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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采瑩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瑩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瑩(下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8、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蔡沛淳成立調解,並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按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即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合計5 萬2 千元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 年3 月1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銀樓擔任店員,本應忠於職守,然竟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而萌生貪念,並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店內金飾侵占入己,再持以變現供己花用,犯罪期間長達2 個月左右,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凸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以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而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業務助理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