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詠春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詠春於民國114年5月間受委託自緬甸帶回鄭定榮、劉紫婕夫妻共有之戒指4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戒指4枚(價值不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向鄭定榮(起訴書誤載劉紫婕)表示戒指已不見而拒不歸還。
二、案經劉紫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詠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受委託而持有告訴人劉紫婕與其夫鄭定榮所共有之戒指4枚,且至今未予歸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戒指4枚不知道係因遭竊或遺失而不見,因此無法歸還,且我已經與鄭定榮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受委託而持有告訴人劉紫婕與其夫鄭定榮所共有之戒指4
枚,且至今未予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紫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去緬甸,我先生鄭定榮請被告幫忙從緬甸銀行保險庫帶我與鄭定榮共有的4枚戒指回國,是1枚藍寶石戒指,3枚翡翠戒指,就是我提供對話截圖上的4枚戒指(註:見偵卷第25頁照片),114年6月13日我先生告訴我被告說東西不見了,我請被告提供報案三聯單,被告也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60頁、原審卷151至15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委託被告從緬甸帶本案戒指回來,被告與我約要還戒指,但後來被告稱戒指被偷還是丟了,我知道戒指丟掉的隔天(即13日)就跟我太太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相符。並有114年6月7日至8月16日間證人鄭定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定榮之LINE暱稱為「Than win」,被告之LINE暱稱為「LIN YUNG CHUN」)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9至51、55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歷次就戒指不見之說明:
①被告於114年6月18日與證人鄭定榮有使用LINE為如下之對話
:「鄭定榮:早上好,這星期什麼時候可以來台北。關於戒指的事要講一下。還有事跟你商量。」、「被告:知,那天晚上損失慘重現金及寶石,月底順便拿錢還你,不好意思喔。」、「鄭定榮:怎麼太不小心。哪天晚上?怎麼丟的?」、「被告:下車買東西包包被偷。」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係向證人鄭定榮表示,戒指於其下車買東西時被偷,且除戒指被偷外,其尚且受有現金之損失。
②被告於114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把戒指弄丟了,我
於114年5月25日從緬甸將珠寶(4枚戒指)帶回台灣,後於同年6月10日23時左右,當時我人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附近的公園發現我的隨身包(內有報案人的珠寶)整個不見了,當下我沒有立即報警,因為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偷走,還是我遺失,珠寶帶回台灣後,就一直放在我隨身包裡面(見偵卷第8至9頁)。於114年10月1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14年)6月9日要上臺北拿戒指給他(按:應指鄭定榮),晚上10時多左右整個包包都丟,裡面有郵局提款卡、現金4、5萬元、告訴人4枚戒指,因為我有去臺北2個地方,不知道是南京東路還是哪裡不見,我不知道到底是我弄不見還是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於114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稱:
我於114年6月9日早上搭高鐵從高雄去台北,我去台北是去找我弟弟,晚上10時多許我包包就不見,因為不知道被偷還是自己丟掉,所以不敢報案;包包是在台北市中山區不見,到中山區時包包還在,結果才過一條路包包就不見,不知道是丟在車上還是路邊,或被偷了;我本來在我弟弟林口住處那邊,晚上10時多才到中山區,過20分鐘包包就不見,我就在晚上12時就打給郵局掛失;我只待20分鐘打個電話掛失,之後我就回去林口去我弟弟那邊,我只在中山區待2、30分鐘,那2、30分鐘之間我就在中山區那2條路附近而已;我是從林口開我弟弟計程車至臺北市找我朋友,接著從114年6月9日晚上9時多開始直到114年6月10日凌晨3、4時才開車回林口,所以一直是我開著我弟計程車(見偵卷第91至9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戒指不知道被偷還是自己不小心丟掉,當天晚上(114年6月9日)我開我弟弟的計程車出來,路邊有客人上車,客人下車的時候,我也下去買東西,回到車上就找不到我的包包,當時我把包包放在車上,我找不到,就趕快打電話去郵局總行掛遺失,我唯一的缺點就是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我當時不曉得是遺失還是被偷,所以不敢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臺北跟我弟弟借車去辦事情,該輛車是計程車,因為半路有人招手我就載客,我載客人到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客人下車後我就去買東西,上車後就發現包包不見了,當時車上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③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自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號(見偵卷第7頁),且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9頁),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即為被告,自堪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其弟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自非可採。又依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自114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等處,已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14年6月9日上午搭高鐵從高雄北上找弟弟等語不符,可見被告已有虛構其行蹤之情形,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原已明確向證人鄭定榮表示戒指係被偷,且其亦受有現金之損失,嗣後卻均改稱不知係遺失或遭竊因此未報警,前後已有不符,且此明顯係因其無法依告訴人要求提供報案三聯單以證明其遭竊之說法,始不得不改變其說詞;又被告於經起訴前,歷次供述均未供稱有何開其弟之計程車外出後有載客之情形,與其審理中之辯詞亦明顯有異,另所述之遭竊或遺失之地點,亦有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之差別,是其所辯實難盡信。其次,被告有於114年6月10日進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掛失金融卡,同日並至林口中正路郵局申請補發新卡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100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114年6月10日0時15分許口頭掛失、114年6月10日16時27分申請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就物品失竊或遺失之處理方式,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如何應對。惟除被告原已向證人鄭定榮表示戒指係遭竊以外,依前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即客人下車後,其也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就找不到原放在車上之包包,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等情,則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包包及其內之財物(包括其持有之本案戒指)均係遭竊而非遺失。就友人所委託持有之戒指遭竊,涉及賠償責任,本應為求慎重積極處理,立為報案等作為以利尋回且可杜爭議,況依被告所述尚有其個人所有之其他財物(如現金4、5萬元)一併遭竊,於此等情狀,一般人為求找回失物,當會即為報警,難以想像被告會因不知道被偷還是遺失,而有不敢報案之理,是其所辯明顯違反常情。更遑論被告另辯稱為處理自身事務,而向其弟借車外出,卻僅因該車為計程車,而路旁有人招手,其即停車載客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更可見所謂載客之說法明顯係為虛構遭竊或遺失情節之編派之詞,不可採信。
⒉基上,綜合被告歷次供述之歧異、其供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以及所述情節有違常情等各項間接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戒指係因遭竊或遺失而無法歸還一節,並不足採。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證人鄭定榮委託而合法持有本案戒指,本負有依委託目的返還之義務,嗣經證人鄭定榮向其索討,被告非但未予返還,反以戒指遭竊或遺失為由拒絕返還;而其所述戒指究係遭竊或遺失,發生之地點及過程,前後反覆,復有前揭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處,所辯戒指已因遭竊或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並不足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虛構戒指遭竊或遺失之事由,排除權利人對本案戒指之返還請求,而將原基於委託關係所持有之戒指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我已經與鄭定榮達成和解,要賠償2萬元,且已
經賠償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提出其與證人鄭定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114年7月12日之對話,原審卷第43、113至115頁)。然告訴人、證人鄭定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戒指價值50萬元,沒有以2萬元和解之共識,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2至153、157至158頁),證人鄭定榮更證稱:我於114年7月12日所回復「好的」一詞,不是答應被告賠償2萬元,是另外匯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15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鄭定榮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合意一情,固各執一詞,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是被告此處所辯,仍無可採。至告訴人指稱戒指價值50萬元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尚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惟告訴人證稱證人鄭定榮係114年6月13日告知其本案戒指不見了等語,證人鄭定榮則證稱知道戒指丟掉的隔天(即13日)就跟我太太說這件事情等語,堪認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告知證人鄭定榮本案戒指無法歸還,足見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12日前,已將本案戒指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自應更正為114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併予說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刑罰裁量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鄭定榮為朋友關係,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鄭定榮夫妻共有之戒指4枚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賠償1萬元),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戒指4枚,價值不詳)及期間,被告其智識程度(國小)、工作(無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亦屬適當。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戒指4枚,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返還1萬元部分,則由檢察官為沒收追徵之執行時,予以扣除等語,於法亦屬無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證人鄭定榮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尚乏足認其已真切反省、知所警惕之積極事證,綜合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