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楊明傑(下稱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李竟勛(下稱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始能達成,故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遂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嚴重破壞其原有正常生活,所生危害深鉅,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調)解,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尚未可率爾執為加重其刑之理由。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