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強輔 佐 人 林沛縈即被告之女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強與陳維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宅社區大樓OO樓同樓層鄰居,林國強於民國114年6月16日8時23分許,在上址大樓11樓公共區域,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之細故,基於恐嚇之犯意,經公共區域窗戶對位於住處廚房窗戶旁之告訴人出言:「白目!ㄟ哄幹你出來!林北把你打死!幹你娘臭機掰!」(均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維盈,致陳維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林國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卷附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等為主要論據。上訴意旨並主張,被告乃係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為恫嚇,一般人對此實難心無波瀾。而以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此等內容為危害生命之惡言,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低下,如何能確信被告在此等有頻繁接觸機會之情形下,不會有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安全,又如何完全不會有不安全感?故告訴人陳稱其確因而心生畏懼,才是一般正常人會有的反應。以本件雙方接觸機會之頻繁,被告口出惡言時之空間間隔,實無法對告訴人之安全提供任何保障,原審以此作為告訴人不會心生畏懼之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又是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對告訴人而言,可能更有如不定時炸彈,縱其年老體衰,惟在他人不注意之情形下,持某些可能傷人之工具,亦可能對人身造成實際危害,正常人於此情形下,更會對其產生安全疑慮,實不能認其無犯罪之故意與對其行為負責之能力等語。
四、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白目!ㄟ哄幹你出來!林北把你打死!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只是一時氣話,且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爭執而心生嫌隙,告訴人明知無故開啟公共區域窗戶,將引起被告不快,仍屢次為之,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猶經常無故開啟公共區域窗戶,顯然無懼於被告上開言詞;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76歲高齡並患有輕度失智症,其反應、行動較常人遲緩,相較之下,告訴人正值青壯,體力不弱於被告,而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故開啟公共區域窗戶始出言,亦未有其他器械或伴隨危險行為輔助,被告主觀上非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宅社區大樓OO樓
住戶,其等前曾有多次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白目!ㄟ哄幹你出來!林北把你打死!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均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倘不具恐嚇犯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為陳維盈把公共空間窗戶打開,連紗窗都打開
,讓蚊子跑進來,伊去關窗戶,陳維盈就在其家裡對伊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警詢中則稱:被告猜是其開公設窗戶,故而不開心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因為我之前有來提告過警方都有他的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另案經告訴人告訴涉犯恐嚇、傷害等罪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9號、14817號等卷宗(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已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之事有多次爭執,甚至因此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涉訟,且本案同樣是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稍早開啟其所居住樓層公共區域窗戶,引發被告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衝突原因,可認為被告係基於前與告訴人多有爭執、嫌隙,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再次開啟公共區域窗戶之舉而不滿,一時氣憤所發用以宣洩不滿之情緒性言詞,其於本案中是否果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㈣告訴人雖於偵訊中稱:「他對我恐嚇很多次,1月跟4月都出
手打我,前天下午我去管理室,我打開手機要攝影,我還沒打開,他就要過來要打我」等語(偵卷第25頁),表明被告早在本案之前數月就有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言詞,而上訴意旨也主張:「被告乃係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為恫嚇,一般人對此實難心無波瀾。而以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此等內容為危害生命之惡言,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低下,如何能確信被告在此等有頻繁接觸機會之情形下,不會有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舉」、「被告又是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對告訴人而言,可能更有如不定時炸彈,縱其年老體衰,惟在他人不注意之情形下,持某些可能傷人之工具,亦可能對人身造成實際危害,正常人於此情形下,更會對其產生安全疑慮」等節,然觀諸被告之前科表及前述檢察官所聲請本院調閱雙方所涉案件偵查卷宗所示,被告前與告訴人夫妻間,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數件刑事案件糾紛,並屢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若告訴人本次又因之前的糾紛而認安全受到威脅進而感到害怕,衡情當於第一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但告訴人卻於同年月22日始報案訴究(見警卷第6至9頁),其是否果有心生畏懼情形,尚有可疑。
㈤且本院審究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結果:
⒈114年度偵字第8539號,經告訴人控告被告於114年1月1日在
兩人住處之大樓因告訴人執意開啟逃生門一事雙方發生拉扯,進而互控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傷害部分經雙方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原本被控強取告訴人的鑰匙,因被告隨即返還而認為無實質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意思,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該處分書可參。
⒉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經告訴人指控被告於114年4月4日在
兩人之社區大樓出言:「白目」、「幹你娘」、「林北把你打死」(均台語)等語,並持執不詳刀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偵查後因告訴人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且恐嚇部分認為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口角、肢體衝突,而為上開言論,非無警告、嚇止對方之意味;且其事後已徒手攻擊告訴人,則其所為前揭言論即可能為其傷害行為之前階段表意行為,尚難逕認其同時具有恐嚇之不法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⒊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由來已久,期間雙方甚至
有數度肢體衝突,被告更曾以相似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然告訴人各曾以肢體反擊或言語回應,甚至提出告訴,但告訴人都以強勢態度回應,而未見其有感到恐懼之情形,則本次被告又以相似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是否會另於本案狀態下感到害怕,顯有可疑。另從前案之事發經過可知,雖然被告屢以加害告訴人之言詞恫嚇,但被告卻始終不曾真如其言詞語意所示動手殺害或於其他時間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固有不當,但其是否果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進而要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確有可疑;且告訴人既然屢次面對被告的威嚇言詞都不假辭色予以反擊,其是否果有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難令本院就被告確有恐
嚇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