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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豪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點,原審並未具體、明確詢問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同意,逕認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判決基礎已屬違法。縱認具備證據能力,亦因本案相關審判外陳述,對於查證手機動機與其行為有所矛盾、事件發生過程說詞反覆、手機的客觀毀損狀態與告訴人A02說法不符、告訴人先前就另案提告被告以嬰兒車砸傷其之傷害案件證述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而經不起訴處分等,可認告訴人陳述的證據力顯屬薄弱。再者,本案的傷勢因果關係亦屬不明,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傷勢係由被告之單一行為所造成,且本案係就爭奪手機發生拉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身體為主動攻擊或刻意接觸行為,又原審對於傷勢認定前後矛盾,亦未見於判決理由說明。另被告於偵查階段時,即一再主張告訴人曾自後方攻擊上訴人之後腦勺,則就本案之衝突過程起因即非單純由上訴人發動,整體事件性質即應重新評價,然原審未調查及此。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發回更審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補充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⒉上訴意旨又以:另被告以嬰兒車砸傷告訴人之傷害案件,告

訴人證述內容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而經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陳述的證據力顯屬薄弱;本案的傷勢因果關係亦屬不明,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傷勢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上訴意旨此揭抗辯,業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時,即一再主張告訴人曾自

後方攻擊上訴人之後腦勺,則就本案之衝突過程起因即非單純由上訴人發動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還有攻擊我的後腦勺」、「當天沒有人受傷」等語(警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未提及此事(偵卷第27、2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要從你前妻手上拿回手機的過程中,跟她有肢體上的接觸?)沒有,那只有一瞬間的事情,我沒有碰到她等語,亦未提及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事(原審易卷第23至3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攻擊我後腦勺,我是基於自我防衛的機制才阻擋告訴人攻擊我,我沒有任何攻擊告訴人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被告就案發當天經過,時而稱「對方還有攻擊我的後腦勺」;時而稱「當天沒有人受傷」;時而稱與告訴人無肢體上之接觸;時而稱「基於自我防衛的機制才阻擋告訴人攻擊」。然則,告訴人若有攻擊被告後腦勺,被告果有出手阻擋告訴人攻擊,雙方是否可能沒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果無因此造成任何傷勢?由是堪認被告後所供顯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至上訴意旨另有諸多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其他案件之意見,既

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序明。㈡量刑: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科刑欄,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其所犯竊盜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1與A02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住處內,因發現A02查看其手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A02身後,以徒手抓住A02之左、右上臂處而欲奪回其手機,再徒手掐住A02之頸部,致A02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腕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A02查看其手機,而有與告訴人爭搶手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擅自取走我的手機,並在上開住處之臥室內察看手機之內容,我要取回手機時,告訴人即將我的手機丟向牆壁,導致該手機因而損壞,我與告訴人並無肢體上之接觸,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止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於113年8月25日時,同住於上開住處內,被告於當日13時30分許,因發現告訴人查看其手機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試圖奪回其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時52分,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腕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等傷勢,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3-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上開住處臥室內察看被告之手機,被告突然從後方抓住我的雙手上臂處,欲搶回其手機,我在掙扎過程中,右手掌側面撞到牆壁,該手機也因而摔出損壞,被告見狀後,又突然用手從正面掐住我的脖子,之後被告就走出臥室,我即在隔(26)日凌晨前往驗傷,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且在前開法院、醫院拍攝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

2.由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約12小時之113年8月26日1時52分至健仁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腕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9頁),且由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所拍攝傷勢照片可見,其上開受傷之身體部位於拍攝時均有發紅狀況,依常理而言,皮膚發紅為皮膚及皮下組織承受外力後,在短時間內因皮下微血管破裂等原因而呈現之傷勢樣貌,此等外在表徵多會在受到外力一段時間後,隨微血管癒合而消退,或因瘀血而呈現青紫色之外觀(即俗稱之「瘀青」),是由上開傷勢照片呈現之樣態,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形成時間,應距離其拍攝上開傷勢照片之時間不久,且上開傷勢應係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產生,均堪認定。

3.再由上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左手上臂、右手上臂、右手手腕處均有大面積之發紅狀況,而其脖頸處之前側有小面積發紅,左側則有兩道較細且近乎平行之發紅狀況(見警卷第13頁),其上開傷勢之受傷位置、傷勢特徵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以及被告徒手抓握其雙手上臂、正面掐住其頸部之攻擊手法均高度近似,且告訴人頸部之發紅狀況出現之位置與形狀,更與通常遭他人徒手以正面掐住頸部之受力位置幾乎完全相同,考量頸部係為人體之脆弱部位,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頸部前方及兩側不易同時承受外力之施加、壓迫,更遑論除頸部外,手臂上方、手腕、手部在相近之時間內,恰巧均承受外力之施加、壓迫而形成發紅狀況之可能,是上開傷勢之合理形成時間、傷勢之外在特徵均與告訴人所陳述之致傷機轉完全相符,且應可合理排除其傷勢係因日常生活之其他偶發性外力施加、壓迫所導致,是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均可補強其陳述情節之真實性,而得以認定告訴人對其遭受被告以徒手自其身後抓握雙手手臂、並自其正面掐住脖子之相關證述,均有相當之信憑性,應堪採認。

4.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任意抓握他人手臂、並掐住他人脖頸處,極易使他人之皮膚及皮下組織因受外力壓迫而致生挫傷等傷勢,仍執意以上開手段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徵其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1.當時告訴人坐在臥室內之梳妝檯旁,我從她的左邊朝她走去,要去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但告訴人不將手機交給我,並將手機砸向臥室內之衣櫃方向的牆壁,在手機被砸壞後,我就轉身離開臥室,我跟告訴人並無肢體上之接觸。

2.告訴人在本案警詢時,除提告本案之傷害行為外,另外對我提告我故意用嬰兒車砸她,但本案檢察官於觀看監視影像後也看到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可見告訴人之說詞多有不實、誇大之處,且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就已經多次要求離婚,因為我遲未處理,所以才會引發本案爭端,是告訴人之證詞應不可採信等語。

3.然查:

(1)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曾有試圖向告訴人爭搶其手機,並在爭搶未果後,該手機即遭告訴人拋出而致損壞(被告與告訴人雖對於上開手機是否係遭告訴人「故意」毀損一事有所爭執,但均陳稱該手機係遭告訴人拋出後撞擊而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客觀情境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衝突發生前,已手持被告之手機查看,是被告如要奪回其手機,勢必需極為接近告訴人之手部,且被告在爭搶手機時,亦遭告訴人之抗拒而爭搶未果,足見告訴人在遭被告爭搶手機時,應有採取一定之抗拒手段,殊難想見在此等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間會全無任何肢體接觸之可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而有高度疑慮,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中,另提告被告以嬰兒車砸傷其之傷害行為,而該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所陳情節與監視影像所呈情形不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其上開被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71-72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對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內容,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然在評估人之陳述是否具有信憑性時,應聚焦檢視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間是否具有一致性、關聯性,而判斷其陳述是否可與客觀事證相互佐證而增強其可信性,不應僅因證人於訴訟上之身分與被告對立、或因其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或曾對被告為不實陳述,即一概推翻其陳述之信憑性,查告訴人於本案中,固與被告居於訴訟上之對立地位,且其於警詢中,亦有對被告另為與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之指摘,然就告訴人所指訴之本案傷害情節而言,非但與其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中告訴人對其頸部傷勢所為之陳述,更與其傷勢之型態、外觀具高度之一致性與近似性,且在客觀上,也難以推論除本案衝突事件外,有其他足以致生上開傷勢之致傷機轉、成因之存在,且被告於本案所辯情節,亦欠缺合理性而難採以採認,則告訴人在本案警詢中,對其他行為事實所為之陳述縱有瑕疵,仍不得據此推翻其對於本案衝突過程所為陳述之信憑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乙節,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中,接續抓握告訴人之雙手上臂,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論以一個傷害罪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攻擊之脖頸處係為人體之脆弱部位,且被告徒手掐住脖頸之舉,亦可能致生告訴人之重大身體損害,其行為危險並非輕微,然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擅自察看其手機內容,為將其手機奪回方攻擊告訴人,而於爭搶過程中,被告之手機亦遭告訴人拋出而毀壞,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有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刺激,且被告僅以徒手毆擊告訴人,手段尚非嚴重,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傷勢亦僅為表層皮膚之挫傷,也非需相當期間方可復原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結果亦非甚重,考量上情,應以較低度刑之拘役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品行尚可,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