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侑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嗣因被告考量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若認罪遭輕判,將來合併定執行刑影響不大,始願意認罪,然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被告因而決定上訴並否認犯罪,是本案自無法以被告先前之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依告訴人劉明義警詢時之證述,除對被告提告以外,亦對施復鈞、周建宏、林全信、陳春子、鄭紫誼、陳雋希、熊開勇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事實為向其佯稱買家已付定金要購買其骨灰塔位,但要求塔位需升級、搭配購買配件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款,惟施復鈞等7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又係主張施復鈞等7人與被告為共犯,則原審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非無疑義;又告訴人告訴施復鈞等7人之交易模式與被告雷同,施復鈞等7人之不起訴處分認為其等對於墓園殯葬設施之合法性爭議是否確有認識,實非無疑,且雙方簽署相關契約書,自有債權債務關係,難逕論以詐欺罪責,況施復鈞等7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本案僅為300萬元,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則原審逕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終止合約申請書可知,告訴人確實為投資殯葬商品、購買相關商品做搭配,而欲共同對外銷售,且被告確有交付定金350萬元、120萬元予告訴人,又未向告訴人保證交易能順利完成,而被告確實已交付相關商品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另向其他業務尋得較高之價格,遂與被告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退還定金予被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已就被告時任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
之業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先於106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有曾主席之人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轉售獲利,惟為滿足其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又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楊總監之人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詳加調查、認定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9行),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另補充理由如下:⒈被告為全茂公司之業務,其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70萬元,收受原因為告訴人向全茂公司購買12個黃金瓷內膽及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及於107年1月26日於上開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收受原因為告訴人向全茂公司購買4個黃金瓷內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見上開偵卷第319頁)、106年12月14日全茂商品訂購單(見上開偵卷第321頁)、106年12月14日共同投資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325頁)、107年1月2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見上開偵卷第323頁)、107年1月22日買賣收付簽訂單(見上開偵卷第327至329頁)、107年1月26日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見上開偵卷第335頁)、107年1月26日買賣收付簽訂單(見上開偵卷第337頁)、107年1月26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見上開偵卷第339頁)、107年1月26日共同投資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3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偵卷第365頁)、告訴人手寫陳述狀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79至181頁、第317頁、第3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到全茂公司,會計轉接給
我,曾主席跟楊總監都是告訴人跟我提到的,後來他跟我說又有價格更高的,所以他就跟全茂公司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於106年12月,被告自稱全茂公司聯絡我謊稱一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要收購賣給養生村的老人賺差價,要我以我太太張瑭容名義去申請25個塔位,25個黃金瓷內膽,且必須由全茂公司代辦,被告表示當中的13個黃金內膽由全茂公司出錢,我僅需付12個黃金內膽跟25個塔位土權的錢。並稱買家已付了訂金350萬元,而剩下尾款270萬元,我於106年12月14日於被告公司當面交付270萬予被告,事後被告稱因曾主席簽了下述案子想做私件,被私募基金公司報檢察官查扣2筆已經匯入全茂的資金,而使此案交易破局不成立,此次我遭詐騙損失270萬元;被告於107年1月26日詢問我要不要再追加購買4個黃金內膽總價48萬元,被告並宣稱與養生村的楊總監有簽約,楊總監已付訂金120萬元,我僅需補30萬元,其餘不足的部分由全茂公司出,而上述的4個黃金內膽則須由全茂公司代辦,交易破局的理由同上述案子,此次我遭詐騙損失30萬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55至156頁),並有其提出之手寫陳述狀可考(見上開偵卷第317頁、第333頁)。告訴人已證稱係被告主動向其表示有曾主席、楊總監之人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且須搭配全茂公司之產品及由全茂公司代辦塔位權狀,其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明確。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瑭容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5日11時在我家3樓與4樓的樓梯間發現告訴人用自己的皮帶綁在横樑上吊自殺,告訴人自105年起有陸續投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所成立的「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在今年初知道可能被詐騙之後,就經常睡不著,我本來只知道可能有投資上千萬元,直到告訴人報案後,經過計算才知道有42,484,000元,告訴人於昨天(14)日17時左右在家裡有說想要拿刀刺自己的言語,應該是投資「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被詐騙的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3至175頁)。佐以告訴人係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隔2日之107年5月15日即上吊自殺身亡,足認告訴人係因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而遭詐騙損失甚鉅,萬念俱灰之下始選擇輕生。倘告訴人如被告所辯稱,其尚可自行尋得曾主席、楊總監等共同投資伙伴,且嗣因有提供更優價格之人與之接洽,而與全茂公司解約,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交付金錢予被告後未久,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旋即選擇自殺一途?況依告訴人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及時間序,於被告之後已別無他人(告訴人告訴施復鈞等7人之犯罪事實,其時間均在被告之前),倘告訴人嗣後覓得價格更優之合作夥伴而與全茂公司解約,則其自無損失,而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並選擇自殺之理,苟告訴人嗣因另遭他人詐騙而與全茂公司解約,則其於警詢更無不提及該人之犯罪事實並對其提告之理。基此,自堪認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證被告向其佯稱有曾主席、楊總監之投資者,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再佯稱因檢察官調查使交易不成立而解約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外(見原審易卷
第82、92頁),另供稱:我前案的被告都有達成和解,但我目前正在服刑,所以本件可能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原審之辯護人亦表示:本件是因當初偵查程序上而未與前案一同處理,以被告當時狀況且未在監,被告一定會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已可見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間具有類似性。其次,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所犯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坦承不諱,經第一審判決罪刑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略以:⒈被告係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全茂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先由全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並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1⑴、12⑵、13⑵、14⑴、17⑴、18
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
⑵、11⑴、12⑵、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示之款項,嗣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所謂之「下車」)。⒉被告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時,或由被告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16⑵、17
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並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情,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103至192頁、本院卷第151至266頁)。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至108年8月間,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26日,兩案之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又前揭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與被告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幾近相同。再由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有無隨機撥打電話的方式與曾投資殯葬產品之不特定人,並以有買家欲購買他們手頭上之殯葬產品為由,瞭解他是否有出脫手頭上的殯葬產品及數量,並以有買家要收購為由吸引他們投資的意願並約地方見面洽談?)答: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259至260頁);於前案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撥打電話給一些之前有購買塔位的人,問他們是否要出售塔位給別人,並表示有人想跟他們買塔位?)答:有」、「(問:那些有塔位的人的聯絡資料何來?)答:全茂公司的主管給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6頁);於前案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答:沒有」、「(問:所以你們行銷的對象全部限於已經購買殯葬產品例如塔位的客戶?)答:是」、「(問:為什麼你們不去開發完全沒有購買過殯葬產品的客戶?)答:因為目前有這個名單,所以沒有去」、「(問:難道不是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答: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8至329頁);於前案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經比對你們公司群組對話內容,發現你們多次討論,以「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及「恩暉公司」等不同名義,由不同共犯輪流假扮業務及假買家等角色,共同向被害人行騙,並討論以何種話術,顯見你們全部都在明知無買家的情況下,仍以話術向被害人行騙,是否正確?」答:正確,確實沒有買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6至297頁)。可見被告已坦承於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期間,並無開發新客戶,其係依全茂公司所提供已持有殯葬產品之人之名單,並以假買家之方式先後對名單上之人進行詐騙等情,核與前揭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互有相符,亦可見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到全茂公司,並主動提及曾主席跟楊總監,嗣因有價格更高者,因此與全茂公司解約云云,自無可採。
⒋按刑法上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查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脫售所持有塔位之心態,先後向其傳達有曾主席、楊總監等假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惟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黃金瓷內膽及申購土地權狀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錯誤評估,認需拿出款項予被告購買黃金瓷內膽及申購土地權狀,始能順利出售所持有塔位,進而先後交付27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即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與被告前所施之詐術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代辦商品事項
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終止合約申請書可知,告訴人確實為投資殯葬商品、購買相關商品做搭配,而欲共同對外銷售,且被告確有交付定金350萬元、120萬元予告訴人,又未向告訴人保證交易能順利完成,而被告確實已交付相關商品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另向其他業務尋得較高之價格,遂與被告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退還定金予被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依前引終止合約申請書之記載內容略以:兩造(即告訴人、全茂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簽署之共同投資契約書、107年1月2日簽署之買賣收付簽訂單、107年1月26日簽署之買賣收付簽訂單及共同投資契約書,即日起停止契約效用,爾後雙方不得有求償及興訟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第331頁),全未提及有何告訴人已返還定金35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之情,卷內亦無其他告訴人有返還定金35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蓋上開定金數額並非少數,倘被告確有交付定金於告訴人,告訴人嗣因終止合約而返還定金予被告,豈有不要求應於終止合約申請書上載明以杜爭議之理,是依上開終止合約書之記載內容,實可證明被告根本未曾交付定金350萬元、120萬元予告訴人。又被告如前所述既已傳達有假買家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錯誤評估而交付款項,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及其接洽過程,無非僅屬施用詐術過程中及為使被告或全茂公司能安全下車之手段而已,尚難僅憑上開書面即謂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其次,本院依據告訴人、證人張瑭容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及其於前案之供述,暨前述相關書、物證互為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上訴意旨另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云云,尚無可採。再者,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依原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及本院補充之上述理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施復鈞等7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施復鈞等7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與本案之被告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⒍基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無罪答辯之主張,均核不可採而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刑罰
裁量部分,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其他殯葬商品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270萬元、3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犯行手段程度非輕,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300萬元,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之遺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歿),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亦屬適當。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所收取之270萬元、30萬元,金額流向都交給全茂公司的劉宇青總經理,且本案未收取佣金、報酬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收受款項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於法亦屬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不可採部分,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侑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陳嘉侑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其明知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12月間,陳嘉侑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下稱前開地點)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陳嘉侑於不詳時、點,將收受之270萬元交付全茂公司總經理劉宇青收受(目前無證據證明其與陳嘉侑有犯意聯絡)。
二、107年1月26日前某日,陳嘉侑接續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陳嘉侑於不詳時、點,將收受之30萬元交付全茂公司總經理劉宇青收受(目前無證據證明其與陳嘉侑有犯意聯絡)。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嘉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義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一卷第145至16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偵一卷第319頁)、106年12月14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偵一卷第321頁)、106年12月14日共同投資契約書(偵一卷第325頁)、107年1月2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偵一卷第323頁)、107年1月22日買賣收付簽訂單(偵一卷第327至329頁)、107年1月26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偵一卷第335頁)、107年1月26日買賣收付簽訂單(偵一卷第337頁)、107年1月26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偵一卷第339頁)、107年1月26日共同投資契約書(偵一卷第3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一卷第359-365頁)、告訴人手寫陳述狀3紙(偵一卷第179至181頁、第195頁、第333頁)、106年12月14日告訴人手寫陳述狀(偵一卷第3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訛詐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決意,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其他殯葬商品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270萬元、3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犯行手段程度非輕,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300萬元。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之遺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歿),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受270萬元、30萬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徵之被告於110年2月4日偵訊程序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270萬元、30萬元,金額流向都交給全茂公司的劉宇青總經理等語(偵二卷第58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收受款項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偵訊陳稱:告訴人這件沒有收全茂公司給的佣金,因為告訴人這件土權本身就很貴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因告訴人價格壓很低,我並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