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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林珊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林珊(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2包,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論認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理由亦屬有據,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調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復未傳喚證人及要求警方調查,違反調查證據義務,且原審未依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程序保障審理,構成違法,更未完整審酌被告係強制罪、性剝削等多重犯罪之被害人,實體事實認定有所錯誤,又被告因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獨自扶養嬰兒,依法應受優先保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職權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程序處理,並命警察機關調查所有證據並保全被告及女嬰安全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其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係遭強迫吸食,並無犯罪故意,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遭警查獲本案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確實係在其本人之使用管領中,而甲車之登記車主雖為案外人陳榮弘,然被告對於何以甲車會由其駕駛一事,一方面推稱係受陳榮弘指示而為,卻對於陳榮弘指示之目的、源由無法合理解釋,已難盡信。而扣案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盤查過程中從被告身上所不慎掉出,足見被告確有近身管領該等毒品之事實,要非其單純推稱不知情所能解免刑責;此節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孝賢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我們有詢問她身上有無違禁品、包包內有無東西,被告有拿出一些東西給我們看,並回稱包包內沒有東西,但很明顯包包裡面就還有其他東西,她感覺起來就是想把東西藏起來的感覺等語綦詳(易字卷一第466至467頁),故被告在甫遭查獲時應對員警之舉措,實與在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配合員警交出身上物品或同意搜索之情狀迥異,益徵被告係處於知悉並管領扣案違禁品之狀態,方會在無意間遭警上前盤查時,有顧左右而言他之心虛心態。又倘被告所辯實係遭他人強逼駕駛甲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真,以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中尚能多次具狀檢察機關及法院,甚且使用電子郵件向各政府機關陳情、反映等節以觀,足見其確具對外求援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則在112年9月2日晚間巡邏員警攔查甲車之際,斯時車內既僅有被告一人,被告當可利用此際旋向巡邏員警尋求協助,然斯時被告亦僅配合盤查而未置一詞,經員警帶返派出所於翌(3)日凌晨詢問之初,被告僅大抵提及陳榮弘商求其前往駕駛甲車之經過,並自主陳述遭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係迄至該次警詢後段始開始提及遭陳榮弘以言語威脅施用毒品之情節,其後並隨著司法程序之進行,迭次加入更多對其施以不法腕力之角色,甚且以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自居,此均再再顯見被告關於扣案毒品非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遭他人威逼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尤難憑採。從而辯護人於本案上訴後雖為被告利益請求傳訊證人雙米妗(上易卷第131頁),然關於被告於原審所辯遭雙米妗等人逼迫吸食毒品之情節既屬狡飾之詞,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乃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職是,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而其所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非僅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甚且取得大量毒品供己施用,所為實非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對社會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種類與數量、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析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然不影響判決本旨)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就沒收(銷燬)部分所持理由亦稱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上易卷第81、137至144、147至151、163至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珊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林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2包(檢驗前淨重共60.21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1.07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36.36公克,應予更正)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飲料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之零錢包、平安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再於112年9月3日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林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①本案車輛的鑰匙都是陳榮弘在保管,平常由陳榮弘在使用,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車輛,警卷第42至44、61頁的濕紙巾、零錢包、平安符都不是我的,我沒看過、不知道、也沒注意到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②雙米妗、「國正」、「黑輪」、「大姐」等人押著我上本案車輛,要我去買注射針筒,陳昱臣(暱稱「小隻」)駕駛本案車輛,雙米妗、「國正」、「黑輪」、「大姐」等人開1台車,陳昱臣叫我開車,我頭暈,加上我不認識路,所以我沒有開車,我都站在路邊,當天下雨,又沒有路燈,陳昱臣後來就上「國正」、「黑輪」、「大姐」等人的車,我沒有開車,後來就被警察攔查;③112年9月2日雙米妗對我說如果我要離開就要注射毒品,我當時有被「國正」抓著,雙米妗跟「黑輪」2人聯手逼我吸食毒品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係遭雙米妗、「黑輪」強迫吸食,並非出於被告本意,並無犯意;②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車輛車主陳榮弘所有,被告係受其脅迫經其指示去移動該車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原置放於車內,與被告無關,被告對車內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毫不知情等語(本院一卷第35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

警查獲,再於上開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0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共60.21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1.07公克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26至66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1.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巡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時,見本案車輛未開啟車燈遂上前攔查,得悉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係遭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毒品調驗人口,故請被告配合出示身上攜帶之物供員警檢視,而由其「身上飲料袋」取出物品時掉落一濕紙巾,員警發現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詳警卷第42頁下方照片),另於「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白色零錢包」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詳警卷第43至44頁照片),於「副駕駛座位上黑色零錢包」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至3-28,詳警卷第44頁照片),嗣員警將被告帶返警局,並仔細搜身及隨身物品,於「零錢包上之平安符」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5-2,詳警卷第61頁照片),有112年9月3日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2至61頁)可佐,顯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處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之空間,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濕紙巾係被告經員警要求出示身上攜帶之物時自其身上飲料袋掉落,顯係被告之個人隨身物品;被告雖辯稱上開濕紙巾、零錢包2個、平安符均非自己所有,然另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安符上所繡字樣「北三舍天安宮」係位於臺南市,有「新市 北三舍中安宮」Google地圖擷圖可查(本院一卷第377頁),顯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與陳榮弘之戶籍地(本院一卷第357頁)、住居所(警卷第22頁)屏東縣里港鄉毫無地緣關係,且零錢包、平安符衡情亦係個人隨身物品,可見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平安符,均極有可能為被告之個人隨身物品。

2.又證人即112年9月2日攔查本案車輛之員警簡孝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剛把被告攔停下來時,被告都可以正常回答,神情也都很正常,我們想要被告配合毒品調查之後,被告才開始有一些不正常的行為,開始有一點焦急,覺得我們好像一直刻意針對他,他就開始講一些跟現場無關的東西,說他在里港九如被誰欺負;我們一直想要請被告配合出示其攜帶物品,被告當時有拿證件、雜物給我們看,我們詢問被告包包有何物品,被告就說沒有,但很明顯包包還有其他物品,請被告出示,然後被告在整理時就掉出紅色濕紙巾(即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之濕紙巾,詳警卷第42頁下方照片),被告當時想趕快去撿,我先看到我就撿起來,就看到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一卷第466至467、469至470頁),衡以證人簡孝賢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僅係偶然攔查本案車輛之員警,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理無夙怨,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可見被告遭員警配合毒品調查時即展露焦急,陳述與現場無關之事,且刻意隱瞞其攜帶毒品之事實,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存在了然於心,其辯稱不知悉本案車輛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憑採。

3.至本案車輛之車主固登記為陳榮弘(警卷第22頁),被告亦提出其與暱稱「陳宏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一卷第223頁),顯示被告有傳送「你強迫我配合你,恐嚇我這個視障者開你的車,我都順你意,9/2日因你威脅我講你那台中控鎖住的車移動,車內全你犯案的工具,你真無恥卑鄙,逼我使用毒品,車子聽說搜出了170公克毒品的安非他命……(略)」等訊息予「陳宏榮」,然「陳宏榮」是否確為陳榮弘本人,尚有疑義,縱該人確為陳榮弘,亦未見陳榮弘有承認此事,自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觀諸本案車輛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通行國道ETC帳務明細及通過照片(本院一卷第429至443頁),本案車輛多次於臺南通行,僅於112年8月30日有在屏東通行之紀錄,而被告遭查獲時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警卷第3頁),顯示本案車輛與被告之生活圈較為相符,與陳榮弘之戶籍地、住居所屏東縣里港鄉無地緣關係,尚難認本案車輛平時為陳榮弘所使用;復佐以證人即112年9月2日攔查本案車輛之員警簡孝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在我們對向停等紅燈,等綠燈一起步我們就過去攔查,綠燈之後我們2台車(即員警、被告各自駕駛之車輛)都有行駛,我們攔下本案車輛時,車上只有被告1人等語(本院一卷第465至466頁),顯見被告遭員警攔查時,其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足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所管領、使用,被告辯稱其平時未使用本案車輛,係由陳榮弘使用,其遭員警攔查前係陳昱臣駕駛本案車輛,其均站在路邊、並未開車等語,均不足採信。

4.再衡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數量非少(純質淨重共

41.07公克),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報導(本院二卷第133至134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高達約12萬3210元【計算式:3000元×41.07=12萬3210元】,此等物稀價昂之毒品,衡情實際持有人理應謹慎保管,避免他人竊取或遭員警查緝,應無隨意遺留車輛之可能,足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由被告持有,而非陳榮弘所持有。

5.再者,被告於114年8月7日19時50分再度因駕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袋1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56頁),被告竟辯稱其與女兒遭「蘇盈同」囚禁、凌虐,不知道該等物品為何在其車上,應該是「蘇盈同」的,該車在114年7月24日至114年8月7日期間鑰匙都在「蘇盈同」身上(本院二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慣常採取遭他人囚禁、車輛為他人使用,故車內毒品均非其所有之辯稱,是被告於本案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車輛為他人使用等節,均難採信。

6.從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後置放在其濕紙巾、零錢包、平安符內,而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且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㈢被告係基於自主意思,於上開時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稱陳榮弘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威脅其吸食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其因害怕故依陳榮弘指示吸食(警卷第7-1頁);於偵查改稱他人在里港類似砂石車經過之產業道路,以類似「水車」之物品逼迫其吸食(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雙米妗告知其若欲離開就要注射毒品,當時其遭「國正」抓住,由雙米妗、「黑輪」2人共同逼迫其吸食(本院一卷第203頁),顯示被告就遭何人強迫吸食毒品、遭強迫吸食之方式、地點等節,前後供述差異甚鉅,其是否確遭他人強迫吸食毒品,實有疑義;復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衡情鮮有無端強迫他人施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稱其與陳榮弘並無仇恨或糾紛,不清楚陳榮弘因何故提供毒品威脅其吸食(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未能合理解釋他人不惜耗費毒品成本而強迫其吸食毒品之動機,且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其所述遭他人強迫吸食毒品之情節,實難採信。從而,被告係基於自主意思,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3.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車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產生白煙後以嘴巴吸食(警卷第7頁),且員警於本案車輛查獲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形狀核與一般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相仿,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1頁),且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空間,與其施用行為具有密切關聯,堪認上開吸食器亦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4.至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同一來源,固有未明,惟被告若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將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詳後述二、㈠),兩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若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同一來源,則無上開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後者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自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施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自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發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否認該等毒品係其所有,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雖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40頁)、職務報告(本院二卷第257頁)可佐,惟審酌被告後續均辯稱係遭他人強迫吸食,難認有悔悟之心,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量刑作有利之考量。

2.無供出上游減輕: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榮弘等語(警卷第9頁),然,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提供員警偵辦,故員警未繼續追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5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81至8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甚且取得大量毒品供己施用,所為實非足取;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13至43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26至66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應係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編號1、3-1、3-2、3-5、3-6、3-26、5-1、5-2)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3-2、3-5、3-6、3-26、5-1、5-2(警卷第24至24-1頁、28頁) ⑵檢驗前淨重: 編號1:35.8650公克(偵卷第407頁) 編號3-1:3.4686公克(偵卷第415頁) 編號3-2:3.4544公克(偵卷第417頁) 編號3-5:0.7821公克(偵卷第425頁) 編號3-6:0.7823公克(偵卷第427頁) 編號3-26:0.1875公克(偵卷第477頁) 編號5-1:0.1681公克(偵卷第483頁) 編號5-2:0.2424公克(偵卷第485頁) 總檢驗前淨重:44.9504公克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取編號1做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49%,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3-1、3-2、3-5、3-6、3-26、5-1、5-2所含純質淨重31.68公克(偵卷第40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2)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24頁) ⑵檢驗前淨重6.34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11頁) 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4.43%,純質淨重3.45公克(偵卷第41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7包 (編號3-3、3-4、3-7、3-11、3-13、3-22、3-2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3-7、3-11、3-13、3-22、3-25(警卷第24至24-1頁) ⑵檢驗前淨重: 編號3-3:3.5067公克(偵卷第419頁) 編號3-4:1.6040公克(偵卷第423頁) 編號3-7:0.1842公克(偵卷第429頁) 編號3-11:0.2041公克(偵卷第439頁) 編號3-13:0.1740公克(偵卷第445頁) 編號3-22:0.1884克(偵卷第467頁) 編號3-25:0.1771公克(偵卷第475頁) 總檢驗前淨重:6.0385公克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取編號3-3做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67.77%,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3-3、3-4、3-7、3-11、3-13、3-22、3-25所含純質淨重4.09公克(偵卷第42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編號3-8、3-9、3-10、3-14、3-16、3-18、3-19、3-20、3-27、3-28)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3-8、3-9、3-10、3-14、3-16、3-18、3-19、3-20、3-27、3-28(警卷第24至25頁) ⑵檢驗前淨重: 編號3-8:0.1891公克(偵卷第431頁) 編號3-9:0.1903公克(偵卷第435頁) 編號3-10:0.1727公克(偵卷第437頁) 編號3-14:0.1805公克(偵卷第447頁) 編號3-16:0.1734公克(偵卷第453頁) 編號3-18:0.1913公克(偵卷第457頁) 編號3-19:0.1690公克(偵卷第459頁) 編號3-20:0.1859公克(偵卷第461頁) 編號3-27:0.1761公克(偵卷第479頁) 編號3-28:0.1827公克(偵卷第481頁) 總檢驗前淨重:1.811公克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取編號3-8做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68.30%,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編號3-8、3-9、3-10、3-14、3-16、3-18、3-19、3-20、3-27、3-28所含純質淨重1.23公克(偵卷第43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3-12、3-24)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3-24(警卷第24至24-1頁) ⑵檢驗前淨重: 編號3-12:0.1733公克(偵卷第441頁) 編號3-24:0.1516公克(偵卷第473頁) 總檢驗前淨重:0.3249公克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取編號3-12做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6.53%,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3-12、3-24所含純質淨重0.15公克(偵卷第443頁)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3-15、3-17)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3-17(警卷第24-1頁) ⑵檢驗前淨重: 編號3-15:0.2017公克(偵卷第449頁) 編號3-17:0.1820公克(偵卷第455頁) 總檢驗前淨重:0.3837公克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取編號3-15做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68.99%,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3-15、3-17所含純質淨重0.26公克(偵卷第45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3-21)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警卷第24-1頁) ⑵檢驗前淨重0.1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63頁) 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9.41%,純質淨重0.11公克(偵卷第465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3-2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警卷第24-1頁) ⑵檢驗前淨重0.1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69頁) 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9.93%,純質淨重0.10公克(偵卷第471頁) 9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為3(警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9月3日屏警崇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9月3日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6至2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9月2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頁)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9月3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6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37頁) 13 尿液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38頁) 14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40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警卷第41頁) 16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逮捕吳林珊及搜索發現吳林珊持有毒品之現場刑案照片(警卷第42至61頁) 17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初步檢驗吳林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38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9 屏東縣檢驗中心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檢驗報告(偵卷第67頁) 20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21至323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9頁)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7頁) 23 本院113成保管字第5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65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580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26日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81至87頁)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一卷第37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 2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58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07頁) 2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58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09頁) 2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3A03D059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11頁) 2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59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13頁) 3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0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15頁) 3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1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17頁) 3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2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19頁) 3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62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21頁) 3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3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23頁) 3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4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25頁) 3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5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27頁) 3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6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29頁) 3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7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31頁) 3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67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33頁) 4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8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35頁) 4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69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37頁) 4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0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39頁) 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1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41頁) 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71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43頁) 4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2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45頁) 4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3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47頁) 4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4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49頁) 4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74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51頁) 4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5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53頁) 5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6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55頁) 5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7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57頁) 5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8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59頁) 5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79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61頁) 5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0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63頁) 5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80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65頁) 5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1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67頁) 5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2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69頁) 5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3A03D082T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471頁) 5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3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73頁) 6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4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75頁) 6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5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77頁) 6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6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79頁) 6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7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81頁) 6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8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83頁) 6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D089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485頁) 6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所附鑑定照片(偵卷第487至54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82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二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