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福順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錢福順(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乙批(總重量約計1公噸,共10餘條,價值新臺幣2萬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對於沒收之判斷,亦屬正確,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以徒手將本案鋼筋搬運上車,並未攜帶
電動砂輪機到場行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原審所判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方未能與被害人黃任誼和解,並非無和解之意願,請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我在行竊當時,先使用砂輪機剪斷鋼筋,再將剪斷的鋼筋搬到車上後載運離去(警卷第5頁),顯有矛盾;且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持電動砂輪機剪斷鋼筋,再駕駛車輛將竊得之鋼筋載離現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原審卷第41、47頁),亦顯有歧異。則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空言否認持電動砂輪機行竊,已屬難以遽信。再者,依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7頁)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該車輛影像(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時乃是駕駛福特廠牌PRZ型號之廂型車,而該型號車輛的內部裝載空間不到4公尺,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又依據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所竊走之鋼筋,原長約為4至5公尺(警卷第5、7頁)。從而,被告若是在未先行裁剪的情形下即將該等鋼筋載運離去,該等鋼筋必定會外露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然依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影像,被告駕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見有鋼筋外露於該車輛的情形,可知被告於載運本案鋼筋離去現場前,已先行持器物裁剪該等鋼筋,而可佐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則屬事後避重就輕的不實說詞,無從採認。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乃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甚至接近法定最低刑的刑度。而於被告所行竊之鋼筋具相當之價值,且被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為合理賠償,另被告先前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下,即使被告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㈢綜上,被告分別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量刑亦有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錢福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乙批(總重量約計1公噸,共10餘條,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褔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53分至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剪斷黃任誼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乙批(總重量約計1公噸,共10餘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分2次載運離去。嗣工程負責人黃任誼發現上開鋼筋乙批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錢褔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任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13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可用以剪斷鋼筋,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電動砂輪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末參以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鋼筋乙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將上開鋼筋乙批,以3,000元至4,000元賣予路邊收鐵的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得數額,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