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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7、807、3477、3578、627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育(下稱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共6罪,另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其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院之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警詢及偵查始終坦承犯罪,深感懊悔,因為案發後因另案被羈押無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但被告有誠意向被害人等道歉及賠償損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且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洪欣慈借款而詐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然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認其素行不良;再審酌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至18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以法定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