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偉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其於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被告目前尚有稚女待扶養,因被告入監幾乎喪失扶養權利,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處理小孩監護、扶養問題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害人損害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1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固屬量刑時得予斟酌之事項,然非因此可獲較輕刑度之必然要素。縱被告因入監執行,導致家中未成年子女撫育面臨困境,仍得視實際需要向相關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協助,非無從在刑罰執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間尋求適切調和。是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