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11283、12914、1301
0、13232、14205、14828、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松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製冰機、碎冰機、烤箱、微波爐、電鍋、氣炸鍋、空氣清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松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懸掛其前於113年初竊得之「ACU-3769」號車牌2面(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見許瑞騰與曾俊維所有、位在上址之藍色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系爭貨櫃上之金屬鎖鏈條後,入內竊取許瑞騰所有之製冰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碎冰機1臺(價值3萬元),及曾俊維所有之烤箱、微波爐、電鍋、氣炸鍋、空氣清淨機各1臺(以上電器價值均分別為5,000元),得手後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李松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輕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輕鬆」,讓「輕鬆」在楊陳金定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附近下車,「輕鬆」再步行自系爭住宅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楊陳金定所有之現金7,000元,在此期間李松翰則將乙車開回自己址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等待,嗣「輕鬆」通知李松翰前來接應,李松翰再駕駛乙車自其住處出發,至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3.4K處與「輕鬆」會合,搭載「輕鬆」離去。
三、案經許瑞騰、曾俊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係對原判決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㈩)部分全部上訴;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五、六、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㈦、㈨)部分,則僅針對原審未沒收甲車部分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9頁)。故本院僅就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李松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全部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口頭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前往系爭貨櫃,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來要去找朋友,但開車到系爭貨櫃屋處,聽到車子底下有聲音,所以下車察看,大約一個多小時離開云云(原審卷第66頁)。經查:
⒈告訴人許瑞騰、曾俊維將各自所有之物品放置在系爭貨櫃,
並以金屬鎖鏈條將系爭貨櫃上鎖,詎其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發現系爭貨櫃之金屬鎖鍊條遭破壞,系爭貨櫃內之物品不翼而飛,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有一貨車於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24分許駛近系爭貨櫃,該貨車之司機熄火下車後,有持手電筒照射系爭貨櫃,復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該貨車駛離現場,告訴人2人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方確認該貨車為被告所駕駛、懸掛「ACU-3769」號車牌之甲車等情,經證人許瑞騰、曾俊維證述綦詳(警3765卷第19-24頁),並有系爭貨櫃之現場照片、系爭貨櫃處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U-3769」號車牌之車牌辨識系統附表在卷可稽(警3765卷第25至33-1頁),應可認定。復證人許瑞騰證稱:其將製冰機、碎冰機各1臺擺放在系爭貨櫃內,價值分別為8萬元、3萬元等語(警3765卷第19-20頁),證人曾俊維則證稱:系爭貨櫃內有其所有之烤箱、微波爐、電鍋、氣炸鍋、空氣清淨機各1臺,該等電器價值各為5,000元等情(警3765卷第22-23頁),可見告訴人2人使用系爭貨櫃收納之物品價值非微,是其等持金屬鎖鍊條將系爭貨櫃上鎖以防閑、發現該等物品遭竊後旋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等節均與常情相符,因認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為可採。
⒉被告駕駛甲車至系爭貨櫃,下車後持手電筒探照系爭貨櫃,
此見系爭貨櫃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即明(警3765卷第26-27頁),已有觀察本案遭竊標的物之舉措,且被告自承:案發時甲車所懸掛之「ACU-3769」號車牌是我先前偷來的,我覺得不安全時就會懸掛「ACU-3769」號車牌,也曾經駕駛掛著「ACU-3769」號車牌之甲車去偷電纜線等語明確,而在被告接近系爭貨櫃後數小時,告訴人許瑞騰、曾俊雄即發現系爭貨櫃之金屬鎖鍊條被破壞,原放置在系爭貨櫃內之前述電器均遭竊取,足認被告係避免查緝,方在所駕駛之甲車上懸掛「ACU-3769」號車牌掩人耳目,其為下手行竊系爭貨櫃內告訴人2人所有之前述電器之人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甲車在系爭貨櫃處僅停留近20分鐘,
而被告下車以手電筒照看之對象亦非甲車,簡言之,被告之辯詞與事實顯然不符。又針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先陳稱:事發當天有一個不詳姓名之人向我借用甲車說要去載東西,所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之甲車不是我駕駛,系爭貨櫃內物品也不是我偷的等語(警4143卷第19-2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南下找朋友,開車到系爭貨櫃屋處覺得累,就停在該處休息1、2個小時等情(偵11283卷第46-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抗辯,其說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亦有齟齬,自無可信。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搭載「輕鬆」,期間「輕鬆」有下車又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輕鬆」說要去找朋友,叫我載他去,他下車後我就回家了,直到他打電話要我去接他,我不知道「輕鬆」有偷東西云云。然而: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比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警5854卷第12-23頁、本院卷第97-99頁),佐以楓港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之偵查報告內容(警5848卷第2頁)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被告於113年9月16日9時24分駕駛乙車搭載「輕鬆」,讓「輕鬆」在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旁之不知名巷道下車,「輕鬆」穿越田間小路,於同日9時40分自系爭住宅後門入內行竊,被告則在「輕鬆」下車後駛出該巷道進入莿桐路,回到莿桐路13號住處,嗣被害人楊陳金定返回系爭住宅,「輕鬆」即於同日10時5分自系爭住宅後門離開,並聯繫被告駕駛乙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3.4K處會合,「輕鬆」於同日10時17分搭乘乙車離開等情,不論是「輕鬆」上下車之地點、行竊之處所,均在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有地緣關係。復被告陳稱:其與「輕鬆」剛認識,本件是他第一次去我家等語(偵14828卷第37頁),可見「輕鬆」對被告及其住處一帶並非熟悉,惟「輕鬆」卻知悉須避開民宅比鄰之莿桐路,在隱蔽之不知名巷道下車,以便穿越田間由系爭住宅之後門進出,上車處又選擇在車水馬龍之臺一線以免引人注目,且被告駕車接應「輕鬆」之時間亦密接,此等犯罪計畫應係出於「輕鬆」與在地人被告之共同謀議而為之,被告與「輕鬆」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其僅順路駕車搭載「輕鬆」訪友,
何以被告讓「輕鬆」上下車之地點並非「輕鬆」友人住處前?況被告與被害人楊陳金定係斜對門之鄰居(警5854卷第17頁參照),被告見非熟識之「輕鬆」自隱密巷道小路前往其住處對面(警5848卷第17-18頁參照)之系爭住宅後門,衡情應已查悉「輕鬆」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而非正常之訪友,足認被告所辯有悖於經驗法則而無所憑取。
㈢綜上,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揭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使用不詳工具破壞系爭貨櫃外之金屬鎖鍊條,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應符合上開兇器之定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此犯罪之實行,與「輕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且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因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行為造成告訴人許瑞騰與曾俊維、被害人楊陳金定分別所受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竊取製冰機、碎冰機、烤箱、微波
爐、電鍋、氣炸鍋、空氣清淨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輕鬆」固竊取7,000元現金得手,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朋分利益,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被告並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利,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述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工具屬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固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將甲車作為代步、載送贓物之工具,惟甲車非專供竊盜犯罪所用,縱使無甲車之存在,被告仍有為竊盜犯行之可能,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
參、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五、六、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㈦、㈨)未沒收甲車而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五、
六、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㈦、㈨)屢次以甲車犯案,甲車應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交代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五、六、八之竊盜犯行均係在駕駛甲車過程中為之,惟基於如上所述對之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之同一理由,本院仍不諭知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㈧)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再論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五、六、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㈣、㈥、㈦、㈨)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㈩)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