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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元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第1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施元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元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請予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覬覦減少電費支出,以原判決認定之改造電表方式,破壞用電公平性,被告因而獲取減少電費之不法利益,使台電公司蒙受損失,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已向台電公司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節,無犯罪前科,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表示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繳交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1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收據1紙)等犯後態度之轉變,此外即別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認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10元繳交本院扣案,已如上述。被告並將其與台電公司和解時承諾賠償之電費繳清完畢,台電公司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亦無其他新事證補充等情,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被害人之損失亦獲填補,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守法觀念,本院根據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案,則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無庸再命其繳交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