通訊軟體訊息依前開說明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陳薏卉(下稱告訴人等)收取10萬元及附表所示款項,但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答應幫告訴人等買車,但其2人表示只有10萬元且無法貸款,伊口頭向車商業務表示願以公司名義幫告訴人等作保並以租購方式買車,俟伊與告訴人等看完車後,車商業務向伊表示頭期款需要50萬元,伊想辦法解決、但未向告訴人等告知頭期款不足或訂金一事,又因須先支付車商50萬元頭期款、才能依告訴人等要求開始製作車輛配備,伊遂向告訴人等索取相關費用,但本案只曾經看車、從未下訂或簽約購車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與陳薏卉係表兄妹(告訴人則為陳薏卉之配偶),
被告於113年3月間知悉告訴人等有意購買貨車,遂以認識車商業務員、可出面代購為由邀約該2人前往看車,其後除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陳薏卉父親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外,再接續收受陳薏卉所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付款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合計20萬2030元;又被告除偕同告訴人等看車外,從未向車商下訂或簽約購車,嗣告訴人等遲未見購車而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即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事後另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指證綦詳,與證人陳薏卉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申辦新光銀行、將來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裁定暨本票影本(警卷第21至31、35至37頁)、告訴人與車商業務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固抗辯向告訴人等收取上述款項部分與購車
無關云云,惟始終未具體指明何筆款項並非基於本案購車一事所收受;反觀告訴人等分別證述被告先於113年3月20日以購車簽約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再接續以支付頭期款、過戶、領牌等手續費與加裝尾門、雨棚等費用為由向陳薏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在卷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提出陳薏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95頁)為證。再佐以告訴人等先後付款(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與本案洽談購車時間接近,且被告事後經告訴人等催討還款,亦同意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而與告訴人等指述因購車所交付款項(20萬2030元)數額接近,綜此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接續以購車簽約、頭期款及相關行政規費、加裝設備為由向告訴人等合計收取20萬2030元無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被害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並影響其主觀認知,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亦即被害人針對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情節為真或因其消極隱瞞(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在此錯誤基礎上同意財產處分而言。查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僅偕同告訴人等看車而從未向車商下訂或簽約購車,衡情本無從衍生後續購車簽約、頭期款及相關行政規費、加裝設備等情事;況依被告所辯倘因車商要求支付頭期款以致未能順利簽約,本可誠實告知告訴人等以謀解決或取消本次購車交易,詎其竟捨此不為、猶虛捏前揭事由先後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非僅始終未針對款項流向或實際支用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事後除迭經告訴人催討方始返還3萬元外,竟長期拖延拒不還款,憑此堪信被告應係偕同告訴人等看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等訛詐款項供己使用而該當詐欺罪責甚明。
㈢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依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但該法並無罰則,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行為時間雖有區隔,但客觀上堪認係
基於同一計畫且同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本案無從排除僅為買賣糾紛、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實施本件犯行,事後雖返還部分款項,但始終否認犯罪並拒絕洽談調(和)解或為其他賠償,又考量先前曾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但本案詐得款項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本案共詐得20萬2030元係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考量金錢具有流通性且迄今已逾數年,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除前述被告曾返還3萬元、此部分不宜重複諭知沒收而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外,其餘17萬2030元應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5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29日0時43分許 3000元 由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1日19時48分許 2萬1030元 同上 6 113年5月9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3年4月29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由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0萬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