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信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王來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13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雙方在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停車場巧遇,因邱信仁未還款,王來旺遂要求邱信仁進入系爭超商商討債務償還事宜,邱信仁不從而欲騎乘機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王來旺即拉住甲車後視鏡阻止邱信仁離去,詎邱信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未扣案)朝王來旺之臉部噴灑數次,造成王來旺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邱信仁即趁機騎乘甲車離開。嗣王來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來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邱信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口頭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王來旺噴灑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拉住我的甲車,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我對他噴灑辣椒水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嗣於113年8月18日21
時30分許,雙方在系爭超商之停車場巧遇,因被告未還款,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進入系爭超商商討債務償還事宜,被告不從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即拉住甲車後視鏡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則趁機騎乘甲車離開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來旺之證詞,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據、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系爭超商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可佐(司促卷第11-15頁、警卷第8-15頁、原審卷第75-83、9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88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他人行為原無不法,即無任何侵害之事實,行為人自無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所謂不法之侵害,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法秩序之違法行為,如係他人依法令之行為,因具法律上原因,自非不法之侵害。又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⒉證人王來旺證稱:被告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我找不到他,
案發當天剛好在系爭超商停車場遇到,我問他何時要還錢,被告避而不說,所以我要求被告一起到系爭超商內討論還款事宜,被告三度走到系爭超商騎樓又回到甲車處,都沒有進入系爭超商內,最後他直接要騎車離開,所以我才將手搭在甲車後視鏡的鐵管上,攔住他,不讓他離去,他就拿辣椒水噴我,我摀著臉,被告即騎甲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7-55頁),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在與被告說話之際一直出現以手指朝系爭超商比劃之動作、被告數次來回於系爭超商騎樓與甲車處等情(原審卷第75-83、93-107頁)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在告訴人提告本案後,未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卷第4頁參照),嗣檢察官對被告發布第一次通緝,被告遭緝獲後卻仍未在檢察官指定時間到庭(偵緝一卷第20、28頁參照),檢察官因此對被告發布第二次通緝,被告到案後對檢察官陳稱:之前沒有到警局作筆錄、沒有遵守檢察官第一次當庭諭知的開庭時間,都是因為我擔心會遇到告訴人、怕見到告訴人等節明確(偵緝二卷第25頁及背面);再加以告訴人所聲請對被告核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效,有該支付命令暨同院114年7月2日屏院昭非禮字第114司促1255號函附卷可考(司促卷第47、6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逃避還款之證詞應屬信實。被告不願處理其對告訴人之欠款,且告訴人聯繫不上被告,在求討債務無門之情況下,適於系爭超商巧遇被告,即抓緊機會要求被告承諾償還債務之細節,然被告不願協商欲離去,告訴人見狀便拉住被告甲車後視鏡阻止,此外別無其他攻擊行為,是告訴人對被告行動自由之短暫干預,應合於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屬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實難認被告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前揭所辯無所憑取。
㈢綜上,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即率然持具
有刺激性之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左眼受傷,則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拉住被
告甲車後照鏡之舉措非屬不法侵害,被告為反制告訴人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詳述如前,自無原判決所謂「被告誤解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強度」之情形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以辣椒水多次噴灑告訴人之
臉部,使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並未扣案,本院斟酌
該辣椒水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