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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高 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全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長度貳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已歇業且無人居住之澄清狐超市餐廳,自該餐廳側邊玻璃窗下方缺口進入(涉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鳳陽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綑(長度25公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楊鳳陽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該址巡視發現電線1綑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至該址勘察採證送驗結果,檢出陳明全之DNA,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鳳陽(下稱楊鳳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024500號鑑定書、仁武分局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犯罪手段為自玻璃窗下方缺口進入已歇業無人居住之餐廳內行竊,並未穿越門扇,所為該當踰越窗戶竊盜罪,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4列、第18列、第2頁第3列),顯有不當。㈡依楊鳳陽之指訴,可見楊鳳陽係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發現物品遭竊(警卷第6頁),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應早於此時點,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係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方屬正確,然原判決竟依起訴書所載,逕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見原判決第1頁第19列),容有錯誤。㈢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徒手竊取電線1批(見原判決第1頁第22列),然卻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18列),是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即恣意行竊以謀金錢利益,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為踰越窗戶進入已歇業無人居住之餐廳內行竊,得手財物為電線1綑(長度約25公尺);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楊鳳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電線1綑(長度25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